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28民初195号
原告:陈某,男,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市人,住旬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康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滨河路香城苑F座6单元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31117014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市人,住旬阳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安康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双翼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形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康双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5592.91元(医疗费57735.5元;后续治疗费198000元;误工费12715.89元;护理费1743.52元;交通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69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72元;住宿费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旬阳市2021年普通省道危旧桥梁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作业过程中,被吊车吊钩致伤面部,于当日前往旬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唇裂伤、牙根折(13.14.33.34.42.43牙)、牙槽突骨折、牙列缺损。2023年3月13日,原告因该伤情前往旬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1.43.34牙残根、14.13.12缺失伴13.12唇侧骨缺损、33.32.31.42.42缺失。伤情稳定后,原告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期为45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康双翼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干活受伤属实,认可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但是已经垫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因对安康金州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为准;鉴定费根据重新鉴定结果规定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旬阳市中医院种植修复病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旬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被告安康双翼公司辩称中医院诊断证明只是证明在五年内牙齿出现问题由中医院免费种植,不能证明五年内就需要更换,该证明类似于保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实际原告的牙齿缺损是11枚牙齿,把4枚牙齿以上缺失笼统认定十级伤残,没有完全利用规则,应当综合运用伤残等级附则6.1所说的,可根据残疾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相似等级条款确定伤残等级,应该参照条款增加一级为九级伤残,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6日,原告陈某在被告安康双翼公司承建的“旬阳市2021年普通省道危旧桥梁改造工程四标段红军大桥(含引线)新建桥梁项目工程”项目作业过程中,因吊车回摆,绑扎模板的钢丝绳脱落造成吊车吊钩剧烈摆动打到原告面部,造成原告面部受伤牙齿脱落。原告当日被送往旬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唇裂伤;2、根折(13.14.33.34.42.43牙);3、牙槽突骨折;4、慢性牙周炎;5、牙列缺损。原告住院治疗16天。2023年9月11日,原告伤情经旬阳市中医院诊断,114334残根;141312缺失伴1312唇侧骨缺损;3332314142缺失。原告开支医疗费、检查费57735.5元。2023年11月8日,陈某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陈某在工地干活时被吊车钩撞击面部,致多颗牙脱落折断,牙槽骨骨折丧失,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二)被鉴定人陈某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期为45日,从受伤之日算起。原告开支鉴定费1872元。案件审理中,被告安康双翼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5月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某牙槽骨缺损伴牙齿缺失4枚以上属十级伤残。2、陈某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
被告安康双翼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陈某各项费用59735.5元。202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713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主张在被告安康双翼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安康双翼公司对此认可,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的原告因工程机械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吊车回摆,绑扎模板的钢丝绳脱落造成吊车吊钩剧烈摆动致伤原告,原告对事故发生和损害结果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57735.5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98000元,但提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3、误工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计11025.12(44713÷365×90天)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743.5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票据,酌定支持630.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00元(50元/天×16天),予以支持;7、营养期以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计1350(30元/天×45天)元;8、伤残等级以二次鉴定意见为准,伤残赔偿金计89426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结合伤情、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872元,结合鉴定意见采信情况,鉴定费计864元;11、住宿费82元,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8656.64元,由被告安康双翼公司赔偿原告陈某。被告安康双翼公司预付原告各项费用59735.5元,在执行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168656.6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安康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原告陈某的59735.5元,在执行中扣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110.00元,由被告安康双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