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3411号 原告(反诉被告):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先科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6193298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鸿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股权转让价款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为1589041.1元);2.***向鸿利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6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3.鸿利公司对***持有的广东省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2543186股股份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鸿利公司与***、***签订《关于深圳市旭晟实业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鸿利公司以787.2万元认缴深圳市旭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晟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96.016万元,持股比例为19.68%,并约定***、***承诺目标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5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若目标公司2015年经审计实际实现净利润未达到承诺净利润但达到承诺净利润的60%即达到300万元,以及2016年度、2017年度未实现承诺净利润的,则由***、***向鸿利公司进行现金补偿。后各方签订《<关于深圳市旭晟实业有限公司之增值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因***退出目标公司,由***承担《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全部业绩补偿义务和违约责任。在旭晟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审计报告中,旭晟公司的实际净利润分别为4868770.34元、6143018.60元、7691980.58元,***未实现目标公司2015年度至2017年度的业绩承诺,已触发《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应向鸿利公司支付现金补偿。2019年12月30日,鸿利公司与***签订《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约定***同意以2433万元的价格受让鸿利公司持有目标公司合计28.19%股份,并约定签署该协议十五日内***质押目标公司6%股份给鸿利公司。随后,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旭晟公司2543186股股份(占目标公司总股份6%)向鸿利公司质押,并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质押登记。经鸿利公司多次催要,***按约定向鸿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33万元,剩余2000万元股份转让价款至今仍未支付。另,依据《业绩补偿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未支付款项年单利回报率1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鸿利公司,同时承担由此给鸿利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鉴于***的违约行为,为保证鸿利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 ***辩称,请求驳回鸿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业绩补偿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1.***已按照《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业绩补偿的义务,不构成违约。2.《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的继续履行事宜,且双方亦未另行就此达成协议,鸿利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不成立。根据《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第4.1.3条“如2021年3月30日前,***未完成4.1.2条的约定,则***应在2021年4月30日前向鸿利公司支付余下250万元现金补偿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内容,双方并未约定在***履行业绩补偿条款后,股权转让是否继续履行及具体的履行期限、履行条件、履内容等,而股权转让需要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行协商一致,才能继续履行,因此,双方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鸿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构成违约。二、《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第4.1.2条与第4.1.3条款是选择性条款,***已完成第4.1.2条约定的义务,无需再履行第4.1.3条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鸿利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1.根据《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第4.1条及第4.1.3条的约定内容可知,***对业绩补偿和股权转让具有选择权,且双方就业绩补偿条款进行约定的时间晚于股权转让时间,现***已选择履行业绩补偿,无需再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2.***向鸿利公司支付旭晟公司分红款1129872元,应在业绩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载明的业绩补偿款计算方式,其中已补偿金额是按照0元计算,实际上***已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向鸿利公司分配2017年度分红款1129872元,由于该分红发生于目标公司2015年至2017年考核期内,目标公司通过分红形式向鸿利公司支付业绩补偿,因此在计算业绩补偿金额时应扣除分红金额。3.鸿利公司既要求***履行支付业绩补偿差额、股权转让款、违约金的义务,又要求分红,从而使鸿利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如何,均可取得稳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明显违背了投资领域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4.业绩补偿的实质目的是估值调整,即按照投资后目标公司实现业绩情况对投资人投资前的投资估值进行重新计算和补偿调整,其本质既不是合同法所约定的违约赔偿机制,亦不是保证投资人获利的安排,其目的是确保投资人的投资作价回归到双方当初的约定,投资人不应期望通过估值调整获得超额收益,因此,《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及违约条款的内容具有不合理性。三、鸿利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无法律条款依据,也无协议约定依据,本案案由为公司增资纠纷,鸿利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鸿利公司主张***支付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且鸿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鸿利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鸿利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与鸿利公司签订的《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及与之相关的违约条款内容即4.1条、4.2条、第5条全部、第6.2条、6.3条;2.鸿利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业绩补偿款136.6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业绩补偿款136.6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日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3.鸿利公司向***支付因不配合在交易平台转让股权并按照信息披露要求公告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33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4.鸿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与鸿利公司签订《关于深圳市旭晟实业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鸿利公司以787.2万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96.016万元,持股比例为19.68%,并约定了目标公司的业绩目标,若目标公司经审计实现净利润未达到承诺净利润的,由***向鸿利公司进行现金补偿。后各方签订《<关于深圳市旭晟实业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因***退出目标公司,由***承担《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全部业绩补偿义务和违约责任。2016年5月4日,鸿利公司与标的公司签订《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认购协议》,由鸿利公司认购1164500股,每股6.024元,认购金额为7014948元。2017年5月19日,鸿利公司与标的公司签订《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协议》,由鸿利公司认购699593股,每股7.4043元,认购金额为5179996.45元。2017年10月13日,鸿利公司与深圳市旭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鸿利公司受让深圳市旭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标的公司的1.97%股份,共计459000股,每股2.83元,受让总价为1298970元。2019年12月30日,***与鸿利公司签订《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约定***应以鸿利公司向目标公司投入现金总额加上业绩补偿款金额共计2433万元受让鸿利公司持有的标的公司28.19%的股份,该业绩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出资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基本准则,故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条款应当予以解除。根据《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第4.1.3条及第6.1条的约定,***有权选择是业绩补偿还是股权转让,现***已通知鸿利公司选择业绩补偿,而根据《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第4.1.3条及第6.1条的约定,***应向鸿利公司支付250万元的现金补偿款及相应利息,现***已于2021年1月14日、2021年3月26日向鸿利公司支付46.41万元和386.59万元,故鸿利公司应退回***多支付的款项共计136.69万元,并应向鸿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挂牌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达到5%的整数倍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在***向鸿利公司转让款项共计433万元时,对应的股权比例达到5%,根据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鸿利公司应配合***变更相应的股份,并告知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多次要求鸿利公司履行以上义务,但鸿利公司均未履行,故鸿利公司应向***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保证***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鸿利公司针对***的反诉辩称,一、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不属于公司增资纠纷。***自认的事实及证据表明,***对鸿利公司增资事实及《关于深圳市旭晟实业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2015年至2017年度的业绩承诺及补偿没有争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涉及增资,但本案中,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鸿利公司与***签订的《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系***怠于履行股份对价款的支付义务而提起本案诉讼,而公司增资纠纷是指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纠纷与公司增资行为无关,不涉及目标公司本身或该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而是鸿利公司、***之间因股份转让引起的纠纷。二、涉案《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实为股份转让合同,系股东双方专为此次股份转让达成的一致约定,且已经部分履行,系鸿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因***未完成业绩承诺应向鸿利公司支付业绩补偿,双方又对股权转让达成一致约定,《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是***与鸿利公司就股权转让达成的约定。其次,***已部分履行《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根据***提交的付款凭证及《股权质押合同》,***已向鸿利公司支付合计433万元并备注“合同款”。同时,***向鸿利公司质押目标公司6%股份并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和信息披露。最后,***自认股权转让事实的存在并愿意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根据鸿利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在履行过程中自愿受让鸿利公司持有的28.19%股份,并确认尚欠2000万元款项,同时向鸿利公司汇报付款安排计划并告知有充分把握筹资金付清股权转让款项。三、涉案28.19%股份转让是双方达成的一致约定并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按约继续向鸿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主张返还136.6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同意以2433万元受让鸿利公司持有目标公司28.19%股份”是协议各方共同商定的结果,体现了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其次,结合《业绩补偿协议》及***提交的《反诉状》,此次28.19%股份转让对价是参照***应付现金补偿及鸿利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份的总金额确定,双方已参照合理对价标准,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再次,***函告延迟支付股份受让对价,自认尚欠2000万元并汇报付款安排计划,期间对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异议。现***反诉解除股份转让的协议条款,实质为了拖延审理时间,增加诉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损害鸿利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的反诉请求来源于《关于的回函》,该回函是***对鸿利公司主张的协商内容,并没有合同依据,鸿利公司也没有确认和同意。四、***的反诉请求三超出本诉范围,***一方面主张只需支付业绩补偿,另一方面又主张已支付款项为股份转让价款,其反诉请求自相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明确约定,待鸿利公司收到足额股份对价款项后,鸿利公司配合***办理工商过户手续。***未征得鸿利公司同意,擅自推定为支付部分价款即可对应取得部分股份,单方要求办理部分股份的工商过户,属于***违约,对鸿利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其次,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五十二条“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挂牌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达到5%的整数倍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挂牌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之规定,该规则并未强制规定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只是要求及时告知和配合披露,而***作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作为本次28.19%股份的受让方,未披露股份转让事项,为***自身的责任。最后,***的反诉请求二中主张只需支付业绩补偿,而反诉请求三中主张已支付的款项作为股份转让支付款项,为自相矛盾的事实和诉请,同时***的反诉请求三与本诉请求之间不具有针对性、对抗性和关联性,反而印证***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则为了拖延履行支付义务。五、***履行《业绩补偿协议》义务向鸿利公司质押目标公司2543186股股份,***在未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前,鸿利公司享有***持有目标公司2543186股股份的质押优先受偿权。首先,根据《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约定,***同意以2433万元受让鸿利公司28.19%股份,同时***质押目标公司6%股份给鸿利公司,并约定待鸿利公司完全退出且收到足额股份对价款后,鸿利公司协助***解除股份质押。因此,根据主合同约定,鸿利公司在未收到***足额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前,依然享有***持有目标公司2543186股股份的质押优先受偿权。其次,目标公司于2021年2月9日于巨潮资讯披露的《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公告》,证明***履行《业绩补偿协议》,也证明目标公司知晓《业绩补偿协议》并认同***履行《业绩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部分反诉请求已超出本诉范围之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支持鸿利公司的全部诉请请求,以维护鸿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增资扩股情况 2015年4月16日,鸿利公司(甲方、上市公司)与***(乙方一)、***(乙方二)就鸿利公司对旭晟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事宜签订《关于深圳市旭晟公司有限公司之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内容包括:第2.1条、经各方协商一致,确定旭晟公司100%股权总估值4000万元(投后估值),乙方同意甲方以现金方式向旭晟公司投入787.2万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96.016万元,增资后旭晟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996.016万元,本次交易完成后,甲方持有旭晟公司19.68%的股权。第五条、业绩承诺和补偿5.1上市公司、乙方同意,本次交易业绩承诺的承诺期为2015年度,2016年度和2017年度,乙方承诺旭晟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5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5.2乙方承诺,如旭晟公司2015年经审计实际净利润未能达到承诺净利润的60%即未达到300万元,则由乙方以800万元价格(等于上市公司投资款)回购上市公司持有的旭晟公司19.68%股权,并同时向上市公司支付年化收益率不低于20%的利息,乙方应自上市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市公司全部投资款和利息。每逾期1日,除利息外,每日按照应付而未付款1%加收罚息;5.3乙方承诺,如旭晟公司2015年经审计实际实现净利润未达到承诺净利润但达到承诺净利润的60%即达到300万元,以及2016年度、2017年度未实现承诺净利润的,则由乙方向上市公司进行现金补偿,补偿的计算公式为:补偿期间每年度应补偿的金额=(截至当年度累积承诺净利润-截至当年度累积实际净利润)/承诺期累积承诺净利润总额本次交易收购价格-已补偿金额(例:第一年仅完成440万,则计算方法为(500-440)÷3000x787.2-0-15.744万元)。乙方在旭晟公司当年度审计报告出具后的60日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上市公司支付。5.4如果承诺期实际实现的净利润总和高于承诺期承诺净利润的总和的,则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的超出部分的60%作为奖励对价由上市公司向***支付。奖励的计算公式为:奖励金额-(承诺期旭晟公司累积实现净利润总额-承诺期累积承诺净利润总额)19.68%*60%(例:旭晟公司三年累积实现净利润4000万元,则奖励金额为(4000-3000)*19.68%*60%=118.08万元)。5.5上述奖励对价将在2017年度审计报告后30日内,由上市公司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计算。5.6上市公司、乙方同意,旭晟公司于承诺期内实际实现的净利润按照如下原则计算:5.6.1旭晟公司的财务报表编制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上市公司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保持一致;5.6.2除非法律、法规规定或上市公司改变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否则,承诺期内,未经上市公司同意,不得改变旭晟公司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5.7上市公司、乙方同意,乙方内部就上述应承担的利润承诺和补偿事宜互负连带责任。5.8上市公司、乙方同意,旭晟公司应在2015年、2016年、2017年度各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上市公司认可的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旭晟公司的实际盈利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旭晟公司实际实现的净利润数。5.9上市公司、乙方同意,办理鸿利公司成为旭晟实业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乙方应将其持有旭晟实业。32%股权质押给上市公司,为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7.1自鸿利公司成为旭晟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9.8%股权的一切权利义务由鸿利公司享有和承担。7.2各方同意,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的15日内完成上市公司成为旭晟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上市公司提供必要的协助……13.4鸿利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金额向旭晟公司支付投资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日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旭晟公司,但由于乙方旭晟公司的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除外。13.5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办理完毕上市公司成为旭晟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每逾期一日,应当以交易总对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日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鸿利公司,但由于鸿利公司的原因导致逾期办理的除外。13.6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向上市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以应补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日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鸿利公司。13.7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中约定的承诺与保证的,应当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调查取证费等)。 2015年12月4日,鸿利公司(甲方)与***(乙方一)、***(乙方二)签订《<关于深圳市旭晟实业有限公司之增值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包括:一、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各方同意终止履行《增资扩股协议》第5.9条。鉴于该条款约定的内容自《增资扩股协议》签署之日起并未实际履行,旭晟公司无需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二、因为***已经不再持有旭晟公司股权,***在《增资扩股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承继,***不再承担《增资扩股协议》第5.7条约定的连带责任,即***应当承担《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全部业绩补偿义务和违约责任。 2015年12月10日,旭晟公司名称由深圳市旭晟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变更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旭晟公司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企业。 旭晟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载明该年度净利润为4868770.34元,2016年年度报告载明该年度净利润为6143018.60元,2017年年度报告载明该年度净利润为7691980.58元。 旭晟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公示的信息显示:鸿利公司持股28.19%,持股数为11946944股。 2018年4月27日,旭晟公司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向鸿利公司支付2017年分红款1129872元。 二、涉案业绩补偿情况 2019年12月30日,鸿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以下简称《业绩补偿协议》),鉴于部分载明:1.甲方、乙方、自然人***、旭晟公司四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甲方对标的公司增资,投入现金787.2万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96.016万元,增资后标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996.016万元,其中甲方持有标的公司19.68%的股份。乙方及自然人***就标的公司业绩承诺期内业绩向甲方作相关承诺。2.甲方、乙方、自然人***、标的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增资扩股协议》5.7条中乙方与自然人***应共同对甲方业绩补偿承诺承担的连带责任变更为由乙方独自承担。3.2016年5月4日,甲方与标的公司签订《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协议》,由甲方认购1164500股,每股6.024元,认购金额为7014948.00元。4.2017年5月19日,甲方与标的公司签订《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协议》,由甲方认购699593股,每股7.4043元,认购金额为5179996.45元。5.2017年10月13日,甲方与深圳市旭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由甲方受让深圳市旭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标的公司1.97%股份,共计459000股,每股2.83元,受让总价为1298970元。6.截至目前,甲方共持有标的公司股份1194911股,占标的公司总股本的28.19%。因乙方未在业绩承诺期完成业绩,乙方需向甲方补偿。据此,甲、乙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公平、公正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约定内容包括:第一条、业绩承诺情况1.1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标的公司的业绩承诺期为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其中2015年承诺净利润500万元,实际净利润4868770.34元,2016年承诺净利润1000万元,实际净利润6143018.60元,2017年承诺净利润1500万元,实际净利润7691980.58元。1.2若标的公司2015年经审计实际实现净利润未达到承诺净利润但达到承诺净利润的60%即达到300万元,以及2016年度、2017年度未实现承诺净利润的,则由乙方应向甲方进行现金补偿,补偿的计算公式为:补偿期间每年度应补偿的金额=(截至当年度累积承诺净利润-截至当年度累积实际净利润)/承诺期累积承诺净利润总额x本次交易收购价格-已补偿金额。第二条、业绩完成情况乙方在业绩承诺期内的业绩完成情况如下:2015年度承诺扣非后净利润500万元,实现扣非后净利润486.877万元,2016年承诺扣非后净利润1000万元,实现扣非后净利润614.3018万元,2017年承诺扣非后净利润1500万元,实现扣非后净利润769.198万元。第三条、业绩补偿金额根据《增资扩股协议》5.3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现金补偿款为296.41万元,其中2015年度补偿金额为3.44万元,具体计算公式为(500-486.877)/3000*786.2-0,2016年度补偿金额为101.21万元,具体计算公式为(1000-614.3018)/3000*787.2-0,2017年度补偿金额为296.41万元,具体计算公式为(1500-769.198)/3000*0*787.2-0。第四条、业绩补偿方案4.1自2015年4月,甲方成为标的公司股东,甲方向标的公司投入现金共计2136.59万元;业绩承诺期内乙方未完成业绩承诺需向甲方现金补偿296.41万元,共计2433万元。乙方同意以2433万元受让甲方28.19%的股份对价,具体付款安排如下:4.1.1在协议签署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6.41万元,同时乙方质押标的公司6%的股权给甲方。4.1.22021年3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2386.59万元,甲方配合办理标的公司28.19%股份的过户手续。待甲方完全退出且收到足额款项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股份质押解除。4.1.3如2021年3月30日前,乙方未完成4.1.2条的约定,则乙方应在2021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余下250万元现金补偿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日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具体金额以实际未支付的金额计算。待甲方完全退出且收到足额款项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股份质押解除。4.2上述甲方的股份退出,可由乙方自行回购,也可由乙方推荐第三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但第三方受让股份价格应不低于本次约定的价格或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补足。第五条、乙方的承诺与保证5.1乙方承诺若后期标的公司引入新的投资者应经甲方书面同意,甲方同时享有优先退出标的公司的权利。5.2乙方承诺若后期拟向第三方转让股份,应经甲方书面同意,甲方享有优先于乙方将持有标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该第三方的权利。第六条、违约责任6.1若甲方未能退出标的公司的,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支付业绩补偿款及对应利息。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未支付款项年单利回报率1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同时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6.2若乙方回购甲方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未按期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未支付款项年单利回报率1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同时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6.3若甲方向乙方推荐的第三方转让标的公司股份,该第三方未按期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乙方与该第三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业绩补偿协议》签订后,***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1年3月26日向鸿利公司支付464100元、3865900元,合计433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附言备注“合同款”。 ***与鸿利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2019年8月,双方就《业绩补偿协议》的具体条款内容进行协商,***陈述“我们算出来用1084万回购,当时第1次投资的股权,对应就应该是19.68%,这个股权比例按道理是不能够被平均的……我最多承担296万元的补偿,是针对第1次投资对赌补偿的……”,后鸿利公司员工回复“我找领导们沟通过了,还是说以平均值计算……您看看要不要做个退步”,***回复“我觉得关键是看我承担了多少风险,我承担超过296万元太多,实际上承担不起,或者说就算现在约定好了,后面有可能执行不了”;2.2019年12月15日,***提出“这样吧:1.协议签订后,我质押旭晟6%股权给鸿利。2.约定在2021年6月30日前按照2433完成全部股权回购。3.回购到时未完成的话,一个月内我个人赔296+一年半利息,如到时未能赔付,将质押股权全部转给鸿利”,后鸿利公司员工回复“领导不同意***提出的方案”。鸿利公司员工于2019年12月23日向***发送《业绩补偿协议》文档,***回复“我也没有把握承诺你们能够按时退出,我看退出的事情,大家暂时先不要考虑了,大家商量商量,看补偿款的296万元怎么处理吧,补偿款的事情大家谈明白以后,你们如果还愿意退出,我们再谈退出的事情,只不过把退出作为一个顺便的事情把,收200万的本金和利息是合理的,后面收2000多万的利息是不合理的”,后鸿利公司员工回复“……经过沟通,您昨天说的收2000多万利息的事情,他们可以考虑不收这个利息,其他的提交不变,但今年一定要把协议给签了”,***回复“你明天把整个协议发过来,看看还有没有一些细节需要改动的,比如说质押6%的股权在什么时间点要解除回来,在上一份协议里面没有明确”。3.2021年2月5日,***陈述正在个人筹资去完成回购协议的内容。4.2021年3月29日,***陈述已经支付股权回购款3865900,目前欠2000万元,我在多方筹款,很快会再付1000万。5.2021年4月1日,***提出以前股权质押的6%要解除质押。 ***另提供《业绩补偿协议》带有编辑模式的文档,拟证明《业绩补偿协议》第4.1.2条及4.1.3条是双方多次协商后确定的选择性条款。鸿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两个条款是不同情形下的付款安排,并不是选择性条款。 三、涉案股权质押情况 ***(出质人、甲方)与鸿利公司(质权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业绩补偿协议》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业绩补偿金额296.41万元。第二条、质押合同标的质押标的为甲方在旭晟公司投资的2543186股权数额的股权。第三条、甲方应在合同订立后30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旭晟公司董事会议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乙方保管。旭晟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发布《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公告》,载明***将其持有的旭晟公司2543186股质押给鸿利公司。 2021年5月期间,鸿利公司与***就未解除股权质押状态下将旭晟公司从深圳市迁出至河源市的事宜进行沟通。后***于2021年5月31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出质人承诺函》,承诺同意旭晟公司在未解除质押手续状态下公司迁出深圳迁入河源。鸿利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同意函》,同意旭晟公司在未解除质押的状态下办理迁出。旭晟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由深圳市迁出至河源市。后双方于2021年11月就再次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事宜进行沟通,但双方就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鸿利公司提交的旭晟公司公示信息截图显示:***持有的旭晟公司2543186股于2021年2月7日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的质押权人为鸿利公司,为有效状态。 为证明旭晟公司的股权不存在质押情况,***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及司法冻结明细表》一份,载明旭晟公司没有质押股份的情况。2.2022年5月13日生成的旭晟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的股权质押出资登记信息一栏显示暂无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双方沟通情况 2021年3月23日,***向鸿利公司发送《股权回购联络函》,内容为:我(***:)与集团于2019年12月30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签署的《关于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业绩补偿协议》4.1.2条中约定:“2021年03月30日前,乙方(即我本人,下简称我)向甲方(即集团下简称集团)支付2386.59万元,甲方配合办理标的公司(即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28.19%股份的过户手续。待甲方完全退出且收到足额款项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股份质押解除。”现约定期限将要到期,我有意向回购公司这部分股权。但是由于我的疏忽和没有经验,没有彻底把资金落实到我账户(主要是为了节省利息):去年谈好的以我本人股权质押放款的多家深圳金融机构,在今年年后审批的时候,说因我公司工厂在2021年2月底已由深圳搬迁至河源,现在风控部门不能放给我:我也联系了河源相关金融机构,由于公司目前正办理跨市迁移手续,暂时尚未迁入河源,目前也不具备信用借款资格。因此无法在3月底前完全履行原协议,特此同集团协商。我司搬迁手续预计完全变更完成时间在2021年7月1日前。我已经沟通河源当地多家银行达成初步共识,在手续完全变更完成后,可以用信用和股权质押的形式向多家银行金融机构总共融资2000万元,用于支付给集团回购股权,但是预计回购资金到账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前。根据目前现状,我就回购股权事项提请以下方案,请集团各位领导再次给予支持:1.2021年3月31日前,我先支付386.59万元(我已抵押了深圳房产的贷款)作为回购的再付款。2.恳请集团能够在2021年4月1日起,再支持我6个月免息筹措资金时间,让我按照上述思路来筹措剩余的2000万剩资金(我有充分把握),如若2021年10月1日前2000万剩余款项仍未完全支付给集团,未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我愿意按未支付款项年单利回报率10%计算利息支付给集团,直至最后股权回购成功为止。这次我会吸取教训,把每笔借款落实到自己账户后就转给集团。不会等到最后快到期的时间。我作为旭晟的原始股东,一直把旭晟这家公司当成自己的孩子一样看待。在旭晟的成长过程中,能够有幸得到***董事长和集团各位同事的大力支持和指导,我和旭晟全体同事都会永远心存感恩,为自己的疏忽没有如期全部履行合同,向各位领导道歉。旭晟这个小公司在红外线这个细分市场一路走来实属不易,成长没有达到预期,我也自当继续努力。 2021年8月18日,鸿利公司委托律师向***发送《律师函》,要求***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向鸿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021年9月29日,鸿利公司向***发送《关于要求回购深圳市旭晟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函》,要求***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其中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273.86万元,剩余1726.14万元分两年即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及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单利回报率10%计算产生的利息款,上述股权回购款全部支付完毕后,鸿利公司配合***进行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后***向鸿利公司发送《关于的回函》,认为其已经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支付业绩补偿款433万元,已完全覆盖业绩补偿款296.41万元,至此《增资扩股协议》所约定的业绩补偿及《股权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已全部履行完毕。已支付款项对应的股权比例5.017%,双方的股权交易已经触及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故要求鸿利公司配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通知旭晟公司履行披露义务。鸿利公司再次复函称转让标的28.19%股权是一个整体,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后再予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五、其他情况 鸿利公司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照前期费用+后期风险费用的方式支付律师费,其中前期律师费为6万元。鸿利公司提交金额为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6万元。 诉讼中,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该申请提供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鸿利公司因此向广东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941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鸿利公司依据涉案《业绩补偿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鸿利公司与***签订的《业绩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业绩补偿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应当继续履行还是解除。二、***的反诉请求三是否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三、鸿利公司对***持有的旭晟公司股权是否享有质押权。四、鸿利公司的其他本诉主张是否成立。 一、涉案《业绩补偿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条款的履行问题 鸿利公司认为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第4.1条已经约定***以2433万元受让鸿利公司持有的旭晟公司28.19%股权转让款,现***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故应继续履行。***则认为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第4.1.3条与第4.1.2条为选择性条款,现***已选择履行第4.1.3条并实际履行完毕,且鸿利公司与***之后未能就股权转让的具体履行方式、时间、期限等主要事项达成一致,故涉案《业绩补偿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应该解除。从双方的主张来看,系对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第4.1.3条约定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故需要先确定该条款的理解。 关于《业绩补偿协议》第4.1.3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结合整个合同条款及订立合同的目的,并结合交易习惯进行理解。就本案而言,理解第4.1.3条的含义,应当结合整个条款的设置、具体约定内容以及案件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首先,从整个条款的设置来看,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第4.1条先以总括方式约定***同意以2433万元受让鸿利公司28.19%,再以3个并列条款的方式进一步约定股权转让款项的具体付款安排,故从条款的设置形式来看,第4.1条下的3个条款属于并列关系,且受第4.1条的总领。其次,从该条款约定内容的文义来看,第4.1.3条仅约定***未完成第4.1.2条约定义务的情况下,需向鸿利公司支付余下250万元现金补偿款本金及利息,并未对第4.1.2条约定的付款安排进行变更约定,更未约定免除第4.1.2条约定的***支付义务,故从条文具体约定来看,第4.1.3条与第4.1.2条之间不构成选择性条款。第三,从双方协商合同条款内容的情况来看,在***提出回购未完成由其个人承担296万及利息,且其个人仅能承担不超过该数额债务时,鸿利公司回复不同意该方案,由此可见,在合同商定过程中,双方并未就***仅需要支付业绩补偿款的事宜达成一致。最后,从***履行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的情况及***发送给鸿利公司的函件内容来看,***明确知悉其需要向鸿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33万元,并积极解决余款的支付难题并就支付时间与鸿利公司进行协商,由此可见,在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的具体履行中,双方并无第4.1.3条替代第4.1.2条的意思表示。综上,第4.1条下的三个条款为并列设置,且第4.1.3条未免除第4.1.2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主张第4.1.3条与第4.1.2条为选择性条款,不符合该条款的设置及约定内容,亦不符合双方商定合同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据此认定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第4.1.2条、第4.1.3条为并列条款,该两个条款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履行该两个条款约定的义务。因此,***主张其支付的款项超过第4.1.3条约定金额并要求返还超额部分及支付利息,系对相应条款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解除第4.1条及相关条款的事由。***主张解除该部分条款的事由包括两个:一是双方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且股权转让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二是该部分条款违反了公平合理及出资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基本准则。针对***主张的第一个解除事由,本院认为,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第4.1条已约定***同意以2433万元受让鸿利公司持有的股权,且第4.1.1条与第4.1.2条对股权转让款的具体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涉案《业绩补偿协议》已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具体事宜,双方无需另行再就股权转让进行约定。至于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第4.2条约定***可自行回购鸿利公司持有的股权,也可推荐第三方受让股权,但受让股份的价格应不低于约定的价格或不足部分由***不足,该约定仅是鸿利公司对同等条件受让方的一种接受,并未免除***受让股权的义务,在未有其他受让方的情况下,***应履行受让股权的义务。因此,***主张双方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主张的第二个解除事由,本院认为,***主张解除的相关条款系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系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对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合意,现行法律未要求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且从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涉案股权转让价款系双方结合鸿利公司投入旭晟公司的款项及双方前期的增资扩股情况所作的约定,现未有证据显示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及付款安排存在有违公平、合理的情况,故***主张该部分条款违反了公平合理及出资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基本准则,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业绩补偿协议》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故***主张解除该部分条款应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前所述,***主张解除该部分条款的事由均不成立,且***主张的事由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主张解除第4.1条及相关条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第4.1.2条、第4.1.3条为并列条款,***应同时履行,且***主张解除涉案《业绩补偿协议》部分条款的事由不成立,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第4.1.1条及第4.1.2条的约定,***应分两期并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2433万元,但***仅支付433万元,之后未再支付,构成违约,鸿利公司主张***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约定未按期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故鸿利公司主张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抗辩旭晟公司支付的分红款应在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该部分分红款系鸿利公司基于其旭晟公司股东身份取得的股东利益,与本案中***应支付给鸿利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属于不同的款项,且该部分的分红款发生于涉案股权转让之前,故***抗辩应扣除该部分分红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的反诉请求三是否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主张鸿利公司不配合办理股权比例变更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向***支付违约金,故而提出其反诉请求三,而股权比例变更系***履行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约定义务引起,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争议的《业绩补偿协议》为同一法律关系,可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鸿利公司抗辩该项诉讼请求超出本诉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业绩补偿协议》仅约定***足额向鸿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433万元后,鸿利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未约定鸿利公司需履行股权比例变更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从***援引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内容来看,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达到5%的整数倍时,该名投资者应将其所持股份比例告知公司,由公司来披露股权持有情况。具体到本案,系***受让鸿利公司持有的旭晟公司股份,***属于该规定中的投资者,故在股权比例变更达到5%的整数时,应由***将该情况告知旭晟公司,并由旭晟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因此,***主张鸿利公司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其援引的规定,故***在此基础上要求鸿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鸿利公司对***持有的旭晟公司股权是否享有质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本案中,旭晟公司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企业,故***将其持有的2543186股股权出质给鸿利公司,鸿利公司享有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现鸿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质押的股权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反而从***提交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券质押及司法冻结明细表》载明内容,旭晟公司没有股权出质登记的记录,故***出质给鸿利公司的股权尚未设立质权,鸿利公司主张对该部分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让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鸿利公司与***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股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为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约定的***应支付给鸿利公司的业绩补偿款296.41万元,现鸿利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款项为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超出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且***已足额支付约定的业绩补偿款,故鸿利公司主张其对该部分股权享有优先受让权,亦超出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 四、鸿利公司的其他本诉主张是否成立 如前所述,鸿利公司系依据涉案《业绩补偿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故鸿利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需要结合涉案《业绩补偿协议》的具体约定。涉案《业绩补偿协议》虽约定***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承担由此给鸿利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但并未明确约定***需承担鸿利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而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现涉案《业绩补偿协议》未约定该两笔费用由***承担,故鸿利公司要求***承担该两笔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545.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545.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2.34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76912.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7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