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国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0553号
原告:山东恒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周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列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王进,均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盛公司)与被告山东国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国瑞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光、被告山东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参与由被告代理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于2019年11月27日收到1包瑞风能源平原风电场工程风机及塔架吊装中标通知书,编号:国瑞工程咨询中[2019]067号。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来招标人即山东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合同,经对比原招标文件发现有多处删除、添加、更改等,已经对招标文件作出了实质性的更改,对原告十分不利。在原告与招标人尽力协商沟通的过程中,被告却违约单方面向原告发送了解除中标资格的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违法,被告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国瑞公司辩称:一、山东恒盛公司违背双方的要约与承诺,中标后无理由拒签合同,山东国瑞公司取消恒盛公司中标资格,于法有据。山东恒盛公司参与山东国瑞公司瑞风能源平原风电场工程风机及塔架吊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招标并中标。投标函系山东恒盛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要约,山东恒盛公司在投标函中承诺:“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山东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2019年11月27日,山东国瑞公司向山东恒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系对山东恒盛公司要约的承诺,中标通知书中要求山东恒盛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签订中标合同。次日,国瑞新能源公司向山东恒盛公司提供磋商合同文本,山东恒盛公司在签约期限内始终未对磋商合同文本提出任何修改意见,更没有指出国瑞新能源公司修改合同实质性内容而拒绝签约或磋商,在国瑞新能源公司再三催问下,山东恒盛公司答复涉案工程所用吊车无法按约到场,不能签订中标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中,山东恒盛公司本应按投标函与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即2019年12月4日前与国瑞新能源公司签订中标合同,然而,山东恒盛公司违背双方的要约与承诺,在国瑞新能源公司不断催促下仍然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已经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山东国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取消山东恒盛公司中标资格、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于法有据。同时,因山东恒盛公司拒签合同致使涉案工程无法正常开工,对工程工期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取消山东恒盛公司中标资格后,国瑞新能源公司不得不另行组织询价招标,造成本工程签约合同价上涨180万元,山东恒盛公司毁约行为已经造成国瑞新能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80万元,国瑞新能源公司对此保留追偿的权力。二、山东恒盛公司在中标后拒绝签约,其主张与招标人协商沟通,与事实不符,其拒签合同的真正原因是所订吊车无法按时到场,严重影响到其履约能力。山东恒盛公司中标后次日,国瑞新能源公司便向其提供了磋商合同文本并多次催促山东恒盛公司提出修改意见,但山东恒盛公司始终未予回复任何磋商意见,其主张与国瑞新能源公司进行协商沟通,完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山东恒盛公司一直不提出任何修改意见违背常理,其拒绝磋商的根本原因是自身吊车无法到场,导致其履约困难,山东恒盛公司便电话告知国瑞新能源公司无法签约,山东国瑞公司得知后取消山东恒盛公司的中标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三、山东恒盛公司在被取消中标资格后,又以国瑞新能源公司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不仅违背事实,更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国瑞新能源公司并未要求山东恒盛公司必须按提供的磋商合同文本进行签约,而是一直在征求山东恒盛公司的修改意见,以推动双方的磋商与签约。直到取消山东恒盛公司中标资格,山东恒盛公司从未提出因国瑞新能源公司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而拒绝签约,更未对磋商合同文本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在取消其中标资格后,山东恒盛公司又提出国瑞新能源公司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与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山东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就“瑞风平原、天瑞平原、国瑞德州宁津、国瑞济南商河二期风电场工程风机及塔架吊装施工项目(1包:瑞风能源平原风电场工程风机及塔架吊装)”委托山东国瑞公司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1.4.5条载明:“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须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向招标人交纳履约银行保函。”第7.5.1条载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2019年11月10日,山东恒盛公司向山东国瑞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含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投标保证金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五部分。在第一部分投标函中,山东恒盛公司针对“瑞风平原、天瑞平原、国瑞德州宁津、国瑞济南商河二期风电场工程风机及塔架吊装施工项目(1包:瑞风能源平原风电场工程风机及塔架吊装)”报价1240万元,并承诺“……4.如我方中标:(1)我方承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你方签订合同。”山东恒盛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温强作为其代理人,以山东恒盛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山东恒盛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山东国瑞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
2019年11月27日,招标人山东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招标代理人山东国瑞公司共同向山东恒盛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国瑞工程咨询中[2019]067号),通知书载明:山东恒盛公司系瑞风平原、天瑞平原、国瑞德州宁津、国瑞济南商河二期风电场工程风机及塔架吊装施工项目1包瑞风能源平原风电场工程风机及塔架吊装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格11600000元,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携带签订合同所需的资料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
2019年11月28日,山东国瑞公司向山东恒盛公司发送了中标合同,山东恒盛公司认可收到了中标合同,但主张中标合同与招标合同相比进行了实质性修改,集中体现在第7.8.1条、第7.8.6条、第7.8.7条。经比对招标合同和中标合同,有以下三处不同:第一,两份合同第7.8.1条“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条款,中标合同与招标合同相比,增加了“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合同金额不予调整。承包人不得借此向发包人提出任何主张”的内容,其余内容相同。第二,招标合同第7.8.6条为“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条款约定,中标合同中取消了该条款。第三,招标合同第7.8.7条“暂停施工期间的工程照管”条款内容为“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中标合同对应第7.8.6条“暂停施工期间的工程照管”条款内容修改为“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关于上述合同文本的磋商过程,山东恒盛公司称其公司项目经理温强、内勤周沙沙曾与山东国瑞公司工作人赵睿就合同文本细节进行电话沟通,但自认未曾提出明确书面修改意见;山东国瑞公司则称赵睿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周沙沙签订合同,但山东恒盛公司均未给予明确答复,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就合同文本进行详细磋商。为证明其主张,山东国瑞公司提交(2020)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837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山东国瑞公司工作人员赵睿和山东恒盛公司工作人员周沙沙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证据保全。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8日,赵睿向周沙沙发送了《风电场工程风机及塔架吊装施工合同》的word版本,并发送消息:“周经理,吊装合同用这个填。”周沙沙回复:“好的。”2019年12月5日,赵睿向周沙沙发送消息:“周经理,合同偏差今天发我。”周沙沙回复:“嗯,赵经理,合同没改完,明天给你发。”赵睿回复:“挑几条原则比较大的改改就行了,细节的东西就不要动了。周沙沙回复:“主要是你们合同太繁杂了,一个问题好几个地方都有,就是找大的问题,细节的没动。”赵睿回复:“先把大的原则定下来,其他的后面再改,明天一早发我啊,我要组织其他部门评审。”周沙沙回复:“最晚中午之前发你吧。”2019年12月9日,赵睿给周沙沙发送微信:“还没发我合同偏差。”周沙沙回复:“领导还没商量好。”
2019年12月12日,山东国瑞公司向山东恒盛公司发送《关于取消山东恒盛公司瑞风平原风电场工程风机及塔架吊装工程中标资格的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10月25日山东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国瑞公司公开招标,山东恒盛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中标1包瑞风能源平原风电场工程风机及塔架吊装工程,2019年12月11日山东恒盛公司因无合同履行能力,遂通知山东国瑞公司无法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招标文件第7.5.1条之约定,山东国瑞公司决定取消山东恒盛公司中标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
山东国瑞公司主张其取消山东恒盛公司中标资格的主要原因为,山东恒盛公司中标工程所用吊车无法按约到场,故山东恒盛公司主动要求取消其中标资格,并同意保证金不退。为证明其主张,山东国瑞公司提交其公司钉钉办公审批记录、招标负责人王荣峰与吊车厂家的微信聊天记录、王荣峰与温强的短信聊天记录、招标人员刘丽杰与王荣峰的聊天记录、刘丽杰与温强、周沙沙的短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且上述聊天记录山东国瑞公司已通过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山东国瑞公司2019年11月26日的钉钉办公审批记录显示,张迟在钉钉上问:“预中标各单位吊车情况怎么样,是自有还是租赁?到位时间与我公司要求是否匹配?”刘丽杰回复:“预中标单位拟定本项目所使用吊车品牌型号为三一牌SCC12000,山东军辉、山东海湾和山东恒盛均为自有吊车,可满足项目需求。”山东恒盛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即使原告的投标文件中提到过三一牌吊车,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取消原告中标资格的关联性;王荣峰与温强的聊天记录显示,温强于2019年11月27日发送短信:“定的车,有变动,初步是800吨履带,不敢确定。也可能是别的车。王荣峰回复:“变化大吗,尽快回复。”山东恒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聊天记录说明原、被告对吊车的协商过程,尚未落实最终的车辆,也不能说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吊车;刘丽杰与王荣峰的聊天记录显示,刘丽杰于2019年12月12日向王荣峰发送消息:“刚才恒盛的温强打电话,温强说暂时发不了函,公司里暂时没人,同意咱们给他发函取消中标资格,也同意保证金扣除,咱们这边可以给他发函吗?以工程咨询公司名义还是新能源名义?”王荣峰回复:“咨询公司”。刘丽杰与温强、周沙沙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刘丽杰于2019年12月18日向温强及周沙沙发送短信:“您这个函是您公司这边自行撤回,还是我们给你出具一个回函,明确一下是因为你公司吊车到场时间无法满足招标要求及投标承诺,所以取消中标资格,扣除保证金。”温强回复:“我真的在外地有事,真的不方便,抱歉。”周沙沙未作回复。王荣峰与吊车厂家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30日,王荣峰向“三一山东李培松”发送微信:“李总,去年11月份左右,是不是山东恒盛公司在您那里定了一台120**(800吨)的车,什么时候出厂的?”对方回复:“本来是计划提,交了定金,但因为供货紧张,不能如期交货,客户当时认为机会不好了,就没提,申请退定金了。”山东恒盛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山东国瑞公司取消中标资格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招标合同、中标合同、中标通知书、关于取消中标资格的函、山东国瑞公司钉钉办公审批记录、(2020)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835、836、837、838、839号公证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具有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是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是一种竞争缔约方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应属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应为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知,中标通知书实质上就是招标人对其选中的投标人的承诺,是招标人同意投标人要约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山东国瑞公司通过发布招标文件的方式发出要约邀请,山东恒盛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发出要约,山东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山东国瑞公司通过核发中标通知书的方式进行承诺。承诺虽然发生法律效力,但招标投标系以订立施工合同为目的的订立合同方式,属于订立合同的预备阶段。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山东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和山东恒盛公司之间的预约合同成立,但在双方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本约尚未成立。
根据山东恒盛公司的投标函,山东恒盛公司对涉案工程给出报价、交纳保证金,并承诺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山东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山东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中标通知书中列明了中标单位、中标内容和中标价格,并载明“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携带签订合同所需的资料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的预约合同成立,即双方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约定在山东恒盛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与山东国瑞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中标合同。山东国瑞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次日即将中标合同文本发送给山东恒盛公司,山东恒盛公司在收到合同文本后,未在五个工作日内携带所需材料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违反了预约合同的约定;同时,在山东国瑞公司多次催促山东恒盛公司提交合同修改意见的情况下,山东恒盛公司亦没有履行积极磋商、协助促成本约订立的先合同义务。投标保证金的性质系立约定金,是投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担保。山东恒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中标后有主动履行预约合同义务的行为,其主张中标合同与招标合同相比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意见依据不足,且即使合同有修改之处,山东恒盛公司亦未曾向山东国瑞公司进行主张,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山东国瑞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在山东恒盛公司违约且经催告仍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山东国瑞公司取消山东恒盛公司的中标资格并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于法有据,故对山东恒盛公司要求山东国瑞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恒盛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山东恒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