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睿亿泰医特科技有限公司

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3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绿苑小区(二期)雅然居管理用房[沙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江,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审第三人:宋超,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宋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02民初142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仅在***与宋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审庭审过程中,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明***不仅接受宋超的雇佣,还接受案外人杨文明实施的另一项目的工作安排,宋超与***之间的雇佣关系并非稳定且唯一的,对于***接受杨文明的工作安排从事其他事项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但是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未予以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依据其他裁决书径行作出判决存在错误。二、***与宋超之间约定的劳务费以项目全面竣工作为支付款项的条件,现项目未竣工,条件尚未成就,***未经宋超同意便离开了岗位,违反了与宋超达成的口头协议的约定,宋超有权拒付该款项。另一方面,由于该劳务费用系宋超与***之间约定,与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原判决认定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款项存在错误。三、***系项目管理人员,其完整的提交了管理项目期间的差旅费用报销凭证,足以说明***与其他管理人员私藏项目资料的事实。从***离职后共同私藏项目资料、共同提起仲裁等事实来看,***与项目其他人员存在合谋损害宋超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利益的情形。
***辩称,根据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有劳动关系,并裁决缴纳社保并支付相应报酬给***,根据***进入项目约定了工资标准等事情,***要求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受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范围是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工资明确是2018年5月至12月份,并不是工程结束的问题;欠15万元,已经支付5万元,还剩10万元,而项目部的经办人员负责资料,与***没有关系,***不负责保管资料,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请求驳回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宋超陈述称,***与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是宋超请的,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没有进入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面试流程,是宋超个人行为;宋超与杨文明不是合作关系,这个项目是独立的,杨文明和本案没有关系,***是项目的管理人,资料和人员都是***在管理;***也在杨文明负责的另一项目中,两个项目都是挨着的,***没有履行任何离职手续。
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与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劳动报酬100000元;3.判决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出差垫付款3766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取得安顺市西秀区康体中心老年养护楼、中心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内外部总体建设项目。2017年10月13日,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宋超签订了《关于西秀区民政局西秀区康体中心老年养护楼、中心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内外部总体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2017年10月18日,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宋超以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代表公司参加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康体中心老年养护楼、中心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内外部总体建设项目1标段丝攻的签署合同、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等全部事宜。2018年5月,***进入上述项目工作。2019年1月未再向该项目提供劳动。2019年6月17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6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295-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00元;三、被申请人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出差垫付款人民币3766元;四、驳回申请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2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295-1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为申请人***缴纳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对南劳人仲字[2019]第295-2号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9]第295-1号裁决书中已明确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已生效,故对此予以确认。对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宋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诉称不予采信。***主张其工资为15万元,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5万元,尚余10万元未支付;报销费用3766元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但未支付。***提交加盖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的欠条予以证实。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其辩称该欠条系***逼迫第三人出具,但其未对此举证证明。故对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称,不予采信,其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及报销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00元。四、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出差垫付款人民币3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
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西秀区康体中心老年养护楼、中心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内外部总体建设项目工程阶段性清理工作安排要求》一份,欲证明资料与***没有关系,相关工作是有安排的,资料上没有注明资料是由***保管的。经质证,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主要负责人,这个会议是***召开的,不能证明他不管资料。而宋超质证称其质证意见同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一致。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宋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此,因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9]第295-1号裁决已认定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判不予采信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否支付***劳动报酬1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主张其工资为150000元,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支付。因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提交加盖其项目部章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中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欠条系***逼迫宋超出具,故原判认定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劳动报酬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应否支付***出差垫付款3766元的问题。因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对***主张的出差垫付款3766元予以认可,而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支付该出差垫付款3766元,故原判认定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该出差垫付款37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一多
书记员邢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