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7601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许勇,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庙头红荔路。
法定代表人:唐岱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诉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以及力特公司反诉爱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许勇,被告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李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力特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375692.29元,并承担以8173747.2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01945.0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期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起诉之日分别为610795.95元及214117.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力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爱康公司作为乙方与力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标段一)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支架合同》)、《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立柱(标段一)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立柱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力特公司向爱康公司购买总价为16310000元的光伏支架、7728900.01元的支架立柱用于粤电茂名100MW光伏项目;二份合同交货地均为项目所在地施工现场。其中《支架合同》约定:爱康公司首批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0曰不小于3MW,前25MW到货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后25MW到货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付款方式为:力特公司收到爱康公司开具合同发票后支付对应预付款10%,第一批次货物到齐,对应货物发票开具后,力特公司于次月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第二批发货前,预付合同总价10%货款,全部货物完成交付后次月支付合同20%的货款,全部支架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10%货款,验收合格后力特公司收到爱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90日内,力特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后24个月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不超过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立柱合同》约定:爱康公司首批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不少于1600套,前13265套在2016年10月23日交付,后13265套在2016年11月28日交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力特公司支付合同10%预付款,第一批货到齐后次月支付合同总价20%的货款,第二批货发货前,预付合同10%的货款,全部货物完成交付后次月支付合同20%的货款,全部支架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力特公司收到爱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9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金额9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24个月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不超过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爱康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根据力特公司指令将所有货物送到约定地点交付给力特公司。原告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交货给被告,但力特公司仅付款14664207.72元,尚欠9375692.29元未付,爱康公司屡讨无着,引起本案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力特公司辩称:认可欠款金额,但爱康公司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并未解决,所以不应计算利息。至于所欠货款,应对爱康公司因质量问题及逾期交货问题产生的违约金进行抵销后再支付。
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爱康公司对所供不合格产品更换为合格产品,其中:立柱26544套(含立柱构件+立柱连接件)、上部支架3792组(含对应的横梁共75840根;斜梁共26544根;斜撑共53088根;凛托共132720个)及达克螺728064套(螺栓728064个、螺母728064个、平垫1456128个、弹垫728064个),并承担更换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转运费、措施费等合理费用。2、判令爱康公司承担质量违约金4807780元。3、判令爱康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4807780元。4、判令爱康公司承担检测费4800元。5、判令爱康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6、判令爱康公司支付立柱首批货迟延交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力特公司与爱康公司同时签订了立柱合同及支架合同。立柱合同标的额为7728900.01元,支架合同标的额为16310000元。一、爱康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其投标时的承诺,所供产品(立柱、支架及达克螺)质量严重不合格,请求法院责令爱康公司全部予以更换,且更换费用皆由爱康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两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规格型号:按合同附件图纸及技术规范书执行”,然而爱康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图纸及技术规范书的要求。具体如下:1.爱康公司所供支架及立柱的钢材,违背了合同约定及其在投标时自我承诺的“沙钢”要求。双方两合同第一条第3款皆约定:合同所供产品的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按支架技术协议和立柱技术协议。且两份技术协议均在第4.1.2条约定了“钢材宜选用五大钢厂(沙钢、武钢、鞍钢、首钢、宝钢)”。爱康公司投标时在《投标方案说明》中承诺:钢材采购来源为“沙钢”。然而爱康公司在2016年11月11日所供《产品质量证明书》却显示:爱康公司所供产品钢材为“广西柳钢、莱钢、唐山燕山钢铁”,并非其投标时承诺的“沙钢”。力特公司基于工期原因及爱康公司有出示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得不被迫收货使用。2、爱康公司所供立柱的材质不合格,其所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虚假。根据《立柱技术协议》第4.1.3条约定“材料必须选用Q345B热轧卷板,杜绝使用热轧带钢(窄带),否则一经发现,按合同价25%违约规定进行处罚”。然而当爱康公司所供材料在移交使用后,在2018年初力特公司准备支付货款时意外发现爱康公司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力特公司停止了货款支付,并拆下部分立柱于2018年7月委托广东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发现:爱康公司所供立柱的材质并非Q345B,材质的屈服强度达不到245标准,实测仅为275;且抗拉强度仅为410,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470-630范围。爱康公司所供的材质性能不能达标的立柱全部构件为26544套。须全部更换原因:立柱作为光伏支架系统的主要受力构件,如果钢屈服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那么在不利工况(如大风、地震)作用下,立柱就会出现屈曲变形,严重时会出现断裂,造成组件坍塌破损;因此爱康公司所供立柱存在严重质量隐患,必须更换。3、爱康公司所供支架(斜撑)存在拉升实验性能不达标情形,且支架(横梁、斜梁)的镀锌厂家非其投标承诺厂家,镀锌厚度也不符合技术要求。爱康公司投标时在投标方案中明确注明:所有生产工序均为自行生产,镀锌厂为新鑫和恒通两家镀锌厂。然而上述货物并非爱康公司自行生产,全部委托分包给广东鹤山山运通公司进行生产制作及镀锌。双方在支架技术协议第6.2.1条的表1热镀锌层技术要求:“……表面防护层厚≥80微米”,然而爱康公司所供支架经力特公司拆下送检后发现:爱康公司所供支架(横梁、斜梁)镀锌层厚度并未达到80微米,槽外表面镀锌厚度层分别为56、64微米,严重不合格。须全部更换原因:因项目所在地处于近海地段,因此技术协议才要求爱康公司所供支架的镀锌层厚度不得低于80微米。如果支架镀锌层厚度较薄,则无法满足支架在使用年限内的防腐防锈要求。若支架在使用年限内出现锈蚀,则会造成钢材内部结构的破坏、降低钢材承载力,并易出现脆性断裂,导致支架整体结构坍塌,造成不可预计的损失。因此爱康公司所供支架(横梁、斜梁)的外表面镀钵层厚度未满足技术要求则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必须全部更换。4.爱康公司所供的檩托支架的厚度也不符合要求。根据支架技术协议第3.2条第8点可见:支架檩托的型号要求L80*45*4.0,即支架的厚度必须达到4mm。支架檩托为L型,经检测爱康公司所供檩托厚度在3.6mm至3.8mm之间,交界处的厚度平均为3.5mm,严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厚度4.0mm(不允许负公差),强度无法满足设计规定。并且在安装过程中就曾出现过檩托折断的现象,力特公司项目部人员一直要求厂家予以更换,并且力特公司于2017年l月16日曾发函要求其解决。须全部更换原因:檩托的原材料型号及大小、厚度是经过设计院严谨设计而确定,以此才能满足抗压、抗拉等力学性能要求;而爱康公司未按图纸尺寸及技术协议要求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私自降低了檩托厚度的行为,将会令整体支架结构产生薄弱点。如果檩托断裂,横梁及其上面的组件都将滑落损坏,非常危险。因此檩托厚度不达标,将会令整体横梁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必须更换。5.爱康公司所供达克螺存在严重锈蚀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支架技术协议第3.2条供货范围第10点约定:M8X25外六角螺栓组型号为“6.8级、达克罗”,既外表要求是使用了达克罗防锈技术的螺栓(以下简称达克螺)。须全部更换原因:目前爱康公司所供达克螺(共计728064套)尚未与我公司进行移交验收的时候就己经开始严重锈蚀,锈迹斑斑。基于项目所在地地段离海较近,空气中潮湿且富含易腐蚀的海盐成分,如果继续使用将会锈蚀更严重,质量隐患非常严重。对此力特公司于2017年8月曾通过微信提出过对达克螺全部更换的主张。而同一个项目的另一标段由深圳安泰科公司提供的达克螺也曾存在类似的质量问题,但目前已经全部更换完毕。然而爱康公司却拒绝更换。综上,爱康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爱康公司虽附有合同约定的证明供货材料合格的出厂合格证、材质证明等书面材料,且力特公司在收货时也进行了初检,但根据两合同的第三条第2款约定“由甲方对外观、数量、随性资料、产品外观质量进行验收,甲方认定外观质量合格的验收结论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产品本身质量缺陷责任,经检验确认产品各项要求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以及国家相关产品标准后方可,否则乙方应无条件应甲方要求换货或者退货。因产品的各项要求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因此力特公司有权要求爱康公司更换全部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同时求其承担拆除更换所需的合理费用。对于上述质量问题,力特公司曾向爱康公司发函要求其处理,但爱康公司故意拒收不予解决。5.力特公司有权保留向爱康公司追究缺陷产品更换的损失以及因此造成业主向力特公司追偿发电损失的损失费用追偿权利。爱康公司产品都不合格存在必须全部更换的情形,则今后很可能存在业主因此对力特公司的罚款及违约责任追究,同时因更换缺陷产品而导致的业主停产的发电量损失,业主也有权向力特公司索赔。根据两合同的第三条第2款约定及第七条第3及4款约定:“若甲方损失超过20%时,除违约金外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因此力特公司如被业主索赔的该损失,理应由爱康公司承担。基于该损失与今后产品更造时爱康公司所提供的更换方案及更换时间周期有关(直接影响着业主发电量的损失大小),属于未来必定发生但目前尚未发生的损失费,且目前尚无法确定具体的损失金额。故而力特公司只能对该损失保留另行起诉的索赔权利。另外,根据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在接到甲方索赔文件后,……应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无偿修理、更换、赔偿或退货退款等措施。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妥善处置,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从质保金内扣除或由乙方偿付”,因此如果爱康公司怠于更换,力特公司有权要求其它企业生产及更换,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二、爱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质量违约金4807780元。1、爱康公司应按约承担立柱非Q345B材质质量违约金1545780元。在立柱合同及立柱技术协议中皆约定了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根据立柱合同第七条第3及4款约定“质量违约:如确因乙方……产品的性能参数指标若达不到技术质量规定的指标时,乙方除按合同约定处理外,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若甲方损失超过20%时,除违约金外,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故爱康公司应承担立柱质量违约金:7728900.01元×20%=1545780.00元。2、爱康公司应承担支架、达克螺产品的质量违约金3262000元。根据支架合同第七条第3款及第4款约定(与上述立柱合同约定相同),因此爱康公司应承担支架产品质量问题的合同违约金为:16310000元×20%=3262000元。三、爱康公司按合同约定还应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4807780元。双方两合同的第二条均约定了产品具体交付时间,且在第9款明确约定如因工程进度方面安排需乙方迟延交货的,将会以邮件形式通知。因力特公司曾在2016年10月8日下达停工指令,在2016年10月19日下达恢复生产指令,交货期顺延仅12天时间。基于爱康公司交货不配套及迟延造成力特公司的施工工期进度迟延事宜,力特公司曾分别于2016年的11月15、18、28日多次发邮件催促,但爱康公司仍存在迟延发货情形,导致力特公司的整体施工进度迟延。四、爱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检测费用4800元。根据立柱合同及支架合同的第三条第4款约定:“产生交付签收后,如甲方认为乙方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依然可提请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检测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时,则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无条件退货或赔偿甲方损失”。故而力特公司所支付的检测费4800元应由爱康公司承担。五、爱康公司在《立柱交货期承诺函》中承诺:“立柱的首批发货日期承诺函(我司将于2016年10月6号开始出厂发货,物流运输时间4天,运抵项目现场交付卸车日期为2016年10月10号”,我司同意,如违约,我司愿意接受人民币5万元的专项交货违约罚款,且该罚款不减免合同己有的违约条款责任”,然而,1、根据爱康公司根据的交货单可见立柱首批货送达现场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送货迟延。我方于2016年10月8日曾要求停止生产,于2016年10月19日要求爱康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送货到现场,但爱康公司于10月25日才送到,交货延迟一天。2、根据合同要求,立柱的首批货需达到1600套,然而爱康公司首次供货仅有610套(见爱康公司的供货单),与合同违约相差近千套。综上,爱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及时间承诺供货,爱康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立柱交货的专项违约罚款5万元。综上所述,爱康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自我投标承诺,提供虚假质量证明以次充好,并且迟延交货造成工期逾期。按照合同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力特公司有权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依法支持力特公司的所有合理请求。
爱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力特公司的反诉请求。1、延期交货是力特公司造成的,力特公司的资质在评审过程中不符合爱康公司要求,力特公司提供证明其系广东火电的关联公司才可以与爱康公司签订合同。在磋商和实施合同中,以及爱康公司实际生产过程中,力特公司不断提出修改和变更,期间还主动要求停产,导致生产及交货延期。2、关于质量问题,力特公司现场进行检测并收货,且当时有其他供应商被退货,而力特公司并未被退货,说明爱康公司所交货物质量合格。并且,力特公司的单方检测及抽样不符合规范,不能证明其观点。综上,请求驳回力特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标段一)购销合同》、《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立柱(标段一)购销合同》、发货单、产品出厂合格证、出货检验记录表、付款和开票情况明细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9月2日爱康公司经办人发给力特公司经办人的邮件及附件《关于ZJD016004项目达克罗螺丝生锈情况说明》、2017年9月22日爱康公司经办人发给力特公司经办人的邮件页及附件《联络函》、《检测报告》、2016年9月28日爱康公司经办人发给力特公司经办人的邮件、2017年10月16日爱康公司经办人发给力特公司经办人的邮件及附件2017年10月16日的《关于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光伏发电项目59MW光伏支架达克罗标准件表面生锈调查及处理建议》、2016年11月7日的《关于达克罗标准件使用注意事项》、2016年10月9日力特公司经办人发给力特公司经办人的邮件及附件《证明》、2016年10月9日、19日,2016年10月9日力特公司经办人发给爱康公司经办人的邮件、2016年10月21日、11月2日力特公司经办人发给力特公司经办人的邮件及附件《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林光互补项目》、《关于粤电茂名光伏支架项目要求试装的联系函》、2016年11月11日爱康公司经办人发给力特公司经办人的邮件及附件《支架试装确认书》,17-23页,编号28-35页的《产品质量证明书》、2016年11月7日力特公司经办人发给爱康公司经办人的邮件、2016年11月8日力特公司经办人发给爱康公司经办人的邮件及附件《关于檩托制作尺寸调整的通知》、2016年11月6日力特公司经办人发给爱康公司经办人的邮件及附件《关于粤电茂名光伏项目之间要求加快生产进度的联系函》、2016年11月21日力特公司经办人发给爱康公司经办人的邮件及附件《关于粤电茂名光伏项目支架催交的联系函》、《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林光互补项目之系统集成工程》收货明细单,36-42页,其中41页系重复,予以取消、2016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原、力特公司经办人之间往来邮件、2018年2月27日,爱康公司经办人发给力特公司经办人的邮件及附件《关于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务函》、2016年10月20日爱康公司经办人发给力特公司经办人的邮件及附件《支架材料规格变更说明函》、《生产地址变更说明函》、爱康公司内部管理系统截图作为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标段一)购销合同》、《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立柱(标段一)购销合同》、《光伏支架(标段一)技术协议》、《光伏支架立柱(H型钢)技术协议》、《投标方案说明》、广西柳钢、莱钢、唐山燕山钢铁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立柱《检验报告》、支架《检验报告》(斜撑、横梁、斜梁各一份)、《关于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林光互补项目爱康支架凛托质量缺陷事宜》、照片、微信截图、《关于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项目爱康支架质量问题与结算事宜联系函》、爱康人员名片、快递详情单、送达情况、邮件截图、邮件截图、邮件截图、催交联系函、检测费发票、单位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支架及立柱已发货情况表、邮件、物项采购结算付款申请单(立柱)、物项采购结算付款申请单(支架)、爱康实际交货情况一览表(立柱及支架)、电子采购平台内部门户、检测费缴费回单作为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爱康公司(乙方)与力特公司(甲方)签订了《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标段一)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支架合同》),约定力特公司向爱康公司购买总价为16310000元的光伏支架用于粤电茂名100MW光伏项目。合同第一条第2、3点约定乙方所提供的产品的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按《光伏支架(标段一)技术协议》及图纸规定的执行,产品中包含的外购附件,必须采用国内、合资、进口品牌,且需将厂家报予甲方,得到允许后方可进行采购使用。第二条第1点约定首批到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不小于3MW,前25MW供货完成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后25MW供货完成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第三条质量验收标准与要求第1点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标准;符合本合同附件三《光伏支架(标段一)技术协议》及图纸及配套图纸的相关要求;第2点约定质量验收:乙方所供应产品在交付前,需提交所供产品数量、种类及质检报告书,并由甲方对外观、数量、随行资料、产品外观质量进行验收,甲方认定外观质量合格的验收结论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产品本身质量缺陷责任,经检验确认产品各项要求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以及国家相关产品标准后方可交付,否则乙方应无条件应甲方要求换货或者退货。因产品的各项要求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4点约定产品交付签收后,如甲方认为乙方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依然可以提请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检测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时,则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检测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时,则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无条件退货或者赔偿甲方损失;第5点约定质保期内,如发现乙方产品有设计缺陷或者质量问题,甲方可要求乙方无偿进行修复、改造、更换、甚至要求乙方全部退货退款和赔偿损失;第8点约定产品质保期要求满5年,从该项目获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算。本项目光伏支架(标段一)乙方承诺使用年限为25年,平均无故障时间不低于5年;第9点约定如由于乙方责任需要更换、修理有缺陷的设备,而使该设备停运,则该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应按实际修理或更换所延误的时间做相应的延长,如设备在其质保期内发现属乙方责任的十分严重的质量缺陷(如设备性能指标达不到要求等),则其质保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重新开始计算。第六条结算与付款约定方式为: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开具履约保函给甲方,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第一批次货物到齐,乙方提供对应货物发票、送货签收单证等资料后,甲方下个月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第二批次发货前,甲方预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全部货物完成交付后,乙方提供发票等资料后,甲方下个月支付合同20%的货款,全部支架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10%货款,项目安装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发票等资料后9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应付总金额9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该项目获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算24个月后,经甲方确认无设计缺陷、制作质量问题后无息全额返还。第七条第1点约定甲方有义务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延期付款的,每延期1天,须向乙方支付未付价款的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第2点约定乙方应确保产品交付日期。乙方延迟交付的,每延迟1天,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3%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逾期交货时,甲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除上述违约金外,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工程损失。第3点约定在质保期内,如发现乙方产品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乙方在接到甲方索赔文件后,应按索赔文件的要求(在甲方通知发出后的两周内)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无偿修理、更换、赔偿或退货退款等措施。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妥善处置,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或由乙方偿付。第4点约定如确因乙方责任造成本合同产品的性能参数指标若达不到技术质量规定的指标时,乙方除按合同约定处理外,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若甲方损失超过20%时,除违约金外,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爱康公司(乙方)与力特公司(甲方)签订了《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立柱(标段一)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立柱合同》),约定力特公司向爱康公司购买总价为7728900.01元的光伏支架立柱用于粤电茂名100MW光伏项目。《立柱合同》约定:爱康公司首批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不少于1600套,前13265套在2016年10月23日交付,后13265套在2016年11月28日交付。除合同标的物不一致外,该合同条款约定与《支架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均未有落款时间,力特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首页写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爱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并出示了其内部系统截图为证。
2016年10月,爱康公司(卖方)与力特公司(买方)、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方)签订了《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林光互补项目之系统工程光伏支架50MW(标段一)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支架技术协议》),第1.17条约定光伏支架材料热镀锌厚度不低于80微米,镀锌标准必须符合GB/T13912-2002;第2.2.10条约定型钢、梁柱、加劲肋材质除另有注明外,均采用Q345B钢,其质量标准应符合《碳素结构钢GB/T700-2006》《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GB/T1591-2008》规定的要求,保证其抗拉强度、伸长率、屈服点,碳、硫、磷的极限含量。第4.1.2条约定钢材宜选用五大钢厂(沙钢、武钢、鞍钢、首钢、宝钢)。
爱康公司(卖方)与力特公司(买方)、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方)签订了《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林光互补项目之系统工程光伏支架立柱(H型钢)技术协议》(以下简称《立柱技术协议》),对镀锌要求和钢质量要求与支架技术协议一致。另有附件四《立柱交货期承诺函》,爱康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6日开始出厂发货,物流运输时间4天,运抵项目现场交付卸车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如违约,爱康公司接受5万元的专项交货违约罚款,且该罚款不减免合同已有的违约条款责任。
力特公司提供了上述两份技术协议原件,其中爱康公司的落款时间有涂销痕迹,故仅有设计方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爱康公司认为技术协议签订于2016年11月15日,是力特公司涂销了落款时间,但爱康公司并未出示技术协议予以比对。
爱康公司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向力特公司送货,包括价值16310000元的光伏支架和价值7728900.01元的光伏支架立柱。爱康公司向力特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24038900.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力特公司已经付款14663207.72元,尚欠9375692.29元。
关于交货时间,爱康公司出具了数份双方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记录,拟证明是力特公司的原因导致交货时间延后。其中,力特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爱康公司表示“由于茂名项目施工计划有调整,已生产的支架及立柱按原计划发至项目现场,暂停剩余支架及立柱的生产,预计10月12日给出后续生产通知”;于2016年10月19日通知爱康公司“按原签订方案计划恢复生产,原首批已生产立柱于2016年10月24日前交付至现场”;于2016年10月21日要求立柱底板需要开孔,并提出了相应的技术要求;于2016年11月2日向爱康公司发送联络函,确认收到3MW成套立柱及支架,提出根据技术协议,在大量制作生产前应进行少量模拟加工制作,待试组装检验合格后,再进行批量加工制作,要求爱康公司进行试装工作并撰写试装报告;于2016年11月7日称试装过程中发现L托尺寸偏大,需要根据其提供的图纸进行相应的调整;于2016年11月16日、21日向爱康公司催交货物,要求2016年11月25日前完成25MW、2016年12月10日完成50MW成套支架供应。力特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确认,承认有要求爱康公司停产及变更设计的行为,同意扣除暂停的11天交货期限,但是认为其要求停产和变更设计的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首批发货时间之后,爱康公司未按首批发货时间发货,已属于逾期交货行为,且试装工作不影响交货。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1、螺丝质量问题。力特公司出示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爱康公司认可力特公司于2017年8月提出螺丝生锈问题,但否认是产品质量原因,存在与他人供货产品混淆安装的情况。同时,爱康公司提供了其员工于2016年9月28日以及2017年9月、10月发送至邮箱544×××@qq.com的邮件记录,显示其已告知力特公司,达克罗的国内技术尚不成熟,容易出现碰撞后镀膜层脱落,有生锈可能,达克罗工艺的防腐性和热浸锌相比,后者更优,建议更换为热浸锌工艺。另,爱康公司主张曾于2016年11月7日向力特公司发送使用注意事项。力特公司称没有收到上述邮件以及注意事项。
2、支架和立柱质量问题。爱康公司确认并未选用合同约定的五大钢厂钢材,提供的是广西柳钢、莱钢、唐山燕山钢铁,并提供了《产品质量证明书》。力特公司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向爱康公司反映支架檩托质量存在问题,并于2018年8月委托广东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立柱、斜撑、横梁、斜梁的拉伸试验、弯曲试验、镀锌层厚度、钢件厚度、镀锌层附着性试验、化学成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立柱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不合格,斜撑的断后伸长率不合格,横梁和斜梁的镀锌层厚度不合格。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检测费4800元。爱康公司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力特公司申请对案涉立柱材质的屈服强度、支架横梁、斜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支架的斜撑拉伸试验性能是否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本次司法鉴定工作。该所确定鉴定方案后,根据对本次鉴定的光伏支架及光伏支架立柱的现场调查、勘查及取样检测,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70%的立柱样品的屈服强度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国家标准GB/T1591-2008《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要求不符;30%的立柱样品的屈服强度与该标准要求相符;2、10件支架横梁样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均符合合同约定;30%的支架斜梁样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70%的支架斜梁样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与合同约定相符;3、10件支架斜撑样品的拉伸试验性能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国家标准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要求不符。
力特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爱康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检测抽样方式不科学,应按照国家标准GB/T2828.1进行抽样,样本量合计为1630件。GB/T1591-2008《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规定,拉伸试验取样数量为1个/批,GB/T13912-2002《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规定,检查批的制件数量大于10000时抽取的样本所需制件的最小数量为20。2、适用标准错误。GB/T1591-2008《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已由GB/T1591-2018代替。GB/T13912-2002《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第6.2条写明热浸镀锌层防腐蚀时间的长短大致与镀锌层厚度成正比,案涉检材已露天使用三年,镀锌层厚度降低属正常现象。3、原料钢材出厂时符合技术标准,只是经过高温镀锌及存储时间延长,力学性能变差,截取支架各个部分分别做力学性能测试是错误的,整个支架是符合设计要求的。4、支架平均膜厚应使用膜厚检测仪检测,不应采用称重法;应适用行业标准JGT490-2016《太阳能光伏系统支架通用技术要求》、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检验。
对爱康公司的异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答复如下:1、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按GB/T2828.1标准取样,按该标准取样,会导致样品量过大无法实施,且GB/T1591-2008《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和GB/T13912-2002《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规定对鉴定取样没有约束。鉴定机构的鉴定取样依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在现场勘验前出具鉴定方案时已经列明,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案涉合同在2016年签订,不应以2018年5月发布的GB/T1591-2018标准对前期产品进行技术讨论,且立柱技术协议第2.2.10条明确约定适用《碳素结构钢GB/T700-2006》及《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GB/T1591-2008》规定的要求。对于镀锌层的受腐蚀因素,无法准确量化,故专家组没有考量,但从样品检测情况来看,支架横梁、斜梁的镀锌层厚度整体而言是优于合同要求的。3、认可由于时效影响,金属材料的部分性能会有所提升或下降,但对立柱部分屈服强度的检测结果没有影响。案涉支架斜撑强度高塑性低,对抗拉压受力环境有益,对受冲击载荷环境不利,而案涉产品使用于光伏支架,主要受压应力,断后伸长率偏低对实际使用影响不大。4、称量法是仲裁检验的方法,是最准确的测量方法。产品质量鉴定是针对质量争议点进行的,技术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专家组参考约定标准对案涉产品进行检测,没有错误,也不会按照其他标准进行相关检测。综上,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坚持原鉴定意见不变。
本院将上述回复意见送达爱康公司,爱康公司补充异议认为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不具有本案鉴定资质。
本院认为:爱康公司与力特公司之间签订的《支架合同》、《立柱合同》、《支架技术协议》及《立柱技术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五个争议焦点,一是爱康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应否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包括立柱专项交货违约金的负担问题;二是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则爱康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以及应否支持力特公司要求更换不合格产品的诉求;三是检测费4800元如何负担;四是力特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五是鉴定费用该如何承担。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力特公司承认有要求爱康公司停产以及变更设计的行为,而根据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看出,力特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爱康公司表示已生产的支架及立柱按原计划发至项目现场,暂停剩余支架及立柱的生产,并于2016年10月19日通知爱康公司“原首批已生产立柱于2016年10月24日前交付至现场”,可见力特公司同意首批产品延至10月24日前交付。并且,力特公司自2016年10月9日起变更生产时间、交付时间及技术要求,于11月2日要求在批量生产前进行试装,试装后又要求继续整改,最后于2016年11月16日、21日才催交货物。因此,本院认为爱康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确有合理原因,交货时间不能严格按照《支架合同》、《立柱合同》确定,应当考虑上述因素。综合考虑合同原定的三次发货间距以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更改技术要求、试装、批量生产等进行协商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爱康公司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30日完成送货,且大部分的送货于2016年底完成,合乎常理,不存在恶意拖延的故意,不构成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基于此,对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立柱专项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签订时间,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原被告均不能举证明确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且该时间对于原告是否逾期交货的审理不构成关键影响,故本院在此不做具体评判及认定。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螺丝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爱康公司主张最早于2016年9月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力特公司因达克罗国内技术不成熟,故螺丝有生锈可能,虽力特公司否认收到邮件,但通过经原被告认可的其他多份邮件往来记录可以看出,邮箱544×××@qq.com确属力特公司人员所有,故本院对于爱康公司已告知力特公司产品瑕疵的事实予以确认,力特公司在明知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接受该批产品,因此,对于力特公司就螺丝生锈问题要求爱康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立柱和支架的质量问题。技术协议第4.1.2条约定钢材宜选用五大钢厂钢材,并非强制性要求,因此爱康公司选用其他钢厂钢材并无不妥,关键在于其提供的立柱及支架是否质量合格。
对立柱及支架的质量问题,本院根据力特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属广东省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具备本案鉴定资质。对于爱康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包括取样方式、鉴定标准、时效影响、测量方法等,该所一一作出回应,详细清晰且合理有据,故在爱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立柱和支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采纳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立柱和支架是否质量合格的依据。根据该所的鉴定意见,部分立柱和支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爱康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两份购销合同第七条第4点约定如确因乙方责任造成本合同产品的性能参数指标若达不到技术质量规定的指标时,乙方除按合同约定处理外,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若甲方损失超过20%时,除违约金外,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根据鉴定意见,并非全部产品性能参数均不达标,因此违约金的确定应参考鉴定意见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首先,关于立柱质量。根据鉴定意见第1条,70%的立柱样品的屈服强度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国家标准GB/T1591-2008《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要求不符,按该比例计算,该部分立柱货款为7728900.01元×70%≈5410230元。其次,关于支架质量,鉴定机构分别对支架的横梁、斜梁、斜撑进行了取样鉴定。鉴定意见第2条认为,10件支架横梁样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均符合合同约定,70%的支架斜梁样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与合同约定相符,虽该意见同时认为30%的支架斜梁样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根据鉴定机构对爱康公司的回复来看,鉴定机构并未考虑产品使用过程中镀锌层的受腐蚀因素。本院认为,案涉支架已经露天使用近三年时间,应当考虑使用时间长短及使用环境对镀锌层厚度的影响,且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即使在使用近三年时间之后,支架横梁、斜梁的镀锌层厚度整体而言亦优于合同要求。另外,根据鉴定意见第3条,10件支架斜撑样品的拉伸试验性能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国家标准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要求不符,但鉴定机构也认为案涉产品使用于光伏支架,主要受压应力,断后伸长率偏低对实际使用影响不大。因此,本院认为,案涉支架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但亦不能仅凭鉴定意见第2、3条简单断定全部支架均质量不合格,而应当综合考量产品使用时间、条件、是否导致产品性能下降、是否影响合同履行等因素,来确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产品质量造成的影响,参考鉴定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项目与支架鉴定项目的比例,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按照43%的比例确认案涉支架存在质量问题。
虽然部分立柱的屈服强度和支架的斜撑拉伸性能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参数的问题,但是立柱和支架依然在使用中,力特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情况对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力特公司提出更换产品及支付违约金两项诉请,由于案涉产品数量庞大,且使用于光伏电站,若停机更换对生产经营影响较大,力特公司也未能明确指出哪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强制更换不但履行成本过高且难以操作,故本院对于力特公司要求更换部分产品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爱康公司应赔偿违约金以弥补力特公司的损失。力特公司诉请按照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按照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产品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更为合理,即(5410230元+16310000元×43%)×20%=2484706元。至于爱康公司称力特公司已现场进行检测并收货,说明供货质量合格的意见,不足以对抗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检测费4800元并非力特公司支付,而是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力特公司要求爱康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力特公司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9375692.29元,但认为其有权基于产品质量问题而暂缓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案涉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条件,因爱康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力特公司依法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并无需为其延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爱康公司诉请力特公司支付货款9375692.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爱康公司要求力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爱康公司需向力特公司承担违约金2484706元,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可以相互抵销,故力特公司可在履行判决时依法进行抵扣后再付款。
五、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虽案涉鉴定是力特公司申请,但根据鉴定结果,案涉的部分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爱康公司应承担相应部分的鉴定费,且实际上爱康公司与力特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已各缴纳了50%鉴定费,故本院在此不再进行调整,案涉鉴定费487303元由爱康公司与力特公司各承担一半即24365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75692.2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8470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83003.6元,由原告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12.6元,被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6291元。(该本诉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其迳付76291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39746元,由原告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12元,被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534元。(该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缴39571元,被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迳付10037元。)
本案鉴定费487303元,由原告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43651.5元,被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436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
人民陪审员  何锦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春梅
书记员廖茜茹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