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建筑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苏州恒晟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建筑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240号
原告:苏州恒晟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唯新路69号3号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陶正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黎虹,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建筑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069号。
法定代表人:毛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宇,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恒晟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丰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建筑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勘察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部分事实需要进行一步查实,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8日依法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晟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黎虹、被告建筑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晟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施工导致线路损坏的扣款71062.95元及抢修费20565元,共计9162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江苏正欣和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欣和公司)签订《2018年市区西综合代维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正欣和公司新区及姑苏区联通分公司的综合维护,综合代维费费用为109622.32元/月,该金额为综合代维基准价,实际结算金额在综合代维基准价基础上按北工局及联通每月考核结算。2019年9月27日,原告代维的位于苏州XX路的联通管道线路因被告施工导致损坏,造成联通网络主要骨干通道的重大故障损失。原告积极安排抢修,并支付抢修费用20565元。2019年10月24日,苏州联通网络运营部出具苏州联通2019年9月综合代维考核报告,列明本次2019年9月份综合代维线路部分扣款71062.95元。被告的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勘察院辩称,本案所涉财产损害,被告已与财产所有权人中国联通苏州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3万元。被告没有义务针对同一财产损害重复赔偿,原告诉状中提及的扣款及抢修费应属于原告与正欣和公司及中国联通苏州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若原告认为扣款及费用不合理也应向以上两个公司来主张,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恒晟丰公司依法提交了2017-2019江苏联通苏州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及技术服务协议、2018年市区西综合代维内部承包协议、苏州市XX路施工故障赔偿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苏州联通2019年9月综合代维考核报告、江苏联通2019-09月综合代维线路专业考核表(苏州市)、电子回单及明细详情计4张、2019年9月27日XX路抢修费核发表、干线故障抢修费用核算表、江苏联通综合代维线路专业考核表、微信记录截图、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联通[2019]298号通知,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被告建筑勘察院依法提交了工程款电子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4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联通苏州市分公司)与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北工局)签订2017-2019年江苏联通苏州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维护甲方委托的线路、基站及其网络设备、综合接入机房及其网络设备、室分系统及WLAN设备等。该合同第5.3条约定,甲方根据月度综合考评结果(百分制)与代维单位结算月度代维费用,月度考核结算比例具体如下:当100分≥月度考核评分≥95分,支付100%月度代维费用;当95分>月度考核评分≥80分,支付(代维月度考核评分)%的月度代维费用;当80分>月度考核评分≥30分,支付(代维月度考核评分)%的月度代维费用;当月度考核评分<30分,不支付该月度代维费用。
北工局(甲方)与正欣和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拥有或建设的2017-2019年江苏联通苏州综合代维服务-基站和线路(2019年9月代维费)项目提供技术咨询、现场支持、协调配合等服务。在该协议第三条中约定,乙方须于2019年10月1日前完成本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乙方提供服务的地点为苏州地区。
正欣和公司(甲方)与恒晟丰公司(乙方)签订2018年市区西综合代维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适用范围约定,适用于甲方与江苏联通公司签订的新区及姑苏区综合业务维护,基站(机房)设备及设施的产权为苏州联通公司所有。第四条约定综合代维费用金额为109622.32元/月,该金额为综合代维基准价,实际结算金额在综合代维基准价基础上按北工局及联通每月考核结算。第十一条约定协议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9年10月24日,联通苏州市分公司网络运营部向江苏省分公司出具苏州联通2019年9月综合代维考核报告:1.根据签订的《2017-2019年江苏联通苏州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和省公司公布的9月份苏州代维相关的各项指标数据,苏州联通综合代维2019年9月份线路考核得分90分,基站考核得分96.1分(详见附件);2.按照《2017-2019年江苏联通苏州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线路部分月度基础费用(含税)为789588.37元,基站部分月度基础费用(含税)为525397.22元,按照《2017-2019年江苏联通苏州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合同》,月度基础费用的90%考核后由苏州市分公司支付,本次2019年9月份综合代维线路部分扣款71062.95元,基站部分扣款0元。2019年9月份线路和基站项目的结算综合代维费用(含税)合计为1112424.08元。附件苏州联通2019年9月综合代维线路专业考核表显示:资产一致率扣0.1分、资源合格率扣0.4分、干线线路故障超时率扣4分、本地网核心汇聚层故障超时扣1分、本地网接入层故障超时率扣0.5分、线路安全隐患整改及时率扣1分、9月27日重保期间发生二级干线故障扣3分。
2019年11月18日,联通苏州市分公司(甲方)与建筑勘察院(乙方)签订苏州市XX路施工故障赔偿协议,由于2019年9月27日位于苏州XX路的联通管道线路因建筑勘察院施工导致损坏,造成联通网络主要骨干通道的重大故障损失,经临时抢通、后续整改目前已修复,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次苏州XX路抢通、整改的成本均由乙方承担。二、经双方协商,本次核定费用固定总价为3万元,该费用包括抢通、整改的所有材料、施工以及损失赔偿等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3万元。三、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2019年11月28日,联通苏州市分公司向建筑勘察院出具了金额为3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审理中,恒晟丰公司提交了有领款人签字的2019年9月27日XX路抢修费核发表,据此主张故障抢修施工费、人工费、车辆费合计20565元。恒晟丰公司陈述,苏州联通2019年9月综合代维考核报告中结算的综合代维费用1112424.08元包含了整个苏州市的范围,其公司仅负责姑苏区和新区,因此其9月份实际取得的综合代维费为42597.14元,该报告中的扣款即是因建筑勘察院的损害而扣的,均是扣的其公司的钱。
另,恒晟丰公司在诉讼中还提交了4份银行回单,证明正欣和公司支付代维费的事实,建筑勘察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人李某某出庭陈述,其系恒晟丰公司姑苏区和新区维护区域的负责人,事发当时,因被告方的实际施工人员隐瞒施工事实,未将正确的损坏位置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寻找故障点难度增大、时间延长,产生损失。建筑勘察院认为,证人系恒晟丰公司的项目经理、员工,其证言真实性、可信度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要解决的是被侵权人的范围,所谓被侵权人是指民事权益因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损害的人。通常情况下,当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侵权行为直接指向的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直接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是侵权法意义上的被侵权人。除此之外,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是否是被侵权人则要看相关法律是否规定可以作为被侵权人。建筑勘察院对于联通管道线路的损害系其施工所致不持异议,管道线路的权利人联通苏州市分公司即为被侵权人,对此,建筑勘察院予以了赔偿。恒晟丰公司作为管道线路的代维人,并无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被侵权人,其主张建筑勘察院赔偿其因考核被扣款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恒晟丰公司主张的抢修费用,因建筑勘察院已对被侵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且在赔偿协议中明确赔偿款包括了抢通、整改的所有材料、施工以及损失赔偿等的一切费用,恒晟丰公司认为该赔偿款仅涵盖了管线材料和后期施工的修复费用,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其要求赔偿抢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恒晟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苏州恒晟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凌 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尤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