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睿亿泰医特科技有限公司

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3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绿苑小区(二期)雅然居管理用房[沙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江,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龙胜各族各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龙红,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超,男,197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02民初1426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仅在杨素芳与宋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原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进而作出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存在错误。二、杨素芳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认定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原裁决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基于劳动关系作出的一些列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对此未进行查明并进行认定存在错误。三、项目实际管理人员系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宋思华,包括杨素芳及宋思华在内的多名项目人员均由案外人杨文明介绍,从离职后共同私藏项目资料、共同提起仲裁等事实来看,杨素芳与宋思华存在故意不签订合同扩大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损失的情形,故不应当杨素芳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
***辩称,根据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有劳动关系,并裁决缴纳社保并支付相应报酬给***,根据***进入项目约定了工资标准等事情,***要求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受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范围是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所以请求驳回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宋超陈述称,***与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是宋超请的,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没有进入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面试流程,是宋超个人行为;宋超和杨文明不是合作关系,这个项目是独立的,杨文明和本案没有关系,宋思华是项目的管理人,资料和人员都是宋思华在管理;宋思华也在杨文明负责的另一项目中,两个项目都是挨着的,宋思华没有履行任何离职手续。
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电话补助费150元;2.判决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075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取得安顺市西秀区康体中心老年养护楼、中心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内外部总体建设项目。2017年10月13日,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宋超签订了《关于西秀区民政局西秀区康体中心老年养护楼、中心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内外部总体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2017年10月18日,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宋超以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代表公司参加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康体中心老年养护楼、中心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内外部总体建设项目1标段丝攻的签署合同、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等全部事宜。2017年12月15日,***进入上述项目工作。2018年12月31日未再向该项目提供劳动。2019年6月17日,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12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297-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认***入职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2月31日。裁决:一、被申请人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缴纳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被申请人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劳动报酬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关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均未对上述裁决提出诉讼。同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297-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电话补助费人民币150元;二、被申请人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759元;三、驳回申请人***关于2017年12月及2018年4月至12月电话补助费的仲裁请求;四、驳回申请人***关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认为,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9]第297-2号裁决书中已明确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已生效,故对此予以确认。对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诉称不予采信。关于电话补助费。***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500元,每月电话补助为50元。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称***工资为3000元/月,电话补助为50元/月,第三人宋超已足额支付。仲裁时***未就其提成的工资进行举证,仲裁采信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认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电话补助50元,予以确认。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向***发放了电话补助,故认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支付***3个月的电话补助共计15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因申请人2019年5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其2018年5月17日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因***主张其已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领取2018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因此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2075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电话补助费人民币150元。三、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20759元。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杨素芳与宋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9]第297-1号裁决已认定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杨素芳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认定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原裁决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基于劳动关系作出的一些列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对此未进行查明并进行认定存在错误的问题。因杨素芳的仲裁裁决请求均是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基于劳动关系作出的一些列裁决内容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资问题。***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500元,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称***工资为3000元/月,***未就其提成的工资进行举证,仲裁采信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认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问题。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杨素芳与宋思华存在故意不签订合同扩大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损失的情形,故不应当支持杨素芳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因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一审中也认可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因***2019年5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其2018年5月18日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因***主张其已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领取2018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原判判决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07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电话补助费问题。***主张其每月电话补助为50元,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称***电话补助为50元/月,此费用第三人宋超已足额支付。但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向***发放了电话补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判决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个月的电话补助共计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