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长耀配电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长耀配电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令牌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1民初17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长耀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571号(***象写字楼1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令牌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拆迁楼一层铺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系甘肃令牌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行政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甘肃令牌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行政专员。 原告(反诉被告)兰州长耀配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令牌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鹏悦公司向原告长耀公司支付工程款673000元,利息24823.24元(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11日),合计697823.2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7月12日起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永登令牌香榭国际住宅小区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ZCY-2021-XS-0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永登令牌香榭国际住宅小区项目提供10kV配电工程,合同约定采取固定总价承包,固定总价为1890000元,工程地点为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欠原告673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鹏悦公司辩称,鹏悦公司系行使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1、鹏悦公司与长耀公司签订的LZCY-2021-XS-002永登令牌香榭国际住宅小区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鹏悦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56.7万元,自此之后直至验收合格且所有设备通电后7日内才会产生第二次合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直至2022年4月15日完成通电、5月26日完成最终交付,据此鹏悦公司2022年6月2日左右才有相应的付款义务,在此之前不负有支付后续款项的义务,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40天,该项目开工时间可以认定是2021年5月30日,完成交付的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实际工期已远超合同约定,长耀公司属严重违约。长耀公司迟延交付构成违约,鹏悦公司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公司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对方及其员工着想,于2021年12月2日预先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22年1月28日(春节前后)支付55万元,超范围履行了合同义务。另,长耀公司诉讼请求计算错误,扣减已支付的65万元和质保金9.45万元,应当主张57.85万元。综上,鹏悦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鹏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长耀公司***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67000元(1890000×1%/天×30);2.判决长耀公司***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83500元(1890000×15%);3.判决长耀公司按同期LPR利率3.65%承担以上两项违约金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36217元(0.0365/360×420×850500);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维权费用由长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鹏悦公司和长耀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长耀公司迟延履行交付工程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长耀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案涉工程延期并非长耀公司造成,而是鹏悦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变更施工方案等原因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工期顺延,长耀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鹏悦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二、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前提,且鹏悦公司在本诉答辩时已经明确合同未解除,故再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明显过高;三、鹏悦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再计算违约金的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2日,鹏悦公司与长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ZCY-2021-XS-002的《永登令牌香榭国际住宅小区项目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鹏悦公司将其建设的永登令牌香榭国际住宅小区项目的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长耀公司,长耀公司依据供电部门2020年12月4日审批通过的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施工;总工期40天,计划2021年5月20日开工,6月30日竣工,非因长耀公司原因鹏悦公司书面同意工期顺延,或不可抗力、政府行为等原因造成停工,或鹏悦公司原因造成工程无法具备施工条件的,工期顺延,长耀公司不承担责任;工程固定总价189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67000元预付款,验收合格所有用电设备通电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1228500元,剩余5%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供电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期满15日内一次性付清;长耀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或鹏悦公司书面通知的时间,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履行的,每逾期一日***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鹏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解除通知自送***公司之日起合同解除,长耀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鹏悦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长耀公司付款567000元,长耀公司于2021年6月进场,但中途因供电方案变更停工,收到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兰供客服函字(2021)97号供电方案变更的通知后长耀公司继续施工直至工程完工验收。鹏悦公司2021年9月29日向国网永登供电公司申请了高压新装供电,通过现场勘查、竣工验收、合同审核等活动,该供电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完成送(停)电管理,鹏悦公司自2021年10月起向供电部门交纳案涉小区居民生活用电电费。鹏悦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向长耀公司付款100000元,2022年1月28日付款500000元,2022年1月29日付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供电方案变更通知、供电部门系统截图,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照片、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诉中,原告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对原告已履行完施工义务并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总价款1890000元,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0%预付款567000元,双方约定验收合格所有用电设备通电后7日内支付65%即1228500元,被告2022年1月29日前只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还有578500元未付,应当支付。剩余5%质保金94500元,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供电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期满15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供电部门2021年10月26日供电,现已满一年,被告未举证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673000元。被告辩称案涉工程2022年4月15日通电、2022年5月26日交付,支付65%工程款和5%质保金的时间双方约定均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供电之日起算,虽然鹏悦公司称其2022年4月19日协商向供电部门无偿移送案涉电力资产,且至今供电部门未出具验收报告,但该验收并不等同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经通电,通电前供电部门必定对其进行了验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是工程验收合格供电之日并非验收合格移交供电部门之日,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5%的工程款应于验收合格所有用电设备通电后7日内即2021年11月2日内即支付,5%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供电之日起一年后15日内即2022年11月10日内支付,鹏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长耀公司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3.8%,此前是3.85%,2022年1月20日是3.7%,2022年8月22日是3.65%,故自2021年11月3日至2023年1月9日(法庭辩论终结)欠付工程款578500元的利息为25204元(578500元×3.85%÷365×46+578500元×3.8%÷365×30+578500元×3.7%÷365×213+578500元×3.65%÷365×140),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法庭辩论终结)质保金的利息为558元(94500元×3.65%÷365×59),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1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利息合计25762元,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1月1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延误工期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双方约定总工期40天,原告2021年6月进场施工后因供电方案变更停工,收到供电部门2021年8月23日的供电方案变更通知后继续施工,至鹏悦公司2021年9月29日向供电部门申请高压新装供电业务时工程应当已完工,8月23日至9月29日未超过40天,供电方案何时变更,原告中途何时停工,原告并无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实际施工时间超过40天,且被告未举证证明供电方案变更是原告造成,故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在此之前被告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故被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违约金主张的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令牌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兰州长耀配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3000元、2023年1月9日前的利息25762元,合计698762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2023年1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甘肃令牌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8元,减半收取5389元,兰州长耀配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甘肃令牌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68元,减半收取6334元,由甘肃令牌鹏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