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302民初1739号
原告:**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胶带分公司。
负责人:刘和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发仓,董事长。
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通分公司。
负责人:韩富彪,总经理。
原告**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胶带分公司诉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协商处理,原告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胶带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原告**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胶带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孟立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