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229民初359号
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0125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女,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8950287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5********,住长沙县封刀岭社区风凰城**期**栋**室。
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帐形式出借4900万元整给华盛麓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9日,华盛麓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进行对帐,并以《对帐函》的书面形式确定:被告尚欠原告18279732.20元,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5月2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否则原告可在对帐地靖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导致原告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279732.20元。
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以证明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资质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
2、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已核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已核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各1份,以证明被告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资质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
3、2010年12月21日付款申请单及同日电汇凭证(复印件,已核对)各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49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及记帐凭证1份(复印件,已核对),合计金额为960万元;2015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记帐凭证各1份(复印件,已核对),金额为10万元;2015年9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记帐凭证各1份(复印件,已核对),金额为370万元;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份及记帐凭证1份(复印件,已核对),合计金额为720万元;2015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记帐凭证各1份(复印件,已核对),金额为3万元;2015年9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份及记帐凭证1份(复印件,已核对),合计金额为100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万元及被告已向原告偿还3063万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经当事人确认,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4、2017年4月20日《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复印件,已核对)1份,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截止至2017年4月19日的债权债务为18279732.20元;2、约定偿还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3、约定起诉管辖地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该组证据有原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真实、有效,能够与3号证据互相印证,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万元是事实,但已陆续委托长沙宇松实业有限公司和自己偿还完毕,对账单没有我公司的任何人的签名,不是公司财务的真实意思,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长沙宇松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1份,以证明长沙宇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及被告委托其代为还款具有事实基础,该证据出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2013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3万元(实为30万元)、2014年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3份共1260万元、2014年5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1000万元,以证明被告委托长沙宇松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原告借款2290万元的事实,加上原已偿还的3063万元,4900万元的债务已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以华盛麓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5月9日变更登记为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因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及日常运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21日分两笔向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拆借资金共计4900万元;后以华盛麓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还款960万元、2015年4月7日还款10万元、2015年9月8日还款570万元、2015年9月10日还款279万元、2015年9月11日还款241万元、2015年9月18日还款3万元、2015年9月29日还款1000万元,共计还款3063万元;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墨绿森林咖啡厅对帐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两项协议,即: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279732.20元,于2017年5月20日以前还清;2、约定起诉案件管辖地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因建设房地产项目向原告的借款,系法人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资金融通行为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以双方协商形成的《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向被告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力,该对帐单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其剩余欠款已委托长沙宇松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但其未能出具其委托长沙宇松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委托书,故无法证明长沙宇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系代其偿还债务,且长沙宇松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支付给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的数额为2290万元,与被告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借款数额18279732.20元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借款1827973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78元,由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