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5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某汽车零部件厂(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审第三人:丹阳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邦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鸿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集团)、丹阳市某汽车零部件厂(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丹阳某厂)、***、***、***、原审第三人丹阳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鸿某集团及其原审第三人谊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须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鸿某集团、丹阳某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要求***对外追偿的条款因不具有实现可能性,故本身无效,且谊某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因此***免责;2018年12月6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维持一审即谊某公司在***与***借款案中本金10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连带责任,2019年5月8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81执125号结案证明,谊某公司代偿了相应款项,因此结案,此时谊某公司已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即己到期,因此谊某公司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追偿;2019年11月22日,鸿某集团与丹阳某厂、***、***等签订和解协议书,而鸿某集团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就是该《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对鸿某集团收购谊某公司56%的股权之前,谊某公司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因此承担担保责任,导致谊某公司人民币59788400元的损失(***案件本金1080万元,利息10288400元;***案件870万元;***案件1500万元;国亨案件1500万元),由丹阳某厂、***、***、***、***负责对外追偿该部分损失并就无法追偿部分全额赔偿给谊某公司;首先,追偿权行使的主体是谊某公司,谊某公司也未签订相应协议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故***实质上无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要求***对外追偿的约定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无效,法律也不应保护对自己权利不积极主张,而转嫁他人的情形;再结合《和解协议书》中“乙方”在不同条款下指代的是不同的人,更为合理的解释是,此处的乙方不包含***;其次,即使认可该条的效力,仅从本条的内容来看,即首先由原债务人(即***等)赔偿,赔偿不了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故若非要把***涵盖在内,是***为谊某公司的债权提供了一般保证,由于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间为6个月,如前所述,谊某公司在2019年5月8日已取得到期债权,而获得了该份保证谊某公司既未在2019年5月8日后的6个月内起诉债务人,也未在2019年11月22日后的6个月内起诉债务人,而是在2020年10月21日才起诉了债务人***等,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免责;(二)一审法院未就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查明。***因未收到诉讼材料而未能应诉答辩,但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基本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而一审未查明上述事实。(三)一审法院管辖错误。本案定为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争议的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丹阳某厂、***、***、***履行的主合同义务不是给付货币,因此鸿某集团所在地并无管辖权;谊某公司在2020年、2021年起诉了***等人,***等人皆应诉答辩,但本案中***未收到任何诉讼材料,导致无法应诉答辩,无法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影响***权利实现,故请求交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鸿某集团辩称,(一)根据《和解协议书》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为包括鸿某集团、***在内的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主张该合同无效,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另外,《和解协议书》并非担保合同,亦未明确为“一般保证”。因此,***生搬硬套,将其理解为“一般保证”,以借保证期限问题推诿其合同义务,是没有依据的。(二)***案件给谊某公司产生的损失,已经无法追偿,应由***及丹阳某厂、***、***、***赔偿。如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已经将***、江苏烨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烨鑫公司)及***、丹阳某厂、***、***、***起诉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以行使追偿权。经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经取得生效判决。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和解协议书》谊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应首先向***、江苏烨鑫公司追偿,鸿某集团及***、丹阳某厂、***、***、***对无法追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之后,谊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苏1181执5066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出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案件给谊某公司产生的损失,已经无法追偿,应由***及丹阳某厂、***、***、***赔偿。
谊某公司述称,同意鸿某集团的上诉意见及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丹阳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鸿某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丹阳某厂、***、***、***、***向谊某公司赔偿21088400元及支付利息(以21088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丹阳某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5日,鸿某集团与丹阳某厂、***、宜善车灯公司签订《关于丹阳谊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丹阳某厂持有谊某公司72.59%的股权,***持有谊某公司27.41%的股权;鸿某集团以2.19632亿元的价格收购丹阳某厂持有的谊某公司56%股权;丹阳某厂、***负责解除谊某公司所有对外担保(包括截至《股权收购意向书》签署日所有已经存在的对外担保及其后新增的对外担保)并承担相关费用,包括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鸿某集团因丹阳某厂、***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故鸿某集团于2019年将其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粤01民初778号,诉讼中,鸿某集团与丹阳某厂、***、***、***、***于2019年11月22日签署了《和解协议书》,该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主要约定:对鸿某集团收购谊某公司56%股权之前谊某公司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因此承担担保责任导致谊某公司人民币59788400元的损失(***案件本金1080万元,利息10288400元;***案件870万元;***案件1500万元;国亨案件1500万元),由丹阳某厂、***、***、***、***负责对外追偿该部分损失并就无法追偿部分全额赔偿给谊某公司。
2018年12月6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1民终28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向***借款,谊某公司以及江苏烨鑫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谊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9日分别被法院划扣4500000元及16588400元款项,执行案号(2019)苏1181执125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出具《结案证明》。
谊某公司将***、江苏烨鑫公司、丹阳某厂、***、***、***、***起诉至法院,行使追偿权。经一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181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1民终17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谊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应首先向***、江苏烨鑫公司追偿,丹阳某厂、***、***、***、***对无法追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偿还谊某公司代偿款合计2100万元并承担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江苏烨鑫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向谊某公司承担1/2的还款责任;***、江苏烨鑫公司各给付谊某公司执行费29467元。
(2020)苏1181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谊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1)苏1181执5066号,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鸿某集团与丹阳某厂、***、***、***、***自愿签订案涉《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丹阳某厂、***、***、***、***对鸿某集团收购谊某公司56%股权之前谊某公司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因此承担担保责任导致谊某公司人民币59788400元的损失(***案件本金1080万元,利息10288400元;***案件870万元;***案件1500万元;国亨案件1500万元),由丹阳某厂、***、***、***、***负责对外追偿该部分损失并就无法追偿部分全额赔偿给谊某公司。本案中,谊某公司因***向***借款案件承担了210884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谊某公司已向***、江苏烨鑫公司行使追偿权,并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江苏烨鑫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案件已于2022年3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至此,因***案件导致谊某公司无法追偿的损失部分已确定为21088400元。现鸿某集团依据《和解协议书》约定要求丹阳某厂、***、***、***、***承担向谊某公司赔偿21088400元及自2022年3月26日起计算的相应利息的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丹阳某厂、***、***、***、***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丹阳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谊某公司赔偿2108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88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42元,由丹阳某厂、***、***、***、***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鸿某集团主张要求***向谊某公司赔偿210884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起诉主体,2019年11月22日,鸿某集团作为甲方,***作为乙方3,与其他主体一起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对各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现鸿某集团根据该协议约定主张***的违约责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鸿某集团是适格主体。
其次,关于双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认为是一般保证,鸿某集团认为是债的加入。谊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向***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谊某公司被法院判决并执行了该保证责任。谊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谊某公司内部,各股东内部就款项如何追偿及由股东内部如何承责达成新的协议,它既不是对案外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不是对案外人的债务表示加入偿还意思,而是各股东及相关利益人员就债务达成的内部协议,是一个新的协议,在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各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诚实履行协议。对于***上诉认为其提供的是保证责任,进而主张超过保证期间,因协议不符合保证责任的构成要件,不是保证合同,故对***的该项上诉不予支持。因在追偿***、江苏烨鑫公司仍无可供执行财产后,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判令***与其他主体一起共同承担向谊某公司赔偿21088400元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为维持。
再次,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根据该管辖约定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关于一审法院管辖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应诉答辩问题,经查询,在送达过程中,一审法院按照***身份证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被退回后,在无法联系上***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已经完成一审送达,***未能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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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