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2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6593898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0125Q。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4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关于被告住所地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均显示华盛麓峰房产公司的住所地为怀化市鹤城区,且被告在本案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也注明为鹤城区锦溪南路**号,被告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长沙市芙蓉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住所地在怀化市鹤城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依法拥有管辖权;其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被告应偿还的债务,,即接受货币**方所在地应为本案原告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也在怀化市鹤城区因此,本院无论依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22号蓝色地标,属于长沙市芙蓉区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之,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怀化市鹤城区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怀化市鹤城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