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1民终229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先科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鸿利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7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鸿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事实理由:一、案件事实。
2019年11月22日,鸿利公司与被起诉人丹阳市泽博汽车零部件厂(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丹阳泽博厂)、***、***、***、***(以下统称五被起诉人)签署《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约定:鸿利公司收购第三人丹阳谊善车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善公司)56%股权之前,谊善公司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因此承担担保责任导致谊善公司的损失,由本案五被起诉人负责对外追偿并就无法追偿部分全额赔偿给谊善公司。《和解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法院根据《和解协议书》出具《民事调解书》,因调解协议及未涉及内容发生争议的,应当由鸿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之后,因***向***借款,谊善公司以及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鑫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谊善公司支付了代偿款21088400元。后谊善公司将***、烨鑫公司、丹阳泽博厂、***、***、***、***起诉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使追偿权。该案经过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苏11民终175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谊善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1181执506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基于以上情况,鸿利公司将五起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鸿利公司作为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亦为本案的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五被起诉人向第三人谊善公司履行债务。在其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鸿利公司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追究五被起诉人的违约责任(包括请求其继续履行债务)。因此,与五被起诉人存在合同纠纷的是鸿利公司而非谊善公司,谊善公司仅是接受债务履行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鸿利公司住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选择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鸿利公司提起的关于被告丹阳泽博厂、***、***、***、***与第三人谊善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但鸿利公司提交的管辖依据即案涉《和解协议书》系鸿利公司与五被起诉人所签订,合同主体并无谊善公司,故该协议的管辖约定不能约束谊善公司,另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鸿利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鸿利公司与丹阳泽博厂、***、***、***、***于2019年11月22日签署《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鸿利公司收购谊善公司56%股权之前,谊善公司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因此承担担保责任导致谊善公司的损失(包括本案诉争的***案件),由五被起诉人负责对外追偿并就无法追偿部分全额赔偿给谊善公司。上述合同条款属于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在《和解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第三人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的约定,则在条件具备时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的,债权人可依据《和解协议书》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故鸿利公司在本案中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解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法院根据《和解协议书》出具《民事调解书》,因民事调解书未涉及内容发生争议的,应提交鸿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鸿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鸿利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72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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