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1民初597号
原告:***,男,1987年9月2日出生,回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新庄镇红石崖村村民。
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严发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昌邦,该公司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桓昌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50元;3.判令被告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250元。
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搬运工工作,月平均工资5500元。2012年1月30日,原告在采煤八队工作面工作时砸伤左手小指,2012年2月1日,被告出具工伤证明书。2013年5月24日,经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申请人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赔偿费用,被告拒不赔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规定。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分配至被告所属的大通煤矿采煤八队进行工作。2012年1月30日早班,原告不慎被大煤砸伤左手小拇指,经大通县红十字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拇指离断伤。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西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2月23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因工负伤。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致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24日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致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原告无故旷工30天,经大通煤矿人力资源部门和工会进行研究后上报,被告对原告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3年3月28日被告下发《青海能源关于解除熊生英等115名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在2014年5月23日前申请劳动仲裁。
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不符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上一年度的工资缴费基数为2125元即14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个月的工资,上一年度的工资缴费基数为2125元即1593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15937.5元,以上共计46750元。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西宁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青海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监察工伤证明书》《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工伤保险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青海能源关于解除熊生英等115名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的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是因为当时受伤无法上班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分配至被告所属的大通煤矿采煤八队进行工作。2012年1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大通县红十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小拇指离断伤。2012年2月17日,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宁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申请,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2]0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的受伤认定为因工负伤。2013年5月24日,西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致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3月28日,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熊生英等115名农民轮换工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和劳动纪律的约定,擅自离岗,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制度》第四章第十九条第十款的规定,经人力资源部研究,并经工会同意,现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熊生英等115名农民轮换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大劳人仲不(2022)8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5月24日原告***被认定为伤残十级,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工伤给其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结果,原告***应当自2013年5月25日起一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原告***直至2022年1月24日才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具有中断或中止仲裁时效的法定事由,其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原告***因违反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原告***不存在法定续延情形,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2月17日原告***治疗结束,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2022年1月24日才向相关部门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该两项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连梅
审 判 员 华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琴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郭延翠
书 记 员 李 琳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