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8民辖15号
原告:***,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七道湾路**。
法定代表人:龚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南充市南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机场路
原告***与被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书面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南充市水电工程公司签订“土建·变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两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将位于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富丽震纶面纺有限公司200万锭纺纱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和巴州金富特种纱业有限公司130万锭纺纱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土建·变电安装项目承包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上述两个项目中的土建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在2015年12月底已将上诉工程全部竣工。两项工程,被告四川南充市水电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2439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四川南充市水电工程公司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092263.2元。后被告又支付过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劳务款856547.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和运费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是单纯的劳务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适用专属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客体是工程,具体指土木建设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本案中《新疆富丽震纶棉纺有限公司220万锭纺纱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土建/变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和《巴州金富特种纱业有限公司130万锭纺纱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的土建、变电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地点均在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内容,故认定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应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19年9月10日裁定,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2019年11月6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以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审判人员变更案由没有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不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的关联性,以及原告的诉求是要劳务款而不是工程款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劳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结合涉案《新疆富丽震纶棉纺有限公司220万锭纺纱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土建/变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和《巴州金富特种纱业有限公司130万锭纺纱项目110KV变电站工程的土建、变电施工分包合同》的内容来看,该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较为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施工地点位于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应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长*胜兰
审判员东格日甫
审判员海力且木·热合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居热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