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1202民初4010号
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南机器厂)与被告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麓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2018年1月25日,被告华盛麓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湘1202民初401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华盛麓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8年2月26日,被告华盛麓峰公司对本院(2017)湘1202民初4010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湘12民辖终2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华盛麓峰公司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南机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盛麓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南机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万元,资金占有费24万元(资金占有费按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17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后期资金占有费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建南机器厂与华盛麓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华盛麓峰公司向建南机器厂借款2400万元,当日,建南机器厂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三笔将2400万元汇至华盛麓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怀化鹤城支行账户。2015年10月26日,建南机器厂出具往来账核对函向华盛麓峰公司核对该笔借款,华盛麓峰公司财务部在核对函上盖章确认了该笔借款。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该笔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现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及双方往来账项核对函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对于大额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经释明后原告亦表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补强。经查明,本案争议的2400万元于2012年7月26日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同日,从被告账户转出2400万元至盛联绿色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第二天,从盛联绿色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又转出2400万元至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原华盛麓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称原告转款的2400万元属于***、***兄弟控制的各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调配行为,并非双方之间的借款。庭审中,双方亦认可原、被告公司及盛联绿色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现有证据表明,大额款项在关联公司之间无正当理由流动,从公司法的角度而言,其法律关系应为不当得利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经释明后,坚持认为本案应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亦明确不同意追加盛联绿色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湖南聚仁诚和实业有限公司参与诉讼,故对原告建南机器厂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000元,退还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