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

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诉长沙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229民初360号 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0125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蓝色地标顶层**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8950287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沙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初,被告为承建浏阳养老及省农业厅项目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帐和电汇形式出借22021.93万元整给被告长沙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18日,以长沙中科恒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进行对帐,并以《对帐单》的书面形式确定:被告尚欠原告217302387.45元,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12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否则原告可在对帐地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导致原告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沙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借款217302387.45元。 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以证明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资质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 2、长沙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证明被告长沙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及资质情况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 3、2012年2月3日付款申请单及同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2012年7月17日付款申请单1份及同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3份、记帐凭证1份,2012年7月18日付款申请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4份,2012年12月14日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记帐凭证各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已核对),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2021.93万元;2012年5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同日记帐凭证(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2012年9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同日记帐凭证(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2013年3月有12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回单及同日记帐凭证(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合计金额为29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21.93万元及被告已向原告偿还290万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当事人确认,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4、授权委托书及2016年10月18日《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截止至2016年10月18日的债权债务为217302387.45元;2、约定偿还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3、约定起诉管辖地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该组证据有原被告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印鉴、被告委托人的签名,真实、有效,能够与3号证据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长沙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沙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长沙中科恒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18日以长沙中科恒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长沙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承建浏阳养老及省农业厅项目、日常运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12月14日分十笔向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拆借资金共计22021.93万元;后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3月有12日三次共偿还290万元;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墨绿森林咖啡厅对帐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两项协议,即: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7302387.45元,于2017年5月12日以前还清;2、约定起诉案件管辖地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预交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因建设房地产项目向原告的借款,系法人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资金融通行为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以双方协商形成的《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向被告长沙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力,该对帐单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华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借款21730238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312元,由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负担268522元,由被告负担859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