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终7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富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林东品,该事务所主任。
上诉人上海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查,园林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园林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园林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未缴纳上诉费,本院依法按园林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园林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邵美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曼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