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恒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果里镇张北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周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国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3号龙大综合楼五楼519室。
法定代表人:杨列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恒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盛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申请人与招标人未能签订本约合同的过错在于被申请人,非申请人,是其单方面违约取消了申请人的中标资格。招标文件存在两处关于签订书面本约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有利于申请人解释的条文即招标文件7.5.1条执行。双方实际履行的签订本约合同的期限也是按照招标文件上述条文规定的30日内签订合同。被申请人在最后期限未到来之前单方面违法、违约的通知取消了中标人的中标资格。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对招标文件7.8.1条、7.8.6条、7.8.7条的更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3条规定,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的关于“价款、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改变。对于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本约合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也有明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瑞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恒盛公司承诺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国瑞公司签订合同。国瑞公司在中标通知书中列明了中标单位、中标内容和中标价格,并载明“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携带签订合同所需的资料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国瑞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次日即将中标合同文本发送给恒盛公司,恒盛公司在收到合同文本后,未在五个工作日内携带所需材料与招标单位国瑞公司签订合同,国瑞公司取消恒盛公司的中标资格,符合双方的约定。虽然恒盛公司主张国瑞公司对合同提出了修改请求,但其作为中标人有权拒绝国瑞公司的修改请求并请求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合同。恒盛公司未拒绝国瑞公司的申请,亦未请求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内容与国瑞公司签订合同,原审认定致使合同未能按期签订的原因在恒盛公司,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恒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恒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 慧
审判员 于爱军
审判员 董运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