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21民初3429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良教乡煤洞沟村村民。
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严发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昌邦,该公司法律事务中心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桓昌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企业年金5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补偿10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职业病赔偿金150000元;5.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中专毕业证书(重工业技校)。事实与理由:2013年之前我一直在被告公司干轮换工,干了五年。2013年9月1日原告转正为正式职工,2019年12月4日原告提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2019年12月10日被告经批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没有缴纳申请人企业年金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2021年7月23日原告向大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通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及时、足额缴纳原告相关费用,被告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行为实属不当,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相关费用26万元,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企业年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到2019年的企业年金25734.09元已经全部缴纳;2.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正式辞职申请;3.***请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偿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请求被告支付职业病赔偿金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离职时未发现职业病,离职后也没有提交有职业病的报告;5.***这个重工业技校培训就是岗中培训,并没有毕业证。
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企业年金方案》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年金办法》、《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关于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年金方案个别条款变更备案的复函》各一份,拟证明企业年金的支付条件;
2.《自愿解除合同申请书》、《青海能源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制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自愿解除的;
3.《青海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大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保险明细》、《建信养老金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年金计划收益报告》及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9日期间***企业年金账户缴费情况各一份,拟证明***的所有保险都按期缴纳;
4.《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单》。拟证明***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全部都已发放。2017年1月1日-2019年6月***是在息工待岗的状态。
在庭审中,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2017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期间原告***在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下发青能源办函[2019]192号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制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补交以往拖欠的企业职工年金等社会保险。2021年7月23日原告***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支付原告***企业年金50000元;
2.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
3.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补偿10000元;
4.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职业病赔偿金150000元;
5.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归还原告***中专毕业证书(重工业技校)。
关于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支付原告***企业年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此可见,企业年金由托管人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进行缴纳,但企业年金并非劳动报酬性质的工资或者年终奖,而是养老保险的补充,缴费企业并无将企业缴费部分直接给付劳动者的义务。即便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现了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情形,劳动者也应当在满足《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情形下,才有权向有关机构主张提取企业年金。《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本案中,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无直接向原告***给付企业年金的法定义务,原告***并不满足企业年金提取条件,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企业年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向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下发青能源办函[2019]192号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制员工***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因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的要求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补偿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未安排年休假,原告***应该承担未休年休假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支付原告***职业病赔偿金150000元的问题,原告***应该承担职业病的举证责任,原告是否构成职业病,没有相关部门的确定性结论,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职业病赔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归还原告***中专毕业证书的问题。本院认为,向职工发放中专毕业证书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中专毕业证书(重工业技校)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占 杰
审 判 员 李连梅
人民陪审员 任成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静
书 记 员 白秉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