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1民初3161号 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南路330号A1幢1层1-102(太阳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被告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00,790元及利息6,835元(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至起诉之日),嗣后利息按一年期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3.因本案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签署了编号为xxxx的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合同约定“自供货之日起,双方每月对账1次,供货额每达到16万元结算一次,超出16万元部分自达到该金额之日起3日内结清。但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即2个月内无论供货额是否达到16万元,买方均应结清期间的全部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2月20日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金额共计200,790元,有送货单为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12月24日前支付原告160,000元,应于2022年2月2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于2022年5月17日支付了50,000元,于2022年6月3日支付了5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顺翔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1年12月9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订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处的五金配件,产品名称为铝合金五金,颜色为白色,单位为套,数量为2056,单价为115,金额为236,440,总金额(含13%的增值税)为236440元;甲方向乙方下达订单采用甲方指定下单人;货物签收确认采用甲方指定收货人;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结算方式为电汇,具体采用以下第B种方式……B、自供货之日起,双方每月对账1次,供货额每达到16万元结算一次,超出16万元部分自达到该金额之日起3日内结清。但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即2个月内无论供货额是否达到16万元,买方均应结清期间的全部货款,合同期内,2022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期限届满前结清全部货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并附有被告授权方祖西为其公司指定下单人、收货人的授权委托书,指定下单人、收货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样本。2021年12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147,890元、52,900元的货物,被告指定收货人方祖西收到货物后在销售单上签名确认,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2年5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于2022年6月3日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100,790元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xxxx《订购合同》、销售单2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份、保全保险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0,790元,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销售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7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欠款100,79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上浮50%,自2021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期限,被告应分别于供货额达到160,000元之日2021年12月20日、超出160,000元的部分自达到该金额起3日内2021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最迟应在2个月内2022年2月20日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实际分别于2022年5月17日、2022年6月3日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00,79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加计50%计算的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的问题,保全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系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产生,被告作为败诉方,应承担保全保险费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顺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790元及利息(以100,79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加计50%计算); 二、被告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1,231.5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