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丰都县景x免烧砖厂与重庆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0民初2887号 原告:丰都县景X免烧砖厂,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xxx镇厢坝村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0MA5UM44BXX。 经营者:***,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中路1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5U6NEK19。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丰都县景X免烧砖厂(以下简称景x砖厂)与被告重庆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x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x砖厂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x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x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673.8元;2.从起诉之日起以21267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至付清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鸿x公司承建丰都县xxx镇厢XXX湖项目时,从2019年6月起在原告处购配砖、19空心砖、20空心砖、标砖等产品用于厢XXX湖项目建设,经结算总价款为361373.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48700元,余下212673.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等证据佐证。 被告鸿x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述称。 本院认为,鸿x公司因工程需要向景x转账购买配砖等物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受约定约束。鸿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景x砖厂举示的对账单,本院对景x砖厂的陈述予以采信。经结算,鸿x公司共计向景x砖厂购货总价款为361373.8元,鸿x公司已支付148700元。余下212673.8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资金占用损失应以212673.8元为基数从景x砖厂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3年6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都县景X免烧砖厂货款212673.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12673.8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1元,减半收取2245.05元,由被告重庆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丰都县景X免烧砖厂垫付,在兑现时一并由被告重庆鸿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丰都县景X免烧砖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