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7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许勇,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庙头红荔路。
法定代表人:罗德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锐敏,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7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许勇,上诉人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荣、谢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力特公司承担利息610795.95元,并承担以9375692.2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力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爱康公司所供支架、立柱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1.实际使用案涉支架、立柱的业主单位在三年多的使用过程中从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力特公司也仅在爱康公司催款时提出所谓质量问题,但并无任何实质性质量问题的例证。2.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2019SZJY93287的《光伏支架及光伏支架立柱技术鉴定》是一审认定爱康公司所提供支架及立柱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表面看来一审根据司法鉴定名录里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事实上本案鉴定机构出现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录里是历史原因造成的错误,该机构甚至连起码的计量认定都不具备,实质完全不符合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要求,本应在被发现后被剔除出司法机构鉴定名录。一审法院仅因该机构存在于司法鉴定机构名录,导致错误采信其鉴定意见。3.除鉴定机构资质、抽样、标准适用范围、无合格实验室检测等多方面存在于鉴定意见的问题外,一审法院还忽略了鉴定意见仅适用所抽取的样品,而不适用于支架、立柱的整体质量。鉴定意见的表述仅等同于对样品负责。鉴定机构自知抽样方式错误所以不敢将样品中不符约定样品占样品总数的比例类推适用于整批货物,整批货物质量并没有鉴定意见。4.鉴定意见仅针对支架、立柱材质做鉴定,爱康公司交付的是整套光伏支架系统,组装后也就是钢结构系统。力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运行三年多的钢结构有任何质量问题,也未申请按国家标准对钢结构整体质量做鉴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技术协议的形成、适用时间、范围错误。1.一审中爱康公司提供了技术协议与力特公司提供的做了对比,明确指出力特公司涂销技术协议载明手写日期的事实,并当庭要求对伪造证据处罚。2.技术协议载明的最后签订日期是2016年11月15日,晚于合同约定的首批到货时间2016年10月10日及实际首批到货时间2016年10月25日。即技术协议未签订时,货物已经送达,双方也无以在后签订的技术协议约束在先已经交付的货物之合意。因此技术协议不应适用于已经交货的部分。3.技术协议签订后两个半月爱康公司已经完成全部货物交付,在无法区分哪些货物是技术协议前、哪些货物是技术协议后的情况下统一适用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进行质量判定合理合法。力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爱康公司所交货物质量与上述标准不符,其所称的货物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
力特公司辩称,(一)爱康公司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要求,爱康公司理应向力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针对质量问题主张的时间事宜。根据技术协议第5条、第8条约定,只要在质保期5年内发现爱康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力特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力特公司发现其产品有质量问题且在委托的第三方质量鉴定结果出来后,曾多次主张并发函要求其处理。2.通过两家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质量鉴定,爱康公司所提供产品确实存在内在质量瑕疵。(二)爱康公司否定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及资质毫无事实依据,纯属是为了掩盖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鉴定机构是法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的,在选定后爱康公司并未对鉴定机构主体及资质问题提出异议。(三)技术协议的签署时间问题与爱康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毫无关联性。1.技术协议内容在招标时早就有明确要求,无论技术协议何时签字,在购销合同签署后爱康公司就应该按合同及招投标要求履行。2.技术协议无论何时签署,只要爱康公司签署了就视为其对所有合同项下产品的技术内容约定的追认行为。(四)爱康公司生产的产品之所以出现质量问题,与其在履行合同时不遵守承诺的违约、不诚信行为有关。(五)力特公司在发现产品有内在质量问题后且质量问题未解决前,不能先行支付货款。根据不安抗辩权的原则,爱康公司有权在解决质量问题后才支付货款,故而爱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正确。
力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爱康公司向力特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866890元;2.改判爱康公司向力特公司承担检测费4800元;3.爱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中力特公司当庭增加上诉请求:爱康公司向力特公司支付立柱首批货迟延交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有关货物逾期违约方面的认定错误。1.爱康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因项目要求,力特公司变更了合同中关于立柱及支架的生产技术要求,故力特公司认为爱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的确有其理由,但这并不代表爱康公司可以无限期推迟交货时间。交货时间可以扣除并顺延技术变更期间的时间,逾期仍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情形。立柱的签署合同时间即立柱的交货起算时间顺延至2016年10月21日,支架的签署合同时间即支架的交货起算时间顺延至2016年11月7日。2.爱康公司逾期交货以及交货不配套行为,造成力特公司的施工工期进度严重推迟,对力特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2866890元。(二)关于案涉产品更换及质量违约金事宜,力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公平合理,力特公司同意接受,但检测费4800元也应支持。该笔费用实际上是力特公司委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的,实际支付该笔检测费的还是力特公司。另,力特公司当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爱康公司曾向力特公司出具《立柱交货期承诺函》,承诺2016年10月6日开始出厂发货,卸车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专项违约罚款,力特公司发函要求暂停生产的时间2016年10月9日,是对后续没有生产的货物暂停生产,对首批货物应按承诺生产发货,与力特公司在10月9日所作出的停产说明并不冲突,爱康公司的首批货并未按承诺交付,故首批货的罚款是成立的,爱康公司应向力特公司支付首批货物没有按约交付的违约责任。
爱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因实际交货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相差不大,故认定爱康公司不属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完全正确;(二)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完全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中的第三款规定,本案鉴定机构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表述为仅对样品负责,故不应被采信。力特公司要求爱康公司承担4800元鉴定费没有依据。对于力特公司当庭增加的请求,与其上诉时的意见矛盾,力特公司上诉时已经确认合同的签署时间顺延到2016年10月21日,且提出对力特公司的地板进行开孔,该要求导致爱康公司不可能在2016年10月10日进行交货。
爱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特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375692.29元,并承担以8173747.2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01945.0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起诉之日分别为610795.95元及214117.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力特公司承担。
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爱康公司对所供不合格产品更换为合格产品,其中:立柱26544套(含立柱构件+立柱连接件)、上部支架3792组(含对应的横梁共75840根;斜梁共26544根;斜撑共53088根;凛托共132720个)及达克螺728064套(螺栓728064个、螺母728064个、平垫1456128个、弹垫728064个),并承担更换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费、转运费、措施费等合理费用;2.判令爱康公司承担质量违约金4807780元。3.判令爱康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4807780元;4.判令爱康公司承担检测费4800元;5.判令爱康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6.判令爱康公司支付立柱首批货迟延交付违约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爱康公司(乙方)与力特公司(甲方)签订了《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标段一)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支架合同》),约定力特公司向爱康公司购买总价为16310000元的光伏支架用于粤电茂名100MW光伏项目。合同第一条第2、3点约定乙方所提供的产品的技术规范、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按《光伏支架(标段一)技术协议》及图纸规定的执行,产品中包含的外购附件,必须采用国内、合资、进口品牌,且需将厂家报予甲方,得到允许后方可进行采购使用。第二条第1点约定首批到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不小于3MW,前25MW供货完成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后25MW供货完成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第三条质量验收标准与要求第1点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标准;符合本合同附件三《光伏支架(标段一)技术协议》及图纸及配套图纸的相关要求;第2点约定质量验收:乙方所供应产品在交付前,需提交所供产品数量、种类及质检报告书,并由甲方对外观、数量、随行资料、产品外观质量进行验收,甲方认定外观质量合格的验收结论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产品本身质量缺陷责任,经检验确认产品各项要求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以及国家相关产品标准后方可交付,否则乙方应无条件应甲方要求换货或者退货。因产品的各项要求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4点约定产品交付签收后,如甲方认为乙方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依然可以提请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检测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时,则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检测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以及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时,则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无条件退货或者赔偿甲方损失;第5点约定质保期内,如发现乙方产品有设计缺陷或者质量问题,甲方可要求乙方无偿进行修复、改造、更换、甚至要求乙方全部退货退款和赔偿损失;第8点约定产品质保期要求满5年,从该项目获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算。本项目光伏支架(标段一)乙方承诺使用年限为25年,平均无故障时间不低于5年;第9点约定如由于乙方责任需要更换、修理有缺陷的设备,而使该设备停运,则该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应按实际修理或更换所延误的时间做相应的延长,如设备在其质保期内发现属乙方责任的十分严重的质量缺陷(如设备性能指标达不到要求等),则其质保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重新开始计算。第六条结算与付款约定方式为: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开具履约保函给甲方,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第一批次货物到齐,乙方提供对应货物发票、送货签收单证等资料后,甲方下个月支付合同总价20%货款,第二批次发货前,甲方预付合同总价10%的货款,全部货物完成交付后,乙方提供发票等资料后,甲方下个月支付合同20%的货款,全部支架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10%货款,项目安装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发票等资料后9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应付总金额95%的货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该项目获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算24个月后,经甲方确认无设计缺陷、制作质量问题后无息全额返还。第七条第1点约定甲方有义务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延期付款的,每延期1天,须向乙方支付未付价款的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第2点约定乙方应确保产品交付日期。乙方延迟交付的,每延迟1天,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3%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逾期交货时,甲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除上述违约金外,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工程损失。第3点约定在质保期内,如发现乙方产品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乙方在接到甲方索赔文件后,应按索赔文件的要求(在甲方通知发出后的两周内)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无偿修理、更换、赔偿或退货退款等措施。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妥善处置,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或由乙方偿付。第4点约定如确因乙方责任造成本合同产品的性能参数指标若达不到技术质量规定的指标时,乙方除按合同约定处理外,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若甲方损失超过20%时,除违约金外,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爱康公司(乙方)与力特公司(甲方)签订了《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支架立柱(标段一)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立柱合同》),约定力特公司向爱康公司购买总价为7728900.01元的光伏支架立柱用于粤电茂名100MW光伏项目。《立柱合同》约定:爱康公司首批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不少于1600套,前13265套在2016年10月23日交付,后13265套在2016年11月28日交付。除合同标的物不一致外,该合同条款约定与《支架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两份购销合同均未有落款时间,力特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首页写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爱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11日,并出示了其内部系统截图为证。
2016年10月,爱康公司(卖方)与力特公司(买方)、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方)签订了《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林光互补项目之系统工程光伏支架50MW(标段一)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支架技术协议》),第1.17条约定光伏支架材料热镀锌厚度不低于80微米,镀锌标准必须符合GB/T13912-2002;第2.2.10条约定型钢、梁柱、加劲肋材质除另有注明外,均采用Q345B钢,其质量标准应符合《碳素结构钢GB/T700-2006》《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GB/T1591-2008》规定的要求,保证其抗拉强度、伸长率、屈服点,碳、硫、磷的极限含量。第4.1.2条约定钢材宜选用五大钢厂(沙钢、武钢、鞍钢、首钢、宝钢)。
爱康公司(卖方)与力特公司(买方)、河北冀电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方)签订了《广东粤电茂名露天矿林光互补项目之系统工程光伏支架立柱(H型钢)技术协议》(以下简称《立柱技术协议》),对镀锌要求和钢质量要求与支架技术协议一致。另有附件四《立柱交货期承诺函》,爱康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6日开始出厂发货,物流运输时间4天,运抵项目现场交付卸车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如违约,爱康公司接受5万元的专项交货违约罚款,且该罚款不减免合同已有的违约条款责任。
力特公司提供了上述两份技术协议原件,其中爱康公司的落款时间有涂销痕迹,故仅有设计方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爱康公司认为技术协议签订于2016年11月15日,是力特公司涂销了落款时间,但爱康公司并未出示技术协议予以比对。
爱康公司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向力特公司送货,包括价值16310000元的光伏支架和价值7728900.01元的光伏支架立柱。爱康公司向力特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24038900.0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力特公司已经付款14663207.72元,尚欠9375692.29元。
关于交货时间,爱康公司出具了数份双方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记录,拟证明是力特公司的原因导致交货时间延后。其中,力特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爱康公司表示“由于茂名项目施工计划有调整,已生产的支架及立柱按原计划发至项目现场,暂停剩余支架及立柱的生产,预计10月12日给出后续生产通知”;于2016年10月19日通知爱康公司“按原签订方案计划恢复生产,原首批已生产立柱于2016年10月24日前交付至现场”;于2016年10月21日要求立柱底板需要开孔,并提出了相应的技术要求;于2016年11月2日向爱康公司发送联络函,确认收到3MW成套立柱及支架,提出根据技术协议,在大量制作生产前应进行少量模拟加工制作,待试组装检验合格后,再进行批量加工制作,要求爱康公司进行试装工作并撰写试装报告;于2016年11月7日称试装过程中发现L托尺寸偏大,需要根据其提供的图纸进行相应的调整;于2016年11月16日、21日向爱康公司催交货物,要求2016年11月25日前完成25MW、2016年12月10日完成50MW成套支架供应。力特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确认,承认有要求爱康公司停产及变更设计的行为,同意扣除暂停的11天交货期限,但是认为其要求停产和变更设计的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首批发货时间之后,爱康公司未按首批发货时间发货,已属于逾期交货行为,且试装工作不影响交货。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1、螺丝质量问题。力特公司出示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爱康公司认可力特公司于2017年8月提出螺丝生锈问题,但否认是产品质量原因,存在与他人供货产品混淆安装的情况。同时,爱康公司提供了其员工于2016年9月28日以及2017年9月、10月发送至邮箱544×××@qq.com的邮件记录,显示其已告知力特公司,达克罗的国内技术尚不成熟,容易出现碰撞后镀膜层脱落,有生锈可能,达克罗工艺的防腐性和热浸锌相比,后者更优,建议更换为热浸锌工艺。另,爱康公司主张曾于2016年11月7日向力特公司发送使用注意事项。力特公司称没有收到上述邮件以及注意事项。
2、支架和立柱质量问题。爱康公司确认并未选用合同约定的五大钢厂钢材,提供的是广西柳钢、莱钢、唐山燕山钢铁,并提供了《产品质量证明书》。力特公司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向爱康公司反映支架檩托质量存在问题,并于2018年8月委托广东省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立柱、斜撑、横梁、斜梁的拉伸试验、弯曲试验、镀锌层厚度、钢件厚度、镀锌层附着性试验、化学成分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立柱的屈服强度和抗拉强度不合格,斜撑的断后伸长率不合格,横梁和斜梁的镀锌层厚度不合格。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了检测费4800元。爱康公司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力特公司申请对案涉立柱材质的屈服强度、支架横梁、斜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支架的斜撑拉伸试验性能是否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本次司法鉴定工作。该所确定鉴定方案后,根据对本次鉴定的光伏支架及光伏支架立柱的现场调查、勘查及取样检测,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70%的立柱样品的屈服强度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国家标准GB/T1591-2008《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要求不符;30%的立柱样品的屈服强度与该标准要求相符;2、10件支架横梁样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均符合合同约定;30%的支架斜梁样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70%的支架斜梁样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与合同约定相符;3、10件支架斜撑样品的拉伸试验性能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国家标准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要求不符。
力特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爱康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检测抽样方式不科学,应按照国家标准GB/T2828.1进行抽样,样本量合计为1630件。GB/T1591-2008《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规定,拉伸试验取样数量为1个/批,GB/T13912-2002《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规定,检查批的制件数量大于10000时抽取的样本所需制件的最小数量为20。2、适用标准错误。GB/T1591-2008《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已由GB/T1591-2018代替。GB/T13912-2002《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第6.2条写明热浸镀锌层防腐蚀时间的长短大致与镀锌层厚度成正比,案涉检材已露天使用三年,镀锌层厚度降低属正常现象。3、原料钢材出厂时符合技术标准,只是经过高温镀锌及存储时间延长,力学性能变差,截取支架各个部分分别做力学性能测试是错误的,整个支架是符合设计要求的。4、支架平均膜厚应使用膜厚检测仪检测,不应采用称重法;应适用行业标准JGT490-2016《太阳能光伏系统支架通用技术要求》、GB50205-2001《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检验。
对爱康公司的异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答复如下:1、案涉合同并未约定按GB/T2828.1标准取样,按该标准取样,会导致样品量过大无法实施,且GB/T1591-2008《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和GB/T13912-2002《金属覆盖层钢铁制件热浸镀锌层技术要求及实验方法》规定对鉴定取样没有约束。鉴定机构的鉴定取样依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在现场勘验前出具鉴定方案时已经列明,爱康公司并未提出异议。2、案涉合同在2016年签订,不应以2018年5月发布的GB/T1591-2018标准对前期产品进行技术讨论,且立柱技术协议第2.2.10条明确约定适用《碳素结构钢GB/T700-2006》及《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GB/T1591-2008》规定的要求。对于镀锌层的受腐蚀因素,无法准确量化,故专家组没有考量,但从样品检测情况来看,支架横梁、斜梁的镀锌层厚度整体而言是优于合同要求的。3、认可由于时效影响,金属材料的部分性能会有所提升或下降,但对立柱部分屈服强度的检测结果没有影响。案涉支架斜撑强度高塑性低,对抗拉压受力环境有益,对受冲击载荷环境不利,而案涉产品使用于光伏支架,主要受压应力,断后伸长率偏低对实际使用影响不大。4、称量法是仲裁检验的方法,是最准确的测量方法。产品质量鉴定是针对质量争议点进行的,技术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专家组参考约定标准对案涉产品进行检测,没有错误,也不会按照其他标准进行相关检测。综上,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坚持原鉴定意见不变。
一审法院将上述回复意见送达爱康公司,爱康公司补充异议认为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不具有本案鉴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爱康公司与力特公司之间签订的《支架合同》《立柱合同》《支架技术协议》及《立柱技术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五个争议焦点,一是爱康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应否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包括立柱专项交货违约金的负担问题;二是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则爱康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以及应否支持力特公司要求更换不合格产品的诉求;三是检测费4800元如何负担;四是力特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五是鉴定费用该如何承担。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力特公司承认有要求爱康公司停产以及变更设计的行为,而根据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看出,力特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爱康公司表示已生产的支架及立柱按原计划发至项目现场,暂停剩余支架及立柱的生产,并于2016年10月19日通知爱康公司“原首批已生产立柱于2016年10月24日前交付至现场”,可见力特公司同意首批产品延至10月24日前交付。并且,力特公司自2016年10月9日起变更生产时间、交付时间及技术要求,于11月2日要求在批量生产前进行试装,试装后又要求继续整改,最后于2016年11月16日、21日才催交货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爱康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确有合理原因,交货时间不能严格按照《支架合同》《立柱合同》确定,应当考虑上述因素。综合考虑合同原定的三次发货间距以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更改技术要求、试装、批量生产等进行协商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爱康公司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30日完成送货,且大部分的送货于2016年底完成,合乎常理,不存在恶意拖延的故意,不构成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基于此,对于力特公司诉请爱康公司支付立柱专项交货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的签订时间,爱康公司、力特公司各执一词,但爱康公司、力特公司均不能举证明确证明合同的签订时间,且该时间对于爱康公司是否逾期交货的审理不构成关键影响,故一审法院在此不做具体评判及认定。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螺丝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爱康公司主张最早于2016年9月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力特公司因达克罗国内技术不成熟,故螺丝有生锈可能,虽力特公司否认收到邮件,但通过经爱康公司、力特公司认可的其他多份邮件往来记录可以看出,邮箱544×××@qq.com确属力特公司人员所有,故一审法院对于爱康公司已告知力特公司产品瑕疵的事实予以确认,力特公司在明知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接受该批产品,因此,对于力特公司就螺丝生锈问题要求爱康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立柱和支架的质量问题。技术协议第4.1.2条约定钢材宜选用五大钢厂钢材,并非强制性要求,因此爱康公司选用其他钢厂钢材并无不妥,关键在于其提供的立柱及支架是否质量合格。
对立柱及支架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力特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进行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属广东省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具备本案鉴定资质。对于爱康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包括取样方式、鉴定标准、时效影响、测量方法等,该所一一作出回应,详细清晰且合理有据,故在爱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立柱和支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立柱和支架是否质量合格的依据。根据该所的鉴定意见,部分立柱和支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爱康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两份购销合同第七条第4点约定如确因乙方责任造成本合同产品的性能参数指标若达不到技术质量规定的指标时,乙方除按合同约定处理外,同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若甲方损失超过20%时,除违约金外,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但根据鉴定意见,并非全部产品性能参数均不达标,因此违约金的确定应参考鉴定意见并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首先,关于立柱质量。根据鉴定意见第1条,70%的立柱样品的屈服强度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国家标准GB/T1591-2008《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要求不符,按该比例计算,该部分立柱货款为7728900.01元×70%≈5410230元。其次,关于支架质量,鉴定机构分别对支架的横梁、斜梁、斜撑进行了取样鉴定。鉴定意见第2条认为,10件支架横梁样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均符合合同约定,70%的支架斜梁样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与合同约定相符,虽该意见同时认为30%的支架斜梁样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根据鉴定机构对爱康公司的回复来看,鉴定机构并未考虑产品使用过程中镀锌层的受腐蚀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支架已经露天使用近三年时间,应当考虑使用时间长短及使用环境对镀锌层厚度的影响,且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即使在使用近三年时间之后,支架横梁、斜梁的镀锌层厚度整体而言亦优于合同要求。另外,根据鉴定意见第3条,10件支架斜撑样品的拉伸试验性能与技术协议约定的国家标准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要求不符,但鉴定机构也认为案涉产品使用于光伏支架,主要受压应力,断后伸长率偏低对实际使用影响不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支架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但亦不能仅凭鉴定意见第2、3条简单断定全部支架均质量不合格,而应当综合考量产品使用时间、条件、是否导致产品性能下降、是否影响合同履行等因素,来确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产品质量造成的影响,参考鉴定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项目与支架鉴定项目的比例,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按照43%的比例确认案涉支架存在质量问题。
虽然部分立柱的屈服强度和支架的斜撑拉伸性能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参数的问题,但是立柱和支架依然在使用中,力特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情况对其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力特公司提出更换产品及支付违约金两项诉请,由于案涉产品数量庞大,且使用于光伏电站,若停机更换对生产经营影响较大,力特公司也未能明确指出哪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强制更换不但履行成本过高且难以操作,故一审法院对于力特公司要求更换部分产品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爱康公司应赔偿违约金以弥补力特公司的损失。力特公司诉请按照合同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产品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更为合理,即(5410230元+16310000元×43%)×20%=2484706元。至于爱康公司称力特公司已现场进行检测并收货,说明供货质量合格的意见,不足以对抗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检测费4800元并非力特公司支付,而是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力特公司要求爱康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力特公司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9375692.29元,但认为其有权基于产品质量问题而暂缓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案涉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条件,因爱康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力特公司依法有权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并无需为其延期付款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爱康公司诉请力特公司支付货款9375692.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爱康公司要求力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爱康公司需向力特公司承担违约金2484706元,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可以相互抵销,故力特公司可在履行判决时依法进行抵扣后再付款。
五、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虽案涉鉴定是力特公司申请,但根据鉴定结果,案涉的部分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爱康公司应承担相应部分的鉴定费,且实际上爱康公司与力特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已各缴纳了50%鉴定费,故一审法院在此不再进行调整,案涉鉴定费487303元由爱康公司与力特公司各承担一半即243651.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17日判决:一、力特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爱康公司支付货款9375692.29元;二、爱康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力特公司支付违约金2484706元;三、驳回爱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力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83003.6元,由爱康公司负担6712.6元,力特公司负担76291元。(该本诉受理费爱康公司已预缴,爱康公司同意由力特公司向其迳付7629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9746元,由爱康公司负担10212元,力特公司负担29534元。(该反诉受理费力特公司已预缴39571元,力特公司同意由爱康公司向其迳付10037元。)本案鉴定费487303元,由爱康公司承担243651.5元,力特公司承担243651.5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力特公司、爱康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爱康公司表示虽然双方签订的《支架合同》《立柱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技术协议及图纸进行生产,但双方当时并没有实际签订合同中的技术协议,其是根据图纸进行生产,图纸中对于案涉立柱和支架的技术标准与案涉双方最终签订的《支架技术协议》《立柱技术协议》的要求相近,图纸上没有技术协议要求的全面;图纸上有常用的厚度、镀锌等加工要求及加工公差标准GB/1804要求,材质部分有标注Q235b或者Q345b,爱康公司按图纸及力特公司要求边生产边调整,最后由设计公司形成最终的技术协议,技术协议设定了比图纸更多的标准,没有各部件的加工细节。力特公司表示案涉工程是招投标工程,相应技术协议在招标时已明确约定,爱康公司在招投标期间就已清楚知晓技术协议的相关标准,案涉《支架技术协议》《立柱技术协议》就是《支架合同》《立柱合同》中的技术协议,只是设计院签署的时间较晚;因Q235b和Q345b的力学性能和价格有较大的差异,双方在签署合同前所确认的生产图纸中已经明确支架材质为Q345b热镀锌、立柱材料选用Q345b,双方不可能在不明确的情况下就随意进行生产。
另查明,一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案涉立柱材质的屈服强度、支架横梁、斜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支架的斜撑拉伸试验性能是否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根据爱康公司与力特公司双方所签名确认的《鉴定确认表》,其中载明了专家组成员、鉴定内容、鉴定依据及实施方案的确认等内容,并且注明“本次鉴定按评鉴所鉴定流程组织实施,委托方在委托时已就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核确认,当事人如对报告有异议,仅限相关技术层面问题向专家组提出并要求答复,不再对已确认的资质等法律问题进行缠述,纠纷双方一致同意,以此确认表的内容作为双方争议的鉴定依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报告,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如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于收到鉴定报告15日内提出。爱康公司在收到鉴定报告后,在2019年8月7日的补充异议中提出对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鉴定资质存在异议并提供书面的专家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爱康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应否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包括立柱专项交货违约金的负担问题;二、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则爱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三、检测费4800元如何负担;四、力特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爱康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应否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包括立柱专项交货违约金的负担问题
力特公司在上诉时,确认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因项目要求,变更了合同中关于立柱及支架的生产技术要求,交货时间可以扣除并顺延技术变更期间的时间,立柱的签署合同时间即立柱的交货起算时间顺延至2016年10月21日,支架的签署合同时间即支架的交货起算时间顺延至2016年11月7日。此后,力特公司又主张爱康公司曾作出《立柱交货期承诺函》,爱康公司的首批货并未按承诺交付,属于专项违约罚款,爱康公司应向力特公司支付首批货物没有按约交付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对于力特公司上述前后不同的陈述,本院采信对其不利的陈述,即立柱的交货起算时间顺延至2016年10月21日,支架的交货起算时间顺延至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原定的三次发货间距以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更改技术要求、试装、批量生产等进行协商的实际情况,认定爱康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的故意,不构成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亦无需支付立柱专项交货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力特公司上诉主张爱康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及立柱专项交货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则爱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首先,一审法院根据力特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案涉立柱材质的屈服强度、支架横梁、斜梁的表层镀锌层厚度、支架的斜撑拉伸试验性能是否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爱康公司主张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不符合本案的鉴定资质,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专家意见等材料拟证明其主张。但是,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是经一审法院依法摇珠所选定的鉴定机构,属于广东省司法委托专业机构。爱康公司在鉴定报告作出前也并未对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具备鉴定资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在一审鉴定过程中,爱康公司并未对鉴定内容提出异议;在鉴定报告作出后,爱康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包括取样方式、鉴定标准、时效影响、测量方法等,仍未对鉴定内容提出异议。针对爱康公司的异议内容,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均一一作出回应,回应的内容详细清晰且合理有据。因此,在爱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立柱和支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答复认定案涉部分立柱和支架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
其次,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抽样的目的是从被抽取样品单位的分析、研究结果来估计和推断全部样品特性,是科学实验、质量检验、社会调查普遍采用的一种经济有效的工作和研究方法。一审法院根据立柱样品中存在质量问题的比例数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立柱所对应的货款为54102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再者,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支架合同》《立柱合同》,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技术协议及图纸进行生产,说明双方在签署《支架合同》《立柱合同》时已经对支架与立柱的生产标准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现爱康公司并未举证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所约定的生产标准与案涉《支架技术协议》《立柱技术协议》中所约定的标准有何明显不同。因此,爱康公司主张首批货物不应使用案涉《支架技术协议》《立柱技术协议》的生产标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上述分析,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立柱和支架的使用时间、条件、是否影响合同履行等因素,认定爱康公司存在违约,并按照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产品货款的20%标准计算爱康公司应向力特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爱康公司向力特公司支付违约金2484706元,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的相关分析论述内容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进行赘述。
三、检测费4800元如何负担
检测费4800元并非力特公司支付,而是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力特公司并未实际产生相应损失,故力特公司要求爱康公司赔偿该费用,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力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力特公司是否逾期付款,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中,力特公司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9375692.29元,但主张其有权基于产品质量问题而暂缓付款。双方对案涉立柱和支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经鉴定,认定爱康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力特公司依法有权拒绝支付后续货款,故其并非恶意拖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力特公司无需向爱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爱康公司与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9元,由上诉人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64元,由上诉人广东力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廖 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