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明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潍坊市明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旺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4376号
原告:潍坊市明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曹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328405044N。
法定代表人:刘子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海,济南历下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旺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与华能路交叉口鸿腾家居一楼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222628K。
法定代表人:张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恒,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明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防水公司)与被告山东旺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金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泽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7196元;2.判令被告以30719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并约定了标的、产品的计量方式、运输方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实际供货货值为437160元,但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材料款129964元,余款307196元迟迟未付。该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旺运装饰公司辩称,1.我公司持有的材料采购合同,因原告授权委托人池桂芝称未带公章,故其中仅有原告授权委托人池桂芝的签字;2.我公司确已支付货款129964元,其中100000元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一转给池桂芝,29964元则系通过案外人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也自认收到上述材料款;3.2021年2月10日,池桂芝又与案外人刘金坤(对外称刘帅)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涉案合同货款总额437160元,并明确我公司支付204000元货款后,其他货款即工地剩余596捆材料的货款由刘金坤承担,与我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我公司知悉并认可该协议内容;4.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一已经根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刘金坤转账204000元,由刘金坤向原告代付;5.原告起诉后,我公司向刘金坤核实情况,其称已向原告支付174000元货款,剩余30000元未付,并向我公司提供了部分打款记录;6.补充协议中的签订日期“2020年2月10日”明显系书写错误,如果该收到条是2020年2月10日签订,不可能巧合到与本案合同总货款、已付款、应付款数额完全一致;7.我公司在涉案交易中,一切事宜均系同原告的授权委托人池桂芝沟通,对我公司来说,池桂芝的行为即是原告的公司行为,这既包括池桂芝与我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的行为,也包括池桂芝与刘金坤所签的收到条的行为,不能因为池桂芝在收到条上豁免了我公司部分责任而认为该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8.根据该收到条内容,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相应付款义务,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7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BS聚酯胎-5等材料。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中,甲方处有原告加盖的公司公章及授权委托人池桂芝的签字;乙方处有被告加盖的公司公章及授权委托人张金一的签字。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甲方处仅有授权委托人池桂芝的签字,未有原告公司公章,乙方处有被告公司公章及授权委托人张金一的签字。后原告自同年8月3日起向被告供货,双方均认可货款总额为437160元。
2.2020年9月18日,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池桂芝转账50000元;同年9月26日,张金一通过微信向池桂芝转账30000元;同年9月30日,张金一通过微信向池桂芝转账20000元。被告自述通过案外人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9964元,被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在民事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已收上述货款,共计129964元。同时,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已收到税款10500元。
3.刘金坤,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8704××××,常用名:刘帅。
4.2021年2月10日,张金一通过微信向刘金坤转账50000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分两次共向刘金坤转账125000元。同年2月11日,张金一通过微信向刘金坤转账29000元。
5.2021年2月10日,刘金坤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子松转账125000元。同年2月11日,刘金坤同为微信向池桂芝转账40000元。同年3月15日,刘金坤通过微信向池桂芝转账5000元。
6.原、被告均认可,收到条中涉及的596捆材料系被告使用,货款共计81480元(聚酯胎-5:396捆×130元+聚酯胎-10:200捆×150元),该款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被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收到条的形成时间。
案外人刘帅(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8704××××,即刘金坤)与池桂芝达成“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载明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被告认为该时间系书写错误,应为2021年2月10日,并提供收到条出具时的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转账凭证等佐证,原告对该收到条不认可。本院结合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发生、履行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收到条约定内容等认为,该收到条约定的工程地点、材料款总额、已付材料款数额等均与案涉买卖合同一致,约定内容系处理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付款问题,而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关系系于2020年7月10形成,故该收到条应形成于材料购销合同之后。同时,结合案外人刘金坤与张金一于2021年2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及刘金坤于该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子松的转账情况,均能佐证该收到条的形成时间,故对被告该意见予以采信,即认定池桂芝与案外人刘帅于2021年2月10日达成“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约定:经双方协商,东宇大街防水工程材料款已收到129964元,税金10500元,总货款437160元,剩余货款由刘帅代付施工,工地剩余596捆材料由刘帅施工及完工付款,与张金一无关。年前付款204000元,货款已付清,以后与张金一无关,不得骚扰。
2.池桂芝在收到条中签字是否为职务行为,该收到条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该收到条未加盖公司公章,系刘帅与池桂芝之间的约定,是池桂芝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在庭审中认可,在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仅授权委托池桂芝一人进行业务处理。被告认为,在与原告的交易中,不论是合同的签订、履行还是后期付款,均系与原告授权委托人池桂芝进行业务往来,池桂芝的行为就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池桂芝作为原告立案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通知其必须到庭参加诉讼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下,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同时,原告在与被告缔结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自认仅由池桂芝与被告往来,而在交易过程中,仅有池桂芝进行签字确认或接收货款,一直未有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而原、被告双方均依据该交易习惯实际履行了案涉货物的买卖,故被告有理由相信池桂芝在收到条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代表原告的行为。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自认,刘金坤(即刘帅)系受其委托与原告协商案涉合同的付款事宜,即在该收到条签字、捺印的自然人均系受原、被告委托,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应对原、被告产生效力。
3.刘金坤向池桂芝的付款是否系支付案涉货款。
被告提供刘金坤向刘子松转账125000元、向池桂芝转账45000元的转账凭证,以证实其已根据收到条约定向刘金坤转账204000元,而刘金坤已向原告转账174000元,该款均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原告仅认可刘子松收到的125000元,对池桂芝的收款不认可,认为系刘金坤与池桂芝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池桂芝代表原告接收货款,而被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受托人刘金坤向池桂芝转账45000元,原告不认可,则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抗辩的刘金坤向池桂芝的转账应从案涉货款中扣除的意见予以采信,但是数额应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即被告共通过刘金坤向原告付款170000元(125000元+45000元)。对于被告抗辩支付的另4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及时履行合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货款307196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税款10500元、货款125000元,现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71696元(307196元-125000元-10500元)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10日就案涉货款达成补充协议“收到条”,明确了剩余货款包括年前付款204000元及596捆材料款。对于年前应付款204000元,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170000元,对于剩余的34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原告履行了该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于被告抗辩的其对刘金坤的转账,可另案主张。对于596捆材料款81480元,原、被告对款项数额及欠付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15480元(34000元+8148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情况、催要情况及市场报价利率等,依法调整为被告应以115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农历2021年元月初一)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数额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数额均应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旺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明泽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154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15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计2954元,由原告负担1844元,由被告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