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5民初2784号

原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

法定代表人:龚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元,男,1974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敏,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工业集中区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王喜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吉,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李东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弯新恒,新疆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通达公司)与被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变压器公司)、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元、张世敏,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吉、高军,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弯新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源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赔偿原告包括材质更换费、人工费等各项损失18,970,000元,判令被告华电公司对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共同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签订《吉林新能源新疆布尔津托洪台吉源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场110KV变电站设备采购合同》《吉林新能源新疆布尔津托洪台吉源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场110KV变电站工程35KV组合式变压器技术协议》;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新疆哈巴河吉源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场110KV升压站工程箱变采购合同》《吉林新能源新疆哈巴河吉源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场110KV变电站工程35KV组合式变压器技术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共计向被告采购66台型号为:ZGS11-F1600/35KV箱式变电站(35KV组合式变压器),上述“合同、技术协议”约定了原告采购的被告生产的35KV组合式变压器台数、技术参数以及变压器内部线圈导体材质为铜质等内容。上述“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签订后,被告虽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但是原告在对被告已供的设备进行检修时发现,被告向原告供应的35KV箱式变电站(35KV组合式变压器)线圈导体材质并非如“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为铜质材质而是铝材质。另依据JB/T3837-2016《变压器类产品型号及编制办法》第五条产品型号字母排列顺序及含义,本次原告需求变压器按照国标为有载调压空气(“干”式)三相11型电力变压器,容量为1600KVA,电压等级为35KV,内部材质应为铜质。同时原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供应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更换义务,如不能更换则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另,因上述设备的使用方及项目管理人均为被告华电公司,故请求被告华电公司与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的供货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辩称,一、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我公司针对现有的诉讼请求答辩,并不要答辩期。二、原告将合同中的铜质改为铝质的说法不能成立,双方主合同中并未约定,只是技术协议上注明,只是对参数上的表明,并非合同约定,2015年5月双方就线圈更换重新达成补充协议书,双方是对技术协议约定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铜质,补充协议是原告设计错误导致的,形成补充协议进行更换线圈。从协议的报价单和成本对比,以及合同协议的所有内容约定上,均没有了铜质的字样。而是选择了符合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企业标准,合同约定是选定项,因此,后期更换线圈的行为,是原告弥补自身设计缺陷采取降低成本的方式,因为铜质线圈远远高于铝质线圈的成本,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线圈是每台9,500元,铜质线圈每台造价是37,048.80元,每台造价相差27,548.80元。66台总差价1,818,000元,补充合同总价格应为3,931,000元,而实际补充合同66台总价额2,113,188元,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线圈更换成铜质线圈成本都不够,不能使用铜质线圈,只能是双方按成本约定变更了铝质的性质。三、从客观事实看,铜质改铝质是原告明知的、认可的,我公司先前送达了33台变压器到现场,在原告的要求下又运回来,对66台线圈进行更换,更换后我公司发出了49台变压器,在2016年原告全部投产,至起诉之日已经两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当确认其是认可的。另,在本案之前我公司在2018年10月18日起诉原告,2019年4月16日判决,起诉原告给付货款,我公司提供了证据更换线圈补充合同,本案原告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补充协议的所有内容和价款是认可的,故对铜质改铝质不能成立。判决作出并送达原告,原告2019年4月20日向我公司发出发货通知,17台变压器我公司已经发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签收了17台变压器,在签收单上都写明满意、合格。原告对于这些变压器是认可的,原告已经知晓线圈铜质变铝质,否则原告也不可能通知我公司再向其发货。原告已经认可了这一事实。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真正的业主方是本案的被告华电公司,而被告华电公司并未对产品质量及相关事宜,提出任何诉讼和质疑。原告只是中间商,并不是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和管理者。无权向我公司和被告华电公司主张产品质量及相关诉讼。本次诉讼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被告华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龙源通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新能源新疆布尔津托洪台吉源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场110KV变电站设备采购合同》、2014年7月7日《工程建设承诺书》、技术协议、《更换线圈采购补充合同》,证明:我公司是适格主体,2014年11月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和我公司签订的《吉林新能源新疆布尔津托洪台吉源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场110KV变电站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存在设备采购合同关系,设备情况,技术协议证明设备中涉及的变压器、线圈应采用铜质。我公司只是更换线圈金属的形态并非更换线圈金属的材质。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承诺五年内更换设备,我公司并未过质保期。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实际产品使用方是被告华电公司,而本案的原告仅仅是为被告华电公司采购产品的供应商,我公司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货物,即便是产品存在相关问题,也应当由产品实际使用者来主张权利。作为一个中间商并没有直接权利关于质量问题提供诉讼。合同本身对质保期的约定也仅仅是12个月,工程承诺书指的五年是后期维护进行更换相关配件以及技术服务进行了约定,并不是对产品质量和质保期本身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质量保证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铜质和铝质进行约定,而2015年双方就线圈问题重新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变压器型号和材质进行约定,但对相关用料及材料进行了明确约定,从价款上来看,双方已经将铜质改变为铝质,因为铜质的价格远高于双方签订协议,原告方所报出的价格,每台相差27,548元,66台总计差价1,818,000元,而补充协议总报价才为2,113,188元,因此从成本对比上看,将铜质变更为铝质是双方认可的。已经改变了技术协议及行业标准。应当以最终的变更线圈补充协议约定为准。被告华电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2.《新疆哈巴河吉源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场110KV升压站工程箱变采购合同》、2014年11月17日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出具的《工程建设承诺书》、技术协议、《更换线圈采购补充合同》,证明我公司和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在2014年11月签订哈巴河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一份,和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相同。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质证意见与对第一组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华电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3.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2016年10月22日发布的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国标号:GB/T3837-2016)、2010年产品型号编制方法,证明:按照国标的要求,被告向我公司提供变压器的线圈应当为铜质,不应为铝质。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就是按照旧的编制办法,变压器线圈也应当是铜质而不是铝质。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质证意见:对标准本身无意见,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本案原告方在线圈设计上存在错误,分别于2015年5月就哈巴河、布尔津两个风场、66个线圈,进行更换,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就材质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没有约定是铜质而实际价格报价成本为9,500元,铜质成本价格是37,048元,每台相差27,548元,如果采用铜质,66台总差价1,810,000元,连我公司的实际成本都达不到。相互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了线圈更换,改变了原来技术协议和行业标准的约定。这也是原告为了弥补其设计错误造成损失,而与我公司进行了协商确定。原告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华电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4:6张照片,证明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是铝质线圈不是铜质线圈,变压器后期发生损毁。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的变压器生产工艺存在线圈内部接线和外部接线存在铜、铝混接的现象。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产品出自我公司生产,没有明确的拍摄时间,以及拍摄地点及相关的辅助证据予以证实,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即便是我公司生产,但是双方于2015年5月已经就线圈更换问题重新达成了补充协议,我公司也证实按照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等行为。被告华电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法证实该变压器系被告镇赉公司向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3张照片,证明特变电的线圈内部构造图、接线现状,证明原告、被告约定的合同变压器型号,其内部线圈应当为铜质。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的变压器生产工艺不符合行业生产要求,特变电就不存在铜、铝混接的现象。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质证意见:和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和出处、地点和出处我公司实际供货的66台中的49台早在2016年原告方就交给业主进行实际运营,直至今日业主也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已经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已经第五年之久,远超出质保期和质量提出异议期。被告华电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法证实该变压器系被告镇赉公司向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民事起诉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019)新0105民初2007号裁定书,证明本案的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就曾在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标的额为20,000,000元,经过开庭后,标的变更为9,800元,应当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并经本院(20l9)新0l05民初2007号裁定依法确认,如今又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起诉,标的额为18,790,000元,显然超出9,800元的部分法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龙源通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裁定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都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只是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属于一案两诉的情况。被告华电公司质证意见: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当事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龙源通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非对事实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更换线圈采购补充合同两份、沈阳变压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问题:2015年5月份对更换线圈一事重新达成协议,本次更换线圈并没有对铜质还是铝质进行约定,但完全是原告为了降低成本给出的价格就是铝质价格,进而减轻因其设计出现的错误导致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交易习惯、客观事实以及铜质与铝质的价格差异,从沈阳变压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询证函用量及价格,可以看出一台变压器铜质比铝质相差27,495.6元,66台合计为1,8l4,709.6元,完全可以认定后期更改的线圈只能是铝质,原告也是认可和明知的,否则被告明知赔钱而为之,这也不符合常理。通过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计算出上述的差价,具体以布尔津为例,计算更换线圈成本对比情况如下:一、布尔津托洪台项目33台,单台材料成本125,017.59元占销价75%;加工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税金等40,982.41元占销价25%;销售价格:l66,000元。1.线圈材料成本(铜质):(1)高压线圈(铜质):铜杆336.8千克,单价44元/千克,总计14,819.2元。加工费336.8千克×5.5元/千克,总计1,852.4元,加工完成后铜质高压线圈材料成本16,671.6元,加25%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报价成本为22,228.8元。(2)低压线圈(铜质):铜箔194.3千克,单价50.61元/千克总计9,833.52元,加工费l94.3千克×6.39元/千克,总计1,241.58元加工完成后铜质低压线圈材料成本11,075.1元,加25%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报价成本为14,820元。如更换线圈为铜质单台材料成本为27,746.7元/台;合同签订分项报价中导线价格应为22,228.8元/台,合同签订分项报价中箔价格应为14,820元/台。2.更换线圈实际线圈材料成本(铝质):(1)高压线圈(铝质):铝杆192千克单价13.93元/千克,总计2,674.56元加工费l92千克×8元/千克,总计1,536元,加工完成后铝质高压线圈材料成本4,210.56元,加25%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报价成本为5,700元。(2)低压线圈(铝质):铝箔111千克,单价17.73元/千克,总计1,968.03元。加工费111千克×8元/千克,总计888元因铝的密度比铜的密度小,所以加工费用比铜质材料高2.5元/千克,加工完成后铝质低压线圈材料成本2,856.03元,加25%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报价成本为3,800元。实际更换线圈为铝质单台材料成本为7,066.59元/台;合同签订分项报价中导线价格为5,700元/台,合同签订分项报价中箔价格应为3,800元/台。综上,可以看出如更换铜质线圈合同签订分项报价中导线价格应为22,228.8元/台,实际合同签订分项报价中导线价格为5,700元/台,仅占铜质25.65%;如更换铜质线圈合同签订分项报价中箔价格应为1,482元/台,实际合同签订分项报价中箔价格应为3,800元/台,仅占铜质25.65%;因双方均为同一行业,材料市场价格是公开透明的,所以对方对更换线圈材质是知晓的、是认可的。在更换线圈补充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技术标准进行了重新约定为可选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而非原技术协议中要求的线圈为铜质。也就是说,新疆龙源公司对于线圈更换成铝线材质是知情且同意的。从二份合同运费,可以看出布尔津托洪台33台是已经到达现场后,在原告要求下又运回进行的更换。哈巴河33台在为其运时也进行了更改,后发走16台,最后17台在2019年5月27日到达现场,说明更换事实原告全部知情。原告龙源通达公司质证意见:更换线圈采购补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更换线圈的是形态,并不是材质,根据我公司刚才举证的国标编制办法,变压器材质是铜线是不标注的,但是铝质应当标注,如果是铝箔应当标注LB,我公司认为没有标注应当是铜质线圈,而不是铝质线圈。对增值税发票我公司不认可,和本案无关。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产品出口电压设计指标有误,所以要重新调整线圈的绕阻方式,所以要签订补充协议,并未说要更换线圈材质。可以在相关的行业中求证,没有使用铝质线圈的情况,因为存在严重质量隐患,这是行业标准。被告华电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更换线圈采购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法证实镇赉变压器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沈阳变压器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询证函系案外人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本案镇赉变压器公司向原告龙源通达公司出具,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ZGSll-1600/35美式变电站报价表两份(2014年6月21日、2014年11月1日)证明两份总合同签订前,我单位进行报价,是按铜质进行的报价,也是按铜质进行完成的,但后来因为原告设计出现错误,才进行的更改和更换的。更换成铝质是原告要求更换,并且原告知情的。从最后17台原告的接收,是在2019年5月27日和4月24日,并进行了实际的验收和接收,不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注明合格满意,说明双方对质量问题是认可的,我公司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原告龙源通达公司质证意见:报表没有原告盖章确认,对于报价表不认可,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产品出口电压设计指标有误,所以要重新调整线圈的绕阻方式,所以要签订补充协议,并未说要更换线圈材质。没有使用铝质线圈的情况,因为存在严重质量隐患。我公司是从外观上来判断产品,而线圈是属于中间材质,不认可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的证明问题。被告华电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该报价表系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单方出具,原告龙源通达公司未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2018)吉0821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20l9年3月21日庭审笔录、发货通知、现场交接验收单二份(2019年5月27日)、产品接收确认单。证明问题:1.原告方开始就已经清楚线圈材质由铜变铝的事实,也是其认可的,最后的17台变压器,完全可以证实这一点,原告在被告起诉的案件中,已经明确提出铜质改变的问题,而且案件的代理人就是王开元(包括二审),二审于2019年3月21日开完庭后,原告便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要求发货的通知书,联系人依然是王开元,2019年5月27日l7台变压器到达现场后,接货人仍然是王开元确认单也是王开元,这足以说明原告对此是认可的,如果不认可也不可能接受这批货物,因为事先就已经知道线圈材质的改变的事实。当时更改线圈材质就是为弥补设计出现错误,尽可能地降低成本而为之。先前的价格对比足以说明。2.两个项目共计66台箱式变压器,2015年交付了49台(布尔津托洪台33台,哈巴河17台)。在使用过程中对变压器进行检修时,新疆龙源公司或是设备的使用方及项目管理人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就已知道变压器线圈是铝质而非铜质,但均未向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任何异议,(2018)吉0821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原告新疆龙源公司所举的2017年维修照片4张,可以证实这一点。原告龙源通达公司质证意见: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都认可,双方就货款问题于2018年发生了诉讼,但是我公司并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我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单独提起本次诉讼,故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提出的现场接收货物的事实,我接收变压器,是从外观上看,并不能代表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提供了符合行业标准的变压器线圈,我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质保期限,故不认可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华电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2018)吉0821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民事判决并非生效判决,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019年3月21日庭审笔录无法院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发货通知、现场交接验收单、产品接收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买方)与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卖方)签订《吉林新能源新疆布尔津托洪台吉源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场110KV变电站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供货范围:为吉林新能源新疆布尔津托洪台吉源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场110KV变电站工程33台箱式变电站供货和相关服务。设备规格型号ZGS11-1600/35,数量33台,单价166,000元,报价5,478,000元。

2014年7月4日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买方)与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卖方)签订《吉林新能源新疆布尔津托洪台吉源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场110KV变电站工程35KV组合式变压器技术协议》,该协议4.1约定35KV组合式变压器技术参数和要求:变压器型号:ZGS11-F1600/35KV。注:变压器线圈以及引接导体均采用铜质。

2014年7月7日镇赉变压器公司出具《工程建设承诺书》,该《工程建设承诺书》第10条载明“如属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由厂家免费更换配件及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2015年5月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买方)与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卖方)签订《吉林新能源新疆布尔津托洪台吉源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场110KV变电站工程35KV组合式变压器设备更换线圈采购补充合同》,该合同3.1采购物品及说明约定:采购35KV组合式变压器更换线圈33台,总价1,406,394元;该合同3.2.1质量技术标准约定:质量技术标准根据买方的需要可选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2015年6月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买方)与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卖方)签订《吉林新能源新疆布尔津托洪台吉源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场110KV变电站工程35KV组合式变压器设备35KVA干式变压器电压等级更换补充合同》,约定35KV组合式变压器设备低压侧用35KVA干式变压器高压侧由原告的0.69KV更改为0.62KV的费提的费用,数量33台,单价2,450元,总价80,850元。

另查,2014年11月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买方)与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卖方)签订《新疆哈巴河吉源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场110KV升压站工程箱变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供货范围:新疆哈巴河吉源风电场一期110KV升压站工程33台箱式变电站供货和相关服务;设备名称:箱变;规格型号:ZGS11-F-1600/35;数量33台;单价169,900元;总价5,606,700元。同日,镇赉变压器公司出具《工程建设承诺书》,该《工程建设承诺书》第10条载明“如属供方产品质量问题,由厂家免费更换配件及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2014年11月13日,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买方)与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卖方)签订《新疆哈巴河吉源风电场一期49.5MW风电场110KV变电站工程35KV组合式变压器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第4.1条约定35KV组合式变压器型号ZGS11-F-1600/35KV,变压器线圈以及引接导体均采用铜质。

2015年5月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买方)与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卖方)签订《新疆哈巴河吉源风电场一期49.5MW工程35KV组合式变压器设备更换线圈采购补充合同》,约定采购物品35KV组合式变压器更换线圈,数量33台,单价21,418元,总价706,794元。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与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时约定的变压器标准为国家标准,国家标准规定变压器线圈应采用铜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交付给原告龙源通达公司的变压器是否符合约定。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主张按照约定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应当交付的变压器线圈应当采用铜质,而实际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交付的变压器线圈为铝质,故不符合约定。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后约定变压器线圈为铝质,故向龙源通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符合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与被告镇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用国家标准,国家标准规定变压器线圈为铜质。同时双方在之后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变压器线圈以及引接导体均采用铜质。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线圈材质变更为铝质,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对此未进行约定,故对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镇赉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线圈材质的变更达成合意,故被告镇赉公司交付给原告龙源通达公司的线圈材质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主张损失18,9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龙源通达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不同意,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9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20元(原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 颖

人民 陪 审员   李惠敏

人民 陪 审员   宋 峰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魏旭玲

书  记  员   程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