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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XXX有限责任公司、XXXXXX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204民初309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原告***诉被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迟延履行利息以******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贷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4日,暂计为***XX元,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上述两项总计******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7月,原告与被告***X公司达成买卖合意,由原告向被告***X公司供应铝块(7系),后原告共计供应铝块XX吨,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X公司仍下欠******元货款未予支付,实属严重违约。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公司称其将原告所供铝块货款支付给了被告***X公司,然而被告***X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故被告***X公司针对上述款项应与被告***X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与***X公司之间既不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主体,也无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到的买卖合同主体为***X公司和***X公司,合同中并无***的任何签字或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对其诉请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告提到的***X公司和***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X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28日、8月1日分两次向******有限公司支付共计******X元货款,***X公司为涉案供货向***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X元。***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本案诉讼并无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三、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已经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并且对***X公司的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恳请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维护***X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X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与我司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原告将我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我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司有悖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X公司与我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X公司上述答辩内容中关于我们之间买卖合同的结算金额以及履行情况均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3年的7月21日,***X公司与***X公司签订《XX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是废铝(7系),数量约***吨,含税价***XX元每吨,运输方式是***X公司送到,运费由***X公司承担,交货地点是陕西省铜川市***X厂内,***X公司负责卸货。合同第七条约定传真件及扫描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有效期自2023年7月21日至2023年8月2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等。***X公司与***X公司在合同上盖章。 合同签订后,***X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21日、2023年7月24日、2023年7月25日收到***X公司供应的废铝共计XX吨,向其出具了三份过磅单。2023年8月1日,双方签订结算单,载明卖方***X公司,买方***X公司,结算金额为******X元。***X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28日、8月1日分两次向***X公司公户转账支付货款合计******X元。2023年8月2日,***X公司为涉案供货向***X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共计货款******X元。 另查明,***于2023年7月22日在货车帮平台上接单运输,运费为***X元。2023年7月22日在重庆大渡口区××装了一车废铝,按照原告***的指定从重庆送货到***X公司。2023年7月24日,***送货到***X公司,在磅房过磅时,***陈述其按照***的要求向磅房提供了******有限公司的名称。过完磅***X公司向其出具了供货单位为******有限公司、送货人为***的磅单,***将该磅单拍照发给***。***于2023年7月24日下午1点10分通过微信向***支付运费***X元。7月24日卸完货之后,当日下午***按照***的要求到西安市灞桥区××路附近又装了一车废铝,7月25日送到***X公司。过磅时仍然按照***的要求提供了******有限公司的名称。过完磅***X公司向其出具了供货单位为******有限公司、送货人为***的磅单,***将该磅单拍照发给***。***于2023年7月26日0点10分通过微信向***支付运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X公司供应了废铝,被告***X公司抗辩关于涉案废铝与***X公司签订了《XX合同》并履行完毕,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了与微信名叫“2022年王者归来”的聊天记录截图,称该人是***X公司的员工***(音),与其微信沟通向***X公司供应废铝事宜。***X公司陈述其公司没有名为***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及微信号,不能确定该聊天人的身份是***,也未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系***X公司员工,因此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X公司关于废铝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 根据被告***X公司提交的三份过磅单显示,供货单位是******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是***X公司。依据原告***的申请,2023年7月24日、25日两份过磅单的送货司机***出庭作证,陈述其受***指派向***X公司送两车废铝,在过磅时均按照***的要求向磅房提供******有限公司的名称。过完磅***X公司向其出具了供货单位为******有限公司、送货人为***的磅单,***将该磅单拍照发给***。***否认其指示***向***X公司提供******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对***送货的两份过磅单为何载明供货单位是******有限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审理查明,2023年7月24日***送货的废铝过磅时间是2023年7月24日10:17:49,载明供货单位是******有限公司。原告在24日收到***发的过磅单后未提出异议,向***支付了运费。2023年7月25日又继续指定***送货,且该日的过磅单上载明的供货单位仍然是***X公司,***送货后原告又向其支付了运费。关于***送货的两车废铝,在第一车送货时过磅单未报***名字的情况下,***仍然让***继续送第二车货且支付运费,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和正常逻辑,针对这一情形***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主张关于涉案废铝货款***向其******X元,另外******元没有查到是谁支付,被告***X公司陈述不认识***,原告也表示不认识***,听说是和***一伙。 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仅能认定***联系***分别于2023年7月24日、25日向***X送两车废铝并支付了运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何处采购这两车废铝及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系这两车废铝的所有权人。至于***和***X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是借用***X公司的资质向***X公司供应废铝,是***系***X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还是***按照第三方的要求向***X公司指定的地点送货等关系,***与***X公司均未向法庭陈述,双方均主张不认识对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和***X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X公司提交了与***X公司之间签订的《XX合同》、过磅单、结算单、转账凭证、发票,上述证据的形成的时间、金额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是***X公司与***X公司达成了买卖合同,因此***X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与***X公司之间达成了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又未举证证明其向***X公司实际供应了废铝,亦未举证证明***X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废铝货款******XX元,且原告自认与***X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故***主张***X公司及***X公司支付货款******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