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睿亿泰医特科技有限公司

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14264号
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址:本市南明区沙冲路绿苑小区(二期)雅然居管理用房[沙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栋,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672316。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3日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第三人:宋超,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生,住本市南明区。
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宋超追索劳动报酬及二倍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第三人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的劳动报酬20897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的电话补助费1393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651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在被告与宋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不受法律法规的调整,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认定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原裁决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基于劳动关系作出一系列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定的程序。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期间,宋超已向被告发放了劳务费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证据证明项目涉及的资料由被告、宋思华及曹钦荣收执,未交付给宋超,故无法完整提供资料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及劳务费发放情况。仲裁并未对该事实调查。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差欠宋超大量的借款款项未归还,原裁决据此认定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及电话补助费用不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项目实际管理人员系宋思华,被告经案外人杨文明介绍,其与宋思华存在故意不签订合同扩大原告损失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安顺西秀区工程2017年6月、7月准备施工,购买油票等记账单位为原告。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的劳动报酬,原告没有发放。2018年6月,原告开始发放生活费。
第三人宋超述称,被告不是原告公司招聘,被告与我的关系是个人关系,我安排被告做事。因被告生活困难,才发放其工资。拖欠工资不是事实,我个人发电话费是在后面给他们补助才有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通过中标取得安顺市西秀区康体中心老年养护楼、中心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内外部总体建设项目。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西秀区民政局西秀康体中心老年养护楼、中心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内外部总体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2017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宋超以原告名义代表公司参加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康体中心老年养护楼、中心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内外部总体建设项目1标段施工的签署合同、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等全部事宜。2017年6月,被告进入上述项目工作,从事购买材料等工作。庭审中,被告认可宋超从2018年6月起按每月3000元发放生活费及每月200电话补贴。2018年12月31日未再向该项目提供劳动。2019年6月17日,被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12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296-1号裁决书,该裁决中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进入原告承建的项目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遂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296-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劳动报酬人民币20897元、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电话补助费人民币1393元、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17元,驳回被告***关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劳动报酬、电话补助费的仲裁请求,以及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9]第296-2号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交宋超名下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由宋超到***之间发生银行流水:2017年11月2日为1469元、2017年12月29日为3692.2元、2018年2月10日为1323元、2018年3月17日为280元和200元、2018年3月19日为105元、2018年3月28日为200元、2018年4月12日为160元和294元、2018年4月28日为480元和233元、2018年5月14日为406元和428元、2018年5月25日为1028元、330元和917.10元
本院认为,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9]第296-1号裁决书中已明确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已生效,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的劳动报酬20897元及电话补助费1393元的请求,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庭审中,原告提交宋超名下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由宋超到***之间发生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宋超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不具备工资的周期性和稳定性特征,不足以证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的工资及电话补贴。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20897元(3000÷21.75×21+3000×6)及电话补贴1393元(200÷21.75×21+200×6)。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6517元的请求,原告认可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每月3200元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5200元。被告对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9]第296-2号裁决由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6517元无异议,本院从其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劳动报酬人民币20897元。
三、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电话补助费人民币1393元。
四、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鹏菲
书记员秦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