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湖路1号10号10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61927081Q。
法定代表人:郑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志义,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鱼山露天煤矿,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鱼卡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45799222140。
负责人:甘江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道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564915871B。
法定代表人:严发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昌邦,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鱼山露天煤矿(以下简称团鱼山煤矿)、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1)青289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21)青289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大部分案件发生为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不能证明,存在被胁迫和乘人之危等情形”是错误的。因为提起民事诉讼,是经历了其它一些非诉讼方法后,采取的诉讼行为。比如:吉祥彬的一审判决书出台日期虽然是在2018年,但是早在2015年底至2016年初就要求赔偿损失,大柴旦劳动保障监察局责令改正拖欠吉祥彬等26人工资决定书,也是在2016年下发的。以上事实说明,只看判决书日期在签订《协议书》之后,不考量之前的事,给上诉人造成危困处境的事实,是片面的,孤立的,非全面客观看事物的做法。2.“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更有优势并利用了该优势”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不完整的土石方剥离拉运记录单,双方以此为依据确认土石方剥离总量的事实,能证明被上诉人利用了优势。在签订合同、协议及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利用优势的事实包括:(1)土石方剥离量仅做为被上诉人控制工程进度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误导上诉人没有重视土石方剥离量统计。(2)《停工通知》中的手写字迹:“保证金不退,待甲方完善手续后,本公司恢复正常施工”的内容,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有正在补办手续,能恢复正常施工的误导。(3)《施工通知》虽然是以临时处理隐患为名,但是从要求上诉人安排22台矿山自卸车,5台挖机的内容上看,足以让上诉人产生很快要复工的联想。(4)被上诉人具有缔约过失责任,没有采矿证,没有探矿设计,致《鱼卡整装勘查区云雾山槽探工程施工合同》被各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对停工期间的任何损失均不承担责任的霸王条款行为是对其优势地位及利用的最好证明。3.计算报告“计算出的土石方量系1975年至2020年期间该区域内总挖方量”同样是错误的认定了事实。《计算报告》的测量日期是2018年,计算出的土石方量应当是2018年之前的量,而不应当以出台《计算报告》的日期为截止日期。计算使用了1975年的地图为前期原始数据,2018年进行了测量,以二者之差计算了土方剥离量(包括采煤量)这是该报告反映的事实。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它年份也进行过剥离开采施工。现在的证据证明只有2012年在所涉区域进行过矿山剥离施工。上诉人“确认该《土方量计算报告》中计算的土方量系自1975年到2020年期间该区域内的采挖总方量”的认定有失公允。上诉人一直主张2012年3月26日进场施工。2012年7月4日通知停工至今未能复工。实际采挖期间仅限于2012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共计101天,怎么可能是1975年至2020年期间的采挖总方量呢。只能是这一土方量系1975年至2018年该区域的之形工貌变化量。4.“从上诉人要求揿销结算协议主张的理由来看一是认为其受到胁迫,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也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是《协议书》签订时,外界给予上诉人巨大压力。上诉人处于危困状态,以及被上诉人利用了优势和上诉人的没有经验,在被上诉人的误导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5.上诉人“并不具备缺乏经验的情形”也是错误的。庆田毕竟是第一次组织矿山土石方剥离和煤的开采的综合性施工。双方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完整剥离拉运记录单,计算了土石方剥离拉运总量的事实,以及多次被误导等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缺乏经验。是否缺乏经验应从所处环境,发展过程事件起因等方面综合考量,一审只以从事土石方工程多少年为唯一判断标准,难免片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引用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用以界定是否显失公平,而没有引用该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前者是认定胁迫行为的规定,后者才是认定显失公平的规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提供的该投报告中开采的土石方量不能证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7月4日的开采量”。上诉人一直关注相关区域的开采情况,该煤矿区域从2012年7月5日起至今也没有许可开采等可致地形地貌发生较大变化的事情发生。庭审时,被上诉人主张有人开采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这一主张进行举证,因为举证责任当然是在主张开采过的一方,而不应当是上诉人。
团鱼山煤矿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时撤销权除斥期间已届满,撤销权消灭,上诉人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客观上上诉人有危困状态等情形,同时上诉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3.上诉人没有证据被上诉人主观上利用危困状态与其签订显失公平合同的意思表示,4.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能源公司答辩称,同意团鱼山煤矿的答辩意见。
庆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9日原告庆田公司与被告团鱼山煤矿签订了《鱼卡整装勘查区云雾山区块槽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2.1约定工期为2012年3月20日到2013年3月19日;合同3.1约定含税综合总承包单价136元/吨;合同3.2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照探矿剥离过程中采出工程煤量和工程煤单价进行计算,每月剥离的土石方量只作甲方控制工程进度的依据,不作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合同3.5约定设计采剥比为6.35,在采剥过程中,钻孔勘探后计算的采剥比与设计的采剥比增减量不超过0.5时,工程煤价款不变;钻孔勘探后计算的采剥比与设计的采剥比增减量超过0.5时,可重新协商调整工程煤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2年3月26日进场施工。因被告能源公司存在以探代采、无槽探设计等违法行为,被政府责令停工。
2016年9月23日原告庆田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郑怀明与被告团鱼山煤矿(乙方)原负责人罗昌林在被告能源公司11楼办公室内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2.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确认,自乙方进场施工至撤场土石方剥离挖运工程量共1511900立方米;2.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原煤为12.4万吨,按照采剥比1吨煤比6.35立方米土石方,产生原煤的合理土石方量为787400立方米,超过采剥比的土石方量为724500立方米。3.1对于乙方生产原煤为12.4万吨,按照采剥比1吨煤比6.35立方米土石方,产生原煤的合理土石方量为787400立方米,按合同价136元/吨计算,工程价款为1686.4万元;3.2双方协商超过采剥比土石方采剥工程单价确定为18.42元/立方米,超过采剥比的土石方量为724500立方米,超过采剥比的工程价款为1334.53万元;3.3合计共计工程款为3020.93万元..”。该协议内约定的工程款已向原告庆田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2016年7月22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敬海桃诉庆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2016)青0105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尹宏、袁小彬诉庆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2016)青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1月2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西宁信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庆田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2016)青0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4月24日西宁仲裁委员会受理陈某某与庆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2017)宁仲裁字第051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12月8日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受理吉祥彬诉庆田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7月3日出具(2017)青289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受理熊映魁诉庆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日出具(2017)青010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6月5日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受理陈志强诉原告庆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2018)青289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
再查明,2020年9月5日青海中煤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青海省大柴旦云雾山地区煤矿部分施工区土方量计算报告》,“3、土方量计算,因我院没有云雾山煤矿开采区域的前期原始数据,所以本次土方量计算的基础数据以矢量化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测绘局1975年1:50000地形图为前期原始数据;我单位对云雾山煤矿原始数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准确性不负责任。结论统计①一、二采区挖方量合计为1517985立方米;②三采区挖方量合计为671382.4立方米;③四采区挖方量合计为1345205.8立方米;四个采区总挖方量合计为3534573.2立方米..”庭审中,原告庆田公司确认该《土方量计算报告》中计算的土方量系自1975年至2020年期间该区域内的采挖总方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原告庆田公司要求撤销结算协议主张的理由来看,一是认为其受到胁迫,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二是认为结算协议显失公平。对于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作出了界定,即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从上述规定可知胁迫的构成要件为: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即胁迫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受胁迫方造成心理上的恐惧而故意为之的心理状态;2.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3.胁迫行为非法,即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是施加给对方的一种强制和威胁,这种威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一方提出对方不履行合同就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是合法手段,则不构成胁迫;4.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胁迫者订立合同。原告庆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的案件判决书拟证实当时签订《协议书》时,系迫于压力而签订的,但根据审查发现,大部分案件发生均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被胁迫和乘人之危等情形,再综合当事人的谈判地位和合同内容判断,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庆田公司自2008年就已从事土石方工程,其对土石方工程的结算应有自己的专业判断,也具有与被告团鱼山煤矿进行磋商的能力,并不具备缺乏经验的情形,原告庆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团鱼山煤矿比其更有优势并利用了该优势。其与被告团鱼山煤矿就工程款数额协商达成合意,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其次,关于原告庆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土石方计算报告》拟证实双方协议书中结算的土石方量仅占实际的土石方量的42.77%,但经庭审查明,该《土石方计算报告》所计算出的土石方量系1975年至2020年期间该区域内总挖方量为3534573.2立方米,而本案的开采时间为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7月4日,其提供的该报告中开采的土石方量不能证明在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7月4日的开采量,故原告庆田公司以该《土石方计算报告》所计算的土石方量来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结算的土石方量与实际开采方量差距过大而显失公平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其主张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2016年9月23日签订《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6年9月23日的《协议书》能否撤销问题。
首先,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范围、工程量、结算价款和结算方式等主要内容,未发现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形,上诉人庆田公司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专业经验的企业,对《协议书》内容应有足够了解,其认为因缺乏经验而订立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利用优势地位胁迫庆田公司订立协议书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并无不当。
其次,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的特性,其效力是期间的经过产生撤销权、解除权等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就该事实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一旦除斥期间届满,当事人的撤销权相应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庆田公司自2016年9月签署之时即已对协议的主要内容及保护范围知晓,至迟也应当自2017年6月27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而庆田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解除权,直至2020年9月才行使撤销权,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该撤销权归于消灭。
综上所述,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党雪仁
审判员 尤晓玲
审判员 陈治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记员 李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