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1804号
申请人:***,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姣,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先科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东。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集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21)穗仲案字第50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一、仲裁的程序不合法。***在答辩期内提出要求追加第三人,却被告知无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需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但广州仲裁委并没有在***提出申请后,询问***申请追加的广州市***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鸿利公司)是否愿意成为本案第三人以及鸿利集团公司是否同意该公司参与诉讼。二、广州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经明确表示涉案的股权是拟转让,双方之间仅对股权价格达成合意,但对事实上的转让细节并未达成合意,也明确表明不再愿意继续收购股权。在收到裁决书后,***已经将股权价款以及利息支付给了鸿利集团公司,但该股权仍未变更至***名下,也就说明了***的答辩是有道理的。鸿利集团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说股权转让参照第一笔股权的转让细节去履行,但是在***发送通知要求其协助办理股权登记时,该公司却予以拒绝。这足以证明涉案6%的股权转让是没有达成合意的,是无法履行的。***认为收购股权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该合同,希望撤销该裁决书。
被申请人鸿利集团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鸿利集团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1、鸿利集团公司将广州鸿利公司26%的股权转让给***,股权转让总价款为390万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鸿利集团公司支付195万元,剩余款项195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付清。在前述款项付清后,鸿利集团公司将26%的股权转让给***进行工商变更。2、***承诺在2020年7月31日前再收购鸿利集团公司持有的广州鸿利公司6%的股权,收购价款为90万元。同日,广州鸿利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收购鸿利集团公司持有的广州鸿利公司32%的股权,收购价格为480万元,其中2019年7月31日前收购26%股权,2020年7月31日前收购6%股权。
2021年1月14日,鸿利集团公司以***未依前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裁决***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股权转让约定向鸿利集团公司支付欠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广州仲裁委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穗仲案字第502号裁决书,裁决:(一)***向鸿利集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二)***向鸿利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0万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为止);(三)对鸿利集团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24805元,由鸿利集团公司承担496元,***承担24309元。***不服前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涉案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虽然***提出其曾向广州仲裁委申请追加广州鸿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但是否同意追加,仲裁委或仲裁庭有权根据具体案情自主决定。其不予追加并不违反仲裁规则或法定程序。况且,鸿利集团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与广州鸿利公司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仲裁委或仲裁庭未追加广州鸿利公司并无不妥。故***关于涉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提出的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瞿 栋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君
李蕴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