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202民初4233号
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012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6593898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湘120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湘12民终7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湘120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8月5日,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00元,减半收取为83900元,由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