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14民初17299号 起诉人: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先科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193298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022年12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丹阳市泽博汽车零部件厂、***、***、***、***向第三人丹阳谊善车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21088400元及支付利息【以21088400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智汇集团”)与被告丹阳市泽博汽车零部件厂(以下简称“丹阳泽博厂”)、被告***、第三人丹阳谊善车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善车灯公司”)签订《关于丹阳谊善车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鸿利智汇集团以2.19632亿元的价格收购谊善车灯公司56%的股权;丹阳泽博厂、***负责解除谊善车灯公司所有的对外担保(包括截至《股权收购意向书》签署日所有已经存在的对外担保及其后新增的对外担保)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因丹阳泽博厂、***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故鸿利智汇集团于2019年将其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2日,鸿利智汇集团与丹阳泽博厂、***、***、***、***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在该《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对即鸿利智汇集团收购谊善车灯公司56%股权之前谊善车灯公司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因此承担担保责任导致谊善车灯公司人民币59788400元的损失(***案件本金1080万元,利息10288400元;苏阳案件870万元;***案件1500万元;国亨案件1500万元),由丹阳泽博厂、***、***、***、***负责对外追偿该部分损失并就无法追偿部分全额赔偿给谊善车灯公司。因***向***借款,谊善车灯公司以及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烨鑫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谊善车灯公司支付了代偿款21088400元。基于该情况,谊善车灯公司将***、江苏烨鑫公司、丹阳泽博厂、***、***、***、***起诉至法院,行使追偿权。经一审、二审审理后,最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苏11民终1755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谊善车灯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应首先向***、江苏烨鑫公司追偿,丹阳泽博厂、***、***、***、***仅对无法追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判决书:判令***偿还谊善车灯公司代偿款合计2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江苏烨鑫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向谊善车灯公司承担1/2的还款责任;***、江苏烨鑫公司各给付谊善车灯公司执行费29467元。前述判决生效后,谊善车灯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因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以上情况,显见谊善车灯公司已经无法通过直接向***、江苏烨鑫公司追偿的方式弥补损失。因此,五被告应依《和解协议书》对该笔款项进行追偿并就无法追偿部分全额赔偿给谊善车灯公司。但是,经原告催告后,五被告截至目前为止既未履行追偿义务,也未履行赔偿义务。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巨大损失。因此,将其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请,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彰显法律的权威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起诉人提起的关于被告丹阳市泽博汽车零部件厂、***、***、***、***与第三人丹阳谊善车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但起诉人提交的管辖依据即案涉《和解协议书》系起诉人与五被告所签订,合同主体并无丹阳谊善车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故该协议的管辖约定不能约束丹阳谊善车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另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为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