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721民初672号
原告:吉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吉林某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局,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白某,系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某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自行和解,故吉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某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192元,减半收取26,596元,由原告吉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