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7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松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某公司商住楼第1幢2单元704号房。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某,男,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梅河口市牛心顶镇小河北村1组。
再审申请人松原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一审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702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2025)吉07民申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0702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时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2022年12月21日开具的2枚发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1506777.58元的混凝土买卖合同。2枚发票上记载的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是2022年5月19日至2022年10月18日双方之间买卖的数量,并不是全部的供货数量,有255张供货单与之对应。2022年10月19日至10月30日双方之间还有供货,只是在本次诉讼时没有开具发票,有60张供货单与之对应。全部货物有315张供货单证实,其中有287张均为***签字收货。一审时申请人提供了***签字的3枚供货单,一审判决认定了2枚发票的混凝土的数量即意味着认定了***签字的供货单的混凝土的数量。一审时申请人又提供了***签字的对账单,对账单上面有双方之间买卖货物的全部数量及价款。一审判决没有采信***签字的供货单和对账单,只是依据被申请人收到了2枚发票并且对发票没有异议,再结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便认定双方之间只存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数量的买卖合同即1506777.58元价款,而这只是全部货物的80%的货款。其实,正常的逻辑应当是查明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之后才能得出买卖货物的数量和价款,而一审判决对此均没有查明。申请人一审时提交了五枚供货单,目的是要证明申请人有供货单证实提供货物的数量,而这其中有3枚供货单是***签字的。***同时又在对账单上签字,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供货的数量和价款。一审判决没有采信供货单、对账单,属于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松原市)工程只有长春某工程一家承包,没有第二家,所以,申请人提交的对账单上的混凝土数量全部用于该工程,因该工程产生的混凝土费用均应由长春某公司支付。一审时申请人提交的***签字的对账单,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混凝土买卖的数量、规格、价款。一审如此判决存在错误。
第三,申请人将提供全部的供货单315张,以证实松原市)工程收到申请人提供的4635立方米混凝土,以及混凝土具体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结合新的证据,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启动再审,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某丙公司答辩称,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项目20项目数额是铁西二期棚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是松原某有限公司,他们开始建设的项目是没有资金的,我们2022年开始接手这个项目,签订合同以后,因为建设单位没有及时没有按照合同拨付款项,所以在没建完情况就停工了,2023年的7月份要求我复工,因为他没有拨款,我们也没有钱再继续垫资了,没有复工。由于建设项目后期项目不是我们丰信施工的,所以说原先签订的合同混凝土是170多万,实际上没用一些,没有上这些,就这样的话就是说原先一审判决认定是150万,事实是正确的,请求送给中院维持原审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刘某称,我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为长春某有限公司已经代我支付了所有货款,我们已经结算清楚。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4506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87253元;三、从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32313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支付利息;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10万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9日被告1委托被告2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松原市铁西棚改工程,约定于2022年12月31日给付总货款的80%、2023年7月31日结清全部货款,并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1745060元,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请。
一审法院查明:某甲公司主张2022年5月19日长春某丙公司委托刘某向其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1745060元,用于松原市铁西棚改工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单、2022年12月2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枚及对账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长春某有限公司,供方:松原市某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松原市)。二、供货范围:C35、C30、C25、C15...七、结算与付款...(二)付款方式1.按实际发生混凝土量,2022年12月31日结算80%,2023年7月31日结清全部货款。八、合同产生及解除(一)生效1.合同订立时间:2022年7月2日。...九、违约责任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需方名称:长春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签字),电话:XXX。供方名称:松原市广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电话:XXX。”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22年12月21日,名称:长春某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商品混凝土,规格型号:C25、C30早某泵送、C30、泵送费...价税合计(大写):柒拾玖万壹仟柒佰零伍圆伍角整(小写)791705.50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22年12月21日日,名称:长春某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商品混凝土,规格型号:C15、C20、C35早某泵送、C30P6、C30早某、C30泵送...价税合计(大写):柒拾壹万伍仟零柒拾贰元零捌分(小写)715072.08。”。松原市某有限公司对账单:“松原市)项目部:2022年5月19日到2022年10月30日松原市铁西二期棚改(城中村)工地共计使用我公司混凝土4635m,金额1745060.00元。...合计:1745060.施工方负责人(签字):***。供方(签字):李某。松原市广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22年11月3日。”。经质证,长春某丙公司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抗辩没有在合同上盖过章,公章系伪造的,也没有委托刘某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增值税发票没有意见,收到了原告寄来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上的施工方负责人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某丙公司对账确定供货价格和数量。长春某丙公司辩称铁西棚改项目是***与长春某签订内部分包合同,***与孙某之间合作的铁西棚改项目,与刘某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提供《情况说明》及《内部承包合同》。另查明,***系松原某公司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7月2日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长春某丙公司公章,该公章与长春某丙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一致,长春某丙公司抗辩购销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的,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依法不予支持。该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购销合同能够认定长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混凝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应按约定向长春某丙公司提供混凝土,长春某丙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某甲公司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某甲公司庭审中提供的2022年12月21日开具的两枚发票金额合计1506777.58元(791705.50元+715072.08元),名头均系长春某丙公司,且长春某丙公司自认收到该发票。两枚发票综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能够认定某甲公司向长春某丙公司提供了1506777.58元的混凝土。某甲公司主张发票金额系按总货款的80%开具,总货款为174506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长春某丙公司应给付某甲公司货款1506777.58元。《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2022年12月31日结算80%,2023年7月31日结清全部货款。...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长春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某甲公司违约金75338元(1506777.58元×5%)。长春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请求长春某丙公司自2022年8月1日起给付利息,故合理利息应为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6777.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长春某丙公司庭审中自认铁西棚改项目工程系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与孙某合作承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作为长春松原某公司的负责人,其做出的法律行为产生的相应责任应由长春某丙公司承担。购销合同上刘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做出的行为应由长春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某甲公司请求刘某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等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1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506777.58元,并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506777.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长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某有限公司违约金75338.88元。三、驳回原告松原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某乙公司提交3组证据:证据1、供货单315张(复印件),证实申请人向松原市)项目提供混凝土型号及数量的事实,其中有287张系***签字,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数量一致。证实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供货数量为4635立方米混凝土的事实。证据2、发票2枚(2024年3月4日开具),发票上的混凝土规格型号、数量是2022年10月19日至10月30日供的货。该证据系在(2024)吉0702民初1184号民事案件提交过(供货单合计60张,886立方米混凝土,价款389928.64元),证据3、庭审笔录8页。(2024)吉0702民初1184号案件庭审笔录,其中第6页法庭询问“棚改二期是否是你单位承包”,回答“是”。证实松原市)项目系长春某有限公司承包。
被申请人提交了通知书一份,证实这个项目是未完成的工程,混凝土没有完全履行。一审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再审查明:2022年7月2日长春某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某有限公司订立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长春某有限公司,供方:松原市某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松原市)。二、供货范围:C35、C30、C25、C15...七、结算与付款:(一)结算,双方按车实际运量结算,以需方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共同出具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做为双方结算依据。(二)付款方式,按实际发生混凝土量,2022年12月31日结算80%,2023年7月31日结清全部货款。八、合同产生及解除:合同订立时间:2022年7月2日。九、违约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合同还约定还其他施行,双方在合同上盖章签字。
某乙公司提交2022年12月21日开具的2枚增值税发票,第一张发票记载,购买方信息:长春某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商品混凝土,规格型号:C25、C30早某泵送、C30、泵送费,价税合计(大写):柒拾玖万壹仟柒佰零伍圆伍角整(小写)791705.50。第二张发票记载:购买方信息:长春某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商品混凝土,规格型号:C15、C20、C35早某泵送、C30P6、C30早某、C30泵送,价税合计(大写):柒拾壹万伍仟零柒拾贰元零捌分(小写)715072.08。”。
某乙公司提交2024年3月4日开具的2枚增值税发票,其中第一张发票记载,购买方信息:长春某有限公司,销售方信息:松原市某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商品混凝土,规格型号:C35、C30、C30p6、C30抗渗,价税合计(大写):贰拾肆万捌仟玖佰零壹圆贰角陆分整(小写)248901.26。第二张发票记载,购买方信息:长春某有限公司,销售方信息:松原市某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商品混凝土,规格型号:C30泵送、C30早某泵送,价税合计(大写):壹拾肆万壹仟零贰拾柒圆叁角捌分(小写)141027.38。
松原市某有限公司对账单记载:“松原市)项目部:2022年5月19日到2022年10月30日松原市铁西二期棚改(城中村)工地共计使用我公司混凝土4635m,金额1745060.00元。合计:1745060.施工方负责人(签字):***。供方(签字):李某。松原市某有限公司。备注:此表格所确认方量及金额将作为工程结束后结算依据。2022年11月3日。”该对账单中施工方负责人***为刘某方工作人员。松原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铁西棚改供货单315张,该供货单记载了用户名称、供货地点、强度等级、数量等信息,收货方签字上有287张系***(刘某的工作人员)签字,其余由***、杨某、刘某、***、吕某签字。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长春某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某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二、长春某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三、长春某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四、刘某是否承担责任。
一、长春某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某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2022年7月2日长春某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某有限公司订立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供货范围、结算与付款、合同产生及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长春某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四枚增值税发票记载了货物规格型号及价款,对账单中有施工方负责人***与供方李某的签字确认,并明确了该对账单所确认方量及金额将作为工程结束后结算依据,315张供货单与四枚增值税发票和对账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某丙公司在2022年5月19日到2022年10月30日期间,在建设松原市)项目中向某乙公司购买混凝土4635立方米,货物金额为1745060元的事实。某乙公司已经向某丙公司交付了货物,某丙公司也应支付对等货款。某丙公司虽然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是未举证予以反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长春某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实际发生混凝土量,2022年12月31日结算80%,2023年7月31日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中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价款的5%。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某乙公司违约金。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主张从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4506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刘某是否承担责任。
某丙公司在再审庭审中认可与某乙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刘某以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合同义务应由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刘某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某乙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3)吉0702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
二、长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松原市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45060元,并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1745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三、长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松原市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7253(1745060×5%)元。
四、驳回松原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5.54元,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5.54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长春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