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天昊建设有限公司

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东阳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3民初13287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东阳市。 负责人:陈某。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以(2024)浙0783民诉前调8770号登记立案后进行调解。后本院准予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2024)浙0783民诉前调8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某股份经济合作社开设的银行账户存款244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转为正式立案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的负责人陈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21年11月18日就东阳市”创建建设项目工程-景观节点(城墙节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实际于2021年11月18日开工,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2022年1月20日经被告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25153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部工程完工经质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经结算审核后付至审核价的98.5%,剩余1.5%的工程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贰年,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付清。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贰年,但被告方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51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算至2024年4月20日为19077.11元,此后以2251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的主体为东阳市六石街道某某自然村,相关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等材料中均由某某自然村的负责人周某的签字确认,故应由东阳市六石街道某某自然村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案涉工程由原告中标。同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阳市”创建建设项目工程-景观节点(城墙节点);合同价款暂定229714元;全部工程完工经质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其余工程款经结算审核后付至审核价的98.5%,1.5%留作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竣工质量验收合格满二年后并按规定履行了保修责任后付清(不计利息)。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在《竣工验收书》中盖章确认。 2022年1月20日,某有限公司出具中科标禾咨[2022]造21-080-A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确定:本工程施工合同价为229714元,结算送审造价为232497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25153元;与合同价相比核减4561元。与送审价相比核减7344元,核增0元,净核减7344元。以上数据已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无误,签证认可。原、被告在《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中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点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 针对本案的争议点,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发包人为被告,中标通知书中的招标人处盖有被告公章及被告负责人陈某的签字确认,故被告为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被告主张合同相对方为东阳市六石街道某某自然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告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未对造价提出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案涉工程造价22515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并不违反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合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有限公司工程款22515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4年4月20日为19077.11元,此后利息以2251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3元,保全费1740元,合计6703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