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03民初5302号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万科又一城小区18栋704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上吴新路17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与被告南充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12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08,857元,并从2025年1月20日起,按照LPR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电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高坪区青松乡的军用机场改建31169工程发包给川某某公司后,川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电缆铺设、箱变安装等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经磋商签订《31169工程高压电劳务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为包干价908,857元,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至90%,余款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25年1月9日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川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电某某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原告诉状所述,天某某公司与川某某公司签订《31169工程高压电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川某某公司支付劳务款,该合同仅对天某某公司和川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与天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天某某公司与川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毫不知情,案涉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天某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天某某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仅与川某某公司签订了YF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文件,目前合同工作内容已全部完成,案涉项目于2025年5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我公司已按工程结算价款向川某某公司超付了工程价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电某某公司在承接位于高坪区青松镇的军用机场改建31169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川某某公司负责施工,被告川某某公司(甲方)将该项目中电缆铺设、箱变安装等内容的劳务再次分包给原告天某某公司(乙方),双方经磋商签订《31169工程高压电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施工范围为总承包工程中的3台箱式配电安装、箱变附属的10KV电缆敷设、西停机坪的10KV电缆迁改、7200米光纤敷设的劳务安装、10KV电缆、光纤附属的管沟开挖回填的劳务施工以及本分包施工所涉及的施工机械、工具等;本工程采用承包范围内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合同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08,857元,施工完成后10日内付至90%,余款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3%增值税劳务专用发票。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进度等内容进行约定。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及机械进场施工,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双方于2025年1月9日共同签署了《项目竣工报告》,该报告在完成情况栏内备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项目全部施工任务”,天某某公司、川某某公司分别在实施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栏内加盖公章。202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川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908,8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川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川军建筑均借故推诿,至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即诉至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信息、31169工程高压电劳务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某某公司与被告川某某公司签订《31169工程高压电劳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签约主体适格,故该合同成立有效,对原、被告产生拘束力。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力及设备进场施工,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工程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被告川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包干,合同总价为908,857元,原告主张被告川某某公司在施工中或完工后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川某某公司对此未举证证实,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川某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908,857元。依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在完工后10日内支付至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要求从2025年1月20日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按LPR利率计息,对被告有利,系原告合法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川某某公司均借故拖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川某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08,85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某某公司从电某某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电缆铺设、箱变安装等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天某某公司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条件。而且原告主张被告电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侬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电某某公司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08,85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8,8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5年1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充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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