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建筑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2869苏州市建筑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艺安包装(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2869号

原告:苏州市建筑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4246922XJ。

法定代表人:毛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炜,该公司员工。

被告:艺安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东仓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53227218N。

法定代表人:叶长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太仓艺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牌楼村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944613452。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光,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建筑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勘察院)与被告艺安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安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第三人太仓艺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艺高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炜、被告艺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顺(仅参加第一次开庭)及曾凡敏、第三人艺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光(仅参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报酬42000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5%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厂房扩建需要对建设项目进行前期勘察,原告于2018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厂房进行勘察并提供勘察报告。2018年6月2日,原告接到通知后于次日上午7点组织人员进行入场勘察,但8:45接到对方通知要求停工,理由是被告公司内部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顾建国之间存在矛盾,场地不具备条件,下午16:00原告离场。2018年6月22日,原告再次接到通知可以入场勘察,2018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入场,又收到通知不能施工,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陪同一起施工,并于2018年6月25日完成勘察工作。2018年6月26日原告将设计资料交给被告指定的无锡轻大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轻大设计院),因被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顾建国无法联系,故该6份材料还存于轻大设计院。因被告提出需要变更设计,可能需要进行补勘,后续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的最终设计方案再进行补勘,但是被告一直无答复。后原告于2018年7月-8月期间与被告沟通,被告确认无需补勘后,原告于8月3日将6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交给了轻大设计院(2份备案送审,1份交给施工方,1份交给发包方,还有2份作为机动)。期间,原告因被告的问题,导致勘察延误,产生了停、窝工损失14400元,后轻大设计院交给原告1万元,原告自行支出4400元,勘察工作继续进行。催要款项之前,原告所有的工作事宜均与轻大设计院的曹院长进行沟通。在后续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被告的曾经理一直拖延时间。后原告与被告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艺安公司辩称:2017年11月6日,被告艺安公司与第三人艺高公司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虽原告提供的勘察合同中有被告盖章,但实际工作操作都是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操作,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勘察费用,原告的该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对于原告所称其已经完成勘察工作,被告亦持有异议:1.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过开工通知;2.根据合同,发包人应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50%价款,但原告未收到款项即开工,已不符合常理;3.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材料,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材料,被告也未收到过勘察报告。据此,原告主张的勘察费应由第三人支付。另外,原告陈述的实际勘察经过,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于2018年6月5日第一次进场,当时被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有纠纷未处理,故不允许原告进行勘察,原告上午停止作业,2018年6月25日,被告第一次看到勘察合同并在合同中盖章,2018年6月28日,原告再次进场,被告再次进行阻止,原告于下午一点左右停止勘察。

第三人艺高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相应款项不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并未进行勘察工作,相应的报告系原告自行伪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即使勘察报告系真实的,也无法排除系原告与被告自行就勘察工作达成过其他合意,且即使勘察报告系真实的,该勘察报告的实际受益人仍为被告,故该费用亦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顾建国仅认识轻大设计院的人员,与原告并不相识,苏州勘察院系轻大设计院介绍第三人认识的。合同、报批报建手续系交由被告盖章,第三人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岩土勘察报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苏州勘察院(勘察人)与被告艺安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扩建2#、3#厂房进行地质勘察工作;勘察工作定于2018年6月4日开工,2018年6月22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节假日算在其中);勘察工作有效期限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勘察人原因造成的停、窝工等)时,工期顺延;本工程勘察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收费标准预算包干计取费用,勘察费为42000元,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勘察费50%,计21000元,勘察报告通过图审中心审核通过后付工程费用的50%,计21000元;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勘察人停、窝工,除工期顺延外,发包人应支付停、窝工费;提交成果报告为六份;勘察人在接到进场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进场,进场后20日内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正式文件,遇到大雨等恶劣天气可与发包人协商顺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人曹某,4陈述: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因故于2014年注销,并成立了太仓轻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业务仍接受无锡轻大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支配和管理,我是太仓轻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建国和被告艺安公司有项目合作关系,该项目我们设计院是设计方,原告是勘察方,原告系通过我和顾建国认识。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合同系原告交付给我后,我交给顾建国,由顾建国找被告艺安公司盖章,具体盖章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大约是在2018年3-4月份期间。后原告于2018年4月份进场,后因业主未确认规划,勘察受阻,原告撤退后,又再次入场勘察,具体进场勘察时间我不太记得清楚,但是他们进场后大约半个月,我拿到了中间报告。勘察成果大约在五月份交付给我,交了大约4-6份成果,因为设计院需要他们的勘察报告进行基础设计,剩余的由我转交给顾建国,但因为顾建国未支付设计费,故该报告一直放在设计院,顾建国也没有向我要过勘察报告。对于艺安公司与艺高公司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事情,我并不知情。2018年7月4日,规划批准出来后,7月10日至11日期间,我将图纸交付给第三人后,顾建国后续未跟我联系,我联系他催要设计费时,才知道他和被告之间发生纠纷了。原告因为进场勘察受阻,产生窝工损失,我帮第三人垫付了1万元,该款系证人自行垫付。

艺安公司与艺高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苏0585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6日,艺安公司(甲方)与艺高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载明“一、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二、出租土地位于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东仓北路188号,土地总面积30亩(20000平方米)。三、出租土地用途:工业、仓储和办公,未经甲方同意并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土地用途。四、租赁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20年,其中包含10个月的工程施工免租期……”;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艺高公司的设计人员、勘探、技术人员就进场实地进行测绘、勘探,第三人艺高公司已经对土地享有了使用权;并判令被告艺安公司与第三人艺高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8年7月4日解除。

关于勘察的正常进度,原告庭审中陈述:本案所涉的勘察工作量,一般需要野外勘察4个工作日,之后是土工试验需要6个工作日,之后整理资料形成报告需要15至18个工作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艺安包装(苏州)有限公司扩建项目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证人曹某,4证言、(2018)苏0585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勘察合同的实际付款义务主体系被告艺安公司还是第三人艺高公司。本院认为:被告艺安公司在勘察人入场勘察后,于2018年6月25日在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盖章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由发包人即被告艺安公司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故被告艺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勘察费。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实际按约履行了勘察义务。本院认为:1.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实际多次入场进行勘察,原告亦对于勘察的具体过程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提交了勘察报告,虽第三人辩称该勘察报告系伪造但缺少相应证据,本院对第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完成了勘察工作并且提交勘察报告;2.原告勘察工作因被告阻拦导致实际勘察时间延后,对此原告并无过错,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3.原告陈述其实际入场勘察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3日、6月23日、6月24日、6月25日合计4天,与一般情况下该勘察工作所需的野外勘察工作时长相符,原告未就其在实际勘察中因延误导致其产生了停、窝工损失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所称的窝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而轻大设计院向原告垫付的1万元勘察费,系其未征得被告或第三人同意自行向原告支付的,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勘察义务并提交了勘察报告,被告艺安公司应按约支付勘察费42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三天内支付21000元,于勘察报告通过图审中心审核通过后支付21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述其于2018年6月25日在合同中盖章,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应于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1000元。故首期21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仅向案外人设计院交付了设计成果,而证人曹某,4明确表示尚未将勘察报告交付给被告,虽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导致双方之间的合作终止,致使勘察报告送审等工作搁置,其过错不在原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尚未收到勘察报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起诉之前的21000元尾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起诉之次日即2020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1610元(21000×4.05%÷365×691=1610元),2020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5%自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艺安包装(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建筑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1.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损失为1610元;2.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5%自2020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该款由被告直接付至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户名苏州市建筑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干将路支行,账号32×××4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艺安包装(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汇付至本院(开户名称: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账号:32×××16;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员 吴春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雪怡

书 记 员 石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