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3民初1773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统勃,甘肃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南路330号A1幢1层1-102(太阳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广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可磊,该公司财务。
原告***与被告***、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统勃、被告***、被告顺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12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自被告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正大景泰县洗消中心的工程,于2018年3月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从事相关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劳务费为每天200元,原告提供劳务至2018年9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120元,被告***在工资证明上签字,但未予支付。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说被告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其结清工程款无法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第一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应当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所以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情况属实,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是因为顺翔公司未向其付清工程款,而且人工工资都是由顺翔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都不经过其手,其不清楚顺翔公司为何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顺翔公司辩称,顺翔公司是正大景泰县洗消中心的工程的承包方,工程款共计2147749.25元,主要由***在工程现场负责施工,正大公司于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向顺翔公司支付了洗消中心项目工程款1776887.93元,顺翔公司支付给***1776887.93元,尚有结余370861.32元;原告与顺翔公司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与顺翔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顺翔公司表示怀疑,原告的劳务工资没有报到公司,也没有考勤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施工人员在景泰县草窝滩镇工业区正大景泰洗消中心建筑工地施工人员工资(电气部分施工),其中欠付原告***工资912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顺翔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复印自顺翔公司的工程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顺翔公司是正大洗消中心共工程的承包方,所有工人工资、材料款其并未经手,均由顺翔公司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741471元,正大公司在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0月23日期间支付给顺翔公司项目工程款2147749.25元,2020年又给顺翔公司支付了40万元,顺翔公司支付了劳务工资和材料款1776887.93元,至于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工资未付我也不清楚。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是顺翔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并向***支付过工程款。被告顺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洗消中心的工程是***是负责的,***只是项目负责人,公司没有与***签订分包合同,顺翔公司之后还支付过材料款和工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工程款转账明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翔公司承包兰州正大食品有限公司的景泰正大现代农牧产业化示范项目-洗消中心项目工程,该工程合同价为2741471元,被告***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9年10月23日,经***与顺翔公司核算并形成转账明细,该明细反映出兰州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7月18日分四次向顺翔公司支付工程款2147749.25元,顺翔公司将款项支付给***,“付款用途”载明***施工期间的各项支出(含人工费、材料款、商混款、***工程款等),共计支付1776887.93元。该明细第3页合计“付款用途”栏目中填写未付工程款370861.32元,***于同年10月29日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
2018年10月20日,被告***作为案涉工程负责人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6名工人工资,其中原告***工资为9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向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劳务人员出具工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1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顺翔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顺翔公司承包兰州正大食品有限公司的景泰正大现代农牧产业化示范项目-洗消中心项目工程,顺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兰州正大食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陆续向***支付施工期间的各项支出,并与***就案涉工程款项进行对账,对***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被告顺翔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违规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导致原告***等人的工资迟迟未付。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等法规规定,顺翔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顺翔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120元;
二、被告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