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申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宁***钢丝绳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常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龙,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严发仓,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生物园区光明街2号。
法定代表人:宫言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钢丝绳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钢丝绳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下被申请人实际定购了两个特制绳,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将两个特制绳生产出来,并且双方不存在部分内容争议,只是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规定:款到发货。需要被申请人先付款后,申请人才能供货。但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拒不付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二、针对在一审过程中,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未明确,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钢丝绳的交货期,即合同生效后35天内到货,再根据双方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已生产,并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催货函》,这已证明被申请人已到支付货款期限。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执行。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5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表明其服从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穷尽常规法律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法律赋予当事人特别的救济程序。因此,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故对再审申请人宁***钢丝绳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钢丝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司世江
审 判 员 许正芳
审 判 员 樊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 记 员 韩月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