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2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88012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110395020。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6593898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810801708。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311499715。
再审申请人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4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1)从申请法院调取的《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关于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审计报告》和《调查笔录》(2019年5月16日对***调查笔录)内容可知,华盛公司的财务账目上已经将2012年7月26日建南公司支付给其的2400万元明确记载为应付给建南公司的欠款,并经建南公司对账确认。(2)华盛公司在此前诉讼中也自认2012年7月26日建南公司支付给其的2400万元属于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调配行为。而关联企业之间的所谓资金调配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企业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企业借贷纠纷实际上已经纳入民间借贷,即本案所涉2400万元系民间借贷。(3)华盛公司虽于2012年7月26日当天将前述2400万元又转账给了盛联绿色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绿色公司)。但从《关于怀化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审计报告》内容可知,其明确将其转给盛联绿色公司这笔2400万元记载在“其他应收款”项下,并同时在“其他应付款”项下记载欠建南公司2400万元,即华盛公司将建南公司支付给其的2400万元,认定为其对建南公司的欠款,将其转账给盛联绿色公司的2400万元,认定为其对盛联绿色公司的应收款(债权)。显然其明确将对建南公司的2400万元债务关系和对盛联绿色公司的2400万元债权关系明确区分开来,即系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一个借款合同关系主体是建南公司(债权人)和华盛公司(债务人),另一个借款合同关系主体是华盛公司(债权人)和盛联绿色公司(债务人)。就这2400万元借款建南公司只能找华盛公司清偿,其他如盛联绿色公司等与建南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建南公司不能要求其他公司清偿。2、本案所涉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就本案所涉纠纷而言,如前所述,该2400万元系建南公司调配给华盛公司的企业借贷,华盛公司获得该笔资金是有法律依据的。华盛公司账目和建南公司账目对该笔2400万元均有记载,其中华盛公司记载为应付建南公司的欠款,而建南公司记载为其对华盛公司的应收款,即二公司将该笔2400万元明确记载为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存在一方受益另一方受损的问题。因此,基于以上两点可知,本案所涉纠纷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请求再审撤销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4010号民事裁定,指令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仍然未能提供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的任何证据。根据我国关于财物会计方面的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各单位必须对本单位发生的现金收付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被申请人单位将本案2400万元在会计账目上记载为“其它应付款”和“其它应收款”,属于按国家会计政策所作的正常的会计处理,被申请人单位的会计账目不代表被申请人承认欠申请人2400万元,且被申请人单位会计在《其它应付款明细表》共计31项款项记录中有27项款项均明确记载了“暂收楼款”、“保险费”、“担保费”、“质保金”等款项性质或款项具体用途的情况下,也未将本案的2400万元记载为“借款”。被申请人单位对本案2400万元的会计处理,不足以证明本案2400万元就是民间借贷,且在本案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仍然未能对2012年7月26日从自己账户转出2400万元至被申请人账户而未签订借款合同或未索要借据等作出合理解释。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化建南机器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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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