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上石家工业区金利亚厂F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856998。
法定代表人:王兵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道平,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三中,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勉县,
上诉人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三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7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诚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润诚公司无需向晏三中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2、润诚公司无需向晏三中支付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54.23元;3、润诚公司无需向晏三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晏三中承担。
原审判决:一、驳回润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润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晏三中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三、润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晏三中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54.23元;四、润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晏三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润诚公司承担。
上诉人润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1、润诚公司无需向晏三中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2、润诚公司无需向晏三中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54.23元;3、润诚公司无需向晏三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晏三中承担。
被上诉人晏三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首先,晏三中入职后,润诚公司并没有依法与晏三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润诚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次,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润诚公司,而至今润诚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晏三中作为劳动者本身举证能力就偏弱,晏三中的主张也更符合生活逻辑及常理,理应维持。第三,关于春节补助2000元。双方并无明确书面约定,即使有此约定,该约定也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春节补助系与工资一起发放,是工资发放的一种形式,属于工资范畴,即使离职也不可以扣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润诚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系2018年2月份工资表原件,晏三中在其名字一栏签名确认,表格下方打印一行文字“2000元春节补助,在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全部扣除”;另一份证据系派出所出具的表格复印件,系润诚公司与晏三中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上面载明经双方协商,润诚公司不扣晏三中工资全额结清,晏三中保证不在润诚公司闹事,后面有晏三中和章道平的签名,润诚公司主张原件保存在派出所。晏三中主张签字时没有显示最下方的一行文字,晏三中确认双方发生争议后,润诚公司称晏三中离职时会扣款、罚款,晏三中报警后在派出所里润诚公司承诺不会扣款、罚款,从派出所回来后润诚公司支付了3、4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润诚公司曾与晏三中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问题。润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晏三中签名的工资表原件,表格下方打印一行文字“2000元春节补助,在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全部扣除”。晏三中虽然主张签字时没有该行文字,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工资表予以确认。因此,双方有约定,在职期间不足一年的,春节补助2000元应返还用人单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员工本人同意,用人单位可以从工资中扣减费用,因此,润诚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润诚公司未能与晏三中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晏三中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45.77元(5091.9元÷30天×1天+4964元+4540.81元+2919.23元+2100元+1452元)。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金。润诚公司主张晏三中自行离职,晏三中主张润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润诚公司主张系晏三中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润诚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润诚公司应向晏三中支付经济补偿2250元。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润诚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7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79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晏三中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45.77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79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晏三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元;
四、上诉人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晏三中2018年3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晏三中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付上诉费10元,被上诉人晏三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诉费5元迳付上诉人深圳市润诚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慎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