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7967号
原告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上石家工业区金利亚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856998。
法定代表人王兵辉。
委托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双双,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晏三中,男,汉族,1970年9月5日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勉县,
委托代理人彭晋武,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畅、被告晏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告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54.23元;3、原告支付无故克扣被告2018年3月工资2650元;4、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5、原告支付被告自行垫付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1169.1元。
二、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54.23元;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54.23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入职时间:2017年10月30日。
五、离职时间:2018年4月13日。
六、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七、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可以得知,原告2017年10月工资为400元、2017年11月工资为5091.9元、2017年12月工资为4964元、2018年1月工资为4540.81元、2018年2月工资为2919.23元、2018年3月工资为2100元、2018年4月工资为1452元,因双方于庭审过程中确认2018年2月处于春节放假期间,大部分时间未开工,本院排除2月工资;因双方对3月扣除的2000元春节补助存在争议,本院排除3月工资,因2017年10月及2018年4月被告未全勤上班,本院排除这两月工资,故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859.57元[(5091.9元+4946元+4540.81元)÷3个月],因被告于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500元,未超过本院核对金额,故本院认可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八、2018年三月份工资差额:双方确认该月份仅扣除了申请人2400元,其中包括春节补助2000元和春节期间返程路费400元。原告主张此两项费用约定了不满一年离职的,扣回2000元补助;不满半年离职的,扣回返程路费400元。被告主张,仅返程车费曾有约定,春节补助并无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离职时,在职时间确实不满一年,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应当返还原告400元路费补助,原告在支付离职工资时,将该笔费用扣回,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于春节补助2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曾有此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告扣除该笔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法律法规中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并无例外情形。原告对于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劳动者,不承担违法风险的唯一途径是在协商期内终止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用工超出一个月仍然未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于用工一个月内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因原告已经支付了一倍工资,尚差一倍差额未足额支付,故原告需向被告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18854.23元。
九、赔偿金:被告主张因工作原因与班长发生争执后,原告强行解除了其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单位规定,且威胁他人后自己要求辞职的。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既然原告负有举证义务而未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在职不足半年,原告应当按照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即4500元。被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晏三中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晏三中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54.23元;
四、原告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晏三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恒丽(兼)
书记员 李  嘉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