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青2891民初169号
原告青海庆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团鱼山露天煤矿、青海省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承揽的工程为土石方剥离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其结算依据为“按照探矿剥离过程中采出的工程煤量和工程煤单价进行计算。”该合同的履行后形成的是标的物为工作成果而不是不动产,其实际性质已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系原告对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书提起的撤销之诉,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若发生纠纷向合同签署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署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区,该约定管辖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瑞玉
审 判 员 王 方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录
书 记 员 庞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