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绿苑小区(二期)雅然居管理用房[沙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江,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审第三人:宋超,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仅在***与宋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且***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认定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原裁决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存在错误;2、原审庭审过程,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明***不仅接受宋超的雇佣,还接受案外人杨文明实施的另一项目的工作安排,宋超与***的雇佣关系并非稳定且唯一的,对于***接受杨文明的工作安排从事其他事项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原判对此事实未予以认定事实不清;3、项目实际管理人员系宋思华,包括***及宋思华在内的多名项目人员均由案外人杨文明介绍,从离职后共同私藏项目资料、共同提起仲裁等事实来看,***与宋思华存在故意不签订合同扩大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损失的情形,故不应支持***要求双倍工资的主张。
***辩称,根据仲裁裁决认定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有劳动关系,并裁决缴纳社保并支付相应报酬给***,根据***进入项目约定了工资标准等事情,***要求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受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范围是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所以请求驳回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宋超述称,***与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是宋超请的,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没有进入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面试流程,是宋超个人行为;宋超和杨文明不是合作关系,这个项目是独立的,杨文明和本案没有关系,宋思华是项目的管理人,资料和人员都是宋思华在管理;宋思华也在杨文明负责的另一项目中,两个项目都是挨着的,宋思华没有履行任何离职手续。
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的劳动报酬20897元;2、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的电话补助费1393元;3、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6517元;4、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标取得安顺市西秀区康体中心老年养护楼、中心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内外部总体建设项目。2017年10月10日,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西秀区民政局西秀康体中心老年养护楼、中心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内外部总体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2017年10月18日,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宋超以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代表公司参加关于安顺市西秀区康体中心老年养护楼、中心敬老院和儿童福利院内外部总体建设项目1标段施工的签署合同、工程施工、工程款拨付等全部事宜。2017年6月,***进入上述项目工作,从事购买材料等工作。庭审中,***认可宋超从2018年6月起按每月3000元发放生活费及每月200电话补贴。2018年12月31日未再向该项目提供劳动。2019年6月17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12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296-1号裁决书,该裁决中确认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17年11月2日进入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作至2018年12月31日,遂裁决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同时,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296-2号裁决书,裁决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劳动报酬人民币20897元、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电话补助费人民币1393元、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17元,驳回***关于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劳动报酬、电话补助费的仲裁请求,以及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对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9]第296-2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庭审中,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宋超名下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由宋超到***之间发生银行流水:2017年11月2日为1469元、2017年12月29日为3692.2元、2018年2月10日为1323元、2018年3月17日为280元和200元、2018年3月19日为105元、2018年3月28日为200元、2018年4月12日为160元和294元、2018年4月28日为480元和233元、2018年5月14日为406元和428元、2018年5月25日为1028元、330元和917.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9]第296-1号裁决书中已明确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已生效,故对此予以确认。对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诉称,不予采信。关于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无须向***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的劳动报酬20897元及电话补助费1393元的请求,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对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庭审中,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宋超名下的银行流水中显示由宋超到***之间发生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宋超向***支付的费用不具备工资的周期性和稳定性特征,不足以证明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已足额向***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的工资及电话补贴。对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工资20897元(3000÷21.75×21+3000×6)及电话补贴1393元(200÷21.75×21+200×6)。关于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6517元的请求,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每月3200元向***支付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5200元。***对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9]第296-2号裁决由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6517元无异议,从其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劳动报酬人民币20897元。三、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电话补助费人民币1393元。四、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17元。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宋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此,因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9]第296-1号裁决已认定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判不予采信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认定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原裁决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存在错误的问题。因***的仲裁裁决请求均是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原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基于劳动关系作出的一系列裁决内容并无不当,本院对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期间劳动报酬20897元电话补助费1393元的问题。***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3000元,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称***工资为3000元/月,因***未能证明其主张,仲裁采信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认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与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均称***电话补助为200元/月,又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期间向***发放了劳动报酬及电话补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判决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期间劳动报酬20897元电话补助费13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问题。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与宋思华存在故意不签订合同扩大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损失的情形,故不应当支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因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因***2019年5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其2018年5月18日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原判判决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阳睿亿泰医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谌致华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田由庆
书记员邢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