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3851号 原告:施自开,男,1957年2月2号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13号KJ-4243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施自开与被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安徽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自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自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模板劳务工资款83,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欠款利息828.75元。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于2020年期间,其将总承包施工的位于木垒县丝路大成110升压站综合楼及水泵房等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二被告,期后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即第四被告及第被告的劳务承包人即第三被告找到原告,并将以上工程项目的支模板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完成,原告于2020年9月7日进场,于2020年11月25日完成劳务并退场。于2021年9月6日原告同第三、第四被告就原告模板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劳务工程量工资为342,000元,扣减以支付劳务工资253,000元,未付劳务工资83,000元,第三被告对已支付劳务工资虽要求到第二被告财务核实,但在原告多次要求第三被告共同到第二被告财务核实,第三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又分别找以上被告追要劳务工资,以上被告都予以拒绝,原告无奈于2021年10月,其向木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木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0月22日依法给第一被告下达:木人社监令字【2021】第3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该指令书责令第一被告于2021年10月27日前,依法予以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第一被告仍然不予理示,原告现索要劳务工资无望,故依据我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龙源公司与施自开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施自开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3,000元及利息828.75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利息。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并交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相应劳务工资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且根据我方财务核对,劳务工资存在多付的情形。被告**公司账户共计向原告及原告的工人转账271,895元,被告***个人微信账户向**转账26,300元,**为木工,因原告施工时人手不够,委托被告***介绍了**来帮助施工,**班组工人工资共计26,300元,被告***已经垫付,该部分款项应计算至案涉工程全部的劳务费中。2020年11月21日,由被告龙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的工人***拆模费用6,000元,两被告付款共计304,195元。根据被告**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原告共计施工量为4614.14方(原告自行主张4995.2方,多主张381.06方),被告***和原告口头协商每平方单价为65元,原告应得劳务费为299,919.1元,两被告已经付款304,195元,多付款4,275.9元,我方主张原告进行返还。原告在进行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安排其工人在被告***开设的食堂吃饭,产生伙食费20,000余元,该部分费用原告至今未支付,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存在欠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要求折抵该部分欠款。原告主张2021年9月6日和被告***、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劳务工资,不属实。2021年9月6日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面打印,被告***签字的背景是原告和工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处理,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被告***拿出对账的态度,当时双方并未实际对账,在对账单上备注了以财务核实数据为准,因此该对账单上记载的数额并不准确,也不能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两被告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方并无合同关系。关于对账单的工作量不知情,但是认可原告在工地干活,原告的工作量应该由被告**公司来确认和认可。关于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原告方只是让我签字,证明原告方在工地干活,但是对原告方具体的工作量并不清楚,原告的工作量应该由被告**公司来确认和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施自开提交的工程量对账单2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限期改正指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及承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丝路大成模板工作量统计表及明细、核酸检测人员信息登记表、工资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考勤表、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龙源公司承包了位于木垒县的丝路大成110升压站综合楼及水泵房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龙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施工,***挂靠**公司承揽该部分劳务。施自开班组为***下属支模板班组。 2020年11月14日施自开与***形成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施自开班组在龙源通达丝路天成国新天立110KV升压站项目:综合楼模板工程量3458平方米、附属用房1038平方米,总计4496平方米。***在现场经理处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 2020年11月21日施自开与***形成工程量结算单没改结算单载明,施自开班组完成综合楼二期结构工程量合计395.6平方米。 2021年9月6日**公司施自开模板班组工费对账单载明:**公司施自开模板班组2020年9月7日进场至2020年11月25日退场,在龙源公司木垒丝路大成110升压站综合楼及水泵房单体工程主体结构模板工作中结算劳务工程量工资342,000元。**公司已支付施自开模板班组在木垒丝路大成110升压站综合楼及水泵房单体工程工地主体结构模板工资253,000元(需要**公司财务核实),剩余施自开班组模板工资83,000元,因龙源公司未支付**公司,为此施自开班组申请代为支付剩余施自开班组模板工资83,000元为盼,相关手续以财务核实数据为准。龙源公司截止2021年已支付1,120,000元,综合楼二层水电抹灰及水泵房施工均未完成和完善。**公司和模板班组一致认可木垒丝路大成110升压站工地的模板工资已结算完,模板工资工费余额属实。***在该对账单劳务提供人处签字,并注明“以财务核实为准。”***在劳务使用单位处签字。施自开在结算单下方签字捺印并注明“以财务核实为准”。 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公司分四次向施自开支付劳务费合计17万元。2020年11月18日向**支付劳务费38,120元;2020年11月26日向***支付劳务费40,950元;同日向***支付劳务费32,500元(同日该笔费用又退回);向***支付劳务费31,275元;向***支付劳务费32,500元。 2020年11月21日施自开出具证明,载明**在综合楼一层拆模板6,000元。 施自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认可**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但已包含在已支付的253,000元劳务费中。不认可**公司向**、**支付的劳务费,认为与施自开班组无关。 2021年10月22日木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龙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龙源公司限期清偿拖欠的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施自开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确定;2.四被告是否欠付施自开劳务费,如欠付,剩余劳务费金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案涉项目工程由龙源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龙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挂靠**公司承包劳务,施自开班组为其下属支模板班组。庭审中*****其与施自开协商了劳务单价,结合其在结算单签字的行为,可以证实施自开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施自开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为***。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关于剩余劳务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施自开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施自开负有举证证明剩余劳务费金额的的举证责任,其提交《**公司施自开模板班组工费对账单》用以举证证明剩余劳务费金额及单价,但该对账单中***和施自开本人均在后备注“以财务核实为准”,以上证明双方对该对账单所载明的金额并未形成共同合意,故该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关于施自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施自开提交的两份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其完成龙源通达丝路大成国新天立110KV升压站项目模板4496平方米,综合楼二期结构合计395.6平方米,总计4891.6平方米。该两份结算单有***签字确认,***辩称,签字只是确认施自开在项目上提供劳务,并非对工程量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具有对项目工程进度、工程量核准的管理职权,其在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系对施自开完成工程量的认可和确认。故本院确认施自开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891.6平方米。施自开主张按照70元/平方米计算单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自认其与施自开协商按照65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故施自开的劳务费总金额应为317,954元(4891.6平方米×65元/平方米)。施自开自认已支付劳务费为253,000元,故剩余劳务费金额为64,954元。对施自开主张的劳务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向**、***支付的劳务费应当从施自开的应付劳务费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施自开班组人员,也不足以证实施自开委托***由其介绍***帮助施工。对***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施自开虽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支付期限,但*****2021年9月6日双方结算前,施自开已向劳动监察大队主张了其权利,但***仍未向施自开清偿劳务费用,故施自开主张自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1月6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定利息以64,95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自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按此标准,***应支付利息为408.23元。对施自开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自开要求龙源公司、**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三被告并非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施自开要求其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自开支付劳务费64,95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自开支付自2021年9月6日至2021年11月6日的利息408.23元; 三、驳回原告施自开对被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7.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自开负担208.81元,被告***负担73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煜森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