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929民初935号
原告:安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巴某某,男,1973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省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康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受理后,因原、被告私下达成和解,原告于2025年6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康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92元,减半收取2846元,由原告安康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庞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