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13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华南建设有限公司(原中某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某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2民初2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23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在《分供方完工结算定案书》和《盾构机吊装、运输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签字盖章确认,双方才确认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23年12月29日起算。根据《盾构机吊装、运输合同》约定,中某公司在隧道完工(区间贯通)后三个月内付清30%工程款,前提是力某公司已与中某公司办理结算,且力某公司开具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虽然案涉合同所在工程于2023年8月2日进行验收,但中某公司与力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才完成结算办理,因此案涉合同下的款项支付期限应当从确认结算金额之日即2023年12月28日以后开始计算。
力某公司辩称,中某公司主张自2023年12月2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无合理依据。即便案涉合同约定剩余30%的结算价款在隧道完工(区间贯通)后付清,但隧道完工与否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确认,且中某公司应在乙方完成吊装、运输并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力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下的工作内容并早于2022年3月30日提交了峻工结算资料,期间也一直在沟通付款、开票事宜并按欠款金额开具了对应的发票,已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而中某公司未遵循合同约定,不仅拖延应付款项,还恶意拒绝进行竣工结算审议,才导致竣工结算书直到2023年12月28日方审核通过。中某公司不正当阻碍合同付款条件成立,损害力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又要求以竣工结算完成后方计算逾期利息,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某公司向力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07189.9元;2.依法判决中某公司向力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方式:以1007189.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中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力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71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718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力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4.7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某公司负担。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向力某公司迳付。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适当。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某公司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但请求改判的内容仅涉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未对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中某公司需支付的工程款1007189.9元提出异议,应视为中某公司对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自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可推定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为1个月。但在案证据显示,力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已向中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中某公司在2023年12月28日才就结算资料盖章确认,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中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对结算资料久久未能确认系因力某公司原因造成,故在非因力某公司原因造成结算迟延的情况下,中某公司据此主张应自结算完成次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力某公司并不公平。现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隧道完工时间后推3个月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某华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