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03民初1016号
原告:荆州市长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304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科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318国道99号***国际第三栋1**2层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荆州市长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州科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长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科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949527.76元,并从2021年6月1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总数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底,被告荆州科城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9年9月14日由荆州***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将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道××路以西的“荆州**生活城项目沟渠改造、电缆迁移工程”分包给荆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承建,根据被告要求:荆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2月7日,施工完毕,并报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同日,被告荆州科城发展有限公司跟原告荆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程结算通知书:说明被告对荆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工程,经验收基本办理完成,可予以办理结算。2021年6月17日,被告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认可,所有分包工程均为合格。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工程结算申请单。2021年3月15日,荆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补签了《分包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施工工期30天,本分包合同总价款为1149527.76元(含税),付款按照通用条款7.2、7.3条的付款方式:(1)本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监理、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已施工完成的合同价款的70%;(2)本工程完工并检测完成,并按规定办理完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并签订工程结算书,发包人支付分包结算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0.5万元的退还等。现荆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清工程款。202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剩下工程款,被告拖欠拒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判令原告所请!
被告科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4日,荆州***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荆州科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科城公司将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道××路以西的“荆州**生活城项目沟渠改造、电缆迁移工程”分包给原告长和公司施工承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5日补签了《分包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1149527.76元(含增值税),本分包工程为含税总价包干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工期30日历天,预计开工日期2020年12月25日(以开工令为准);第五条保修期约定保修金保留期自总承包工程政府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公司及集中交付之日(以三个日期中最晚日期,但不超过政府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起计两年;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监理、甲方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已施工完成的合同价款的70%;(2)本工程完工并检测完成,并按规定办理完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并签订工程结算书,发包人支付分包结算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同时支付履约保证金0.5万元的退还……(5)质保期2年,期满后3%质保金支付。原告长和公司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2021年2月7日竣工后移交被告验收,被告科城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接收确认。2021年6月17日,被告科城公司向原告长和公司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表示验收基本办理完成,可予以办理结算。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定案单》上签字**,定案单上载明:合同价款1149527.76元,最终结算金额1149527.76元,已付款0元,发包方应扣尾款34485.83元;各方确认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发包方以该结算金额为基数扣留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科城公司仅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长和公司与被告科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科城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长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长和公司于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仍在两年保修期内,总金额需扣除结算总价款3%即34485.83元,故被告科城公司还应向原告长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15041.93元(1149527.76元-34485.83元-200000元)。另原告长和公司主张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科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长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15041.93元及利息(以915041.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长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荆州市长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2元,被告荆州科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