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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筑公司、克州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01民初371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州某建筑安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克州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克州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阿图什市某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图,合同中约定设计费为1200000元,第一笔设计费应当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600000元,第二笔设计费应当在蓝图通过后三日内支付540000元,第三笔设计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600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支付600000元设计费。原告在2021年6月22日提供蓝图,被告应当在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54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在2022年6月29日支付设计费360000元,已违约。工程于2021年11月竣工,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支付60000元设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以及违约金,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9日违约金398520元(应当支付的540000元×2‰×369天=398520元)。2022年6月30日至2024年10月30日违约金为307080元(未支付的180000元×2‰×853天=307080元)。2021年11月30日竣工后应当支付的6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违约金为127800元(60000元×2‰×1065天=127800元),违约金共计833400元,因超出法定违约金上限,故原告只主张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即240000元。 被告克州某建筑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求第一项设计费还剩余240000元,因为原告还有一部分未设计完工,克州某建筑公司找他人花费了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据审计报告勘查设计费应当是1154052.21元,克州某建筑公司还欠原告设计费为164052.21元;2.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克州某建筑公司不认可,不是我公司先违约,是原告有部分工作未完成;3.原告诉求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意见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招商银行入账回单,被告提交的证据《跟踪审核报告》《工作联系单》。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三、《签收单》,拟证明: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原告按约向阿图什市某局于2021年6月21日交付阿图什市某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模式)施工图,资料内容为园林专业(含园林管网),防洪坝专业,电力管网专业,施工图(8)份全套(建筑、结构、设备、电气),阿图什市某局确认予以签收,收件人为赵某,并在签收单位处加盖公章。经质证,被告克州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签收单上赵某是某局的人员,当时开工的时候只给我们一个防洪坝的图纸,园林和电力管网只有平面图没有全图,防洪坝的图纸在水利局进入现场后否决了,原告又进行了重新修改,9月份修改后又进入疫情,原告未按时提交相应的设计图。本院认为,因被告克州某建筑公司陈述在该份单据上签收人员赵某确系某局工作人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需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4日,克州某建筑公司和重庆某建筑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工程名称为阿图什市某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模式)工程,中标范围为本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中标价格29420000元。 之后,克州某建筑公司(发包人)与重庆某建筑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阿图什市某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图工程设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有初步设计、施工图,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20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1.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600000元;2.蓝图通过后三日内支付540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60000元。其中合同7.2条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1年4月22日,阿图什市某局与阿克苏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同》,阿图什市某局委托阿克苏某建筑公司对阿图什市某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进行审查。 2021年5月14日,阿克苏某建筑公司向阿图什市某局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经审查,报送的阿图什市某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单位工程)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符合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消防安全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2022年6月29日,克州某建筑公司向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360000元。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就案涉工程设计费用,克州某建筑公司已累计向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9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发包人与设计人就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工作而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内容上围绕完成阿图什市某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工作达成协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设计费款项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估算设计费为1200000元;其次在费率部分约定:1.某景区初步设计费率为1.5%,2.某景区施工图费率为2.5%,上述两项费率相加为4%,依据估算总投资30000100元计算亦可得出设计费为1200000元;第三在设计费支付进度部分,将设计费支付进度按照合同签订、蓝图通过、工程竣工等均作了约定,各部分约定总额亦估算为1200000元;第四依据被告克州某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阿图什市某局(发包人)与克州某建筑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重庆某建筑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签订的阿图什市某旅游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EPC模式)总承包合同及案涉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来看,在总承包合同中设计费约定为1200000元,案涉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30000100元,该审定金额与设计合同中对于工程估算总投资金额亦相同。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关于设计费的约定应为1200000元,现双方均认可已支付金额为960000元,故被告克州某建筑公司还应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240000元。之于被告克州某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1.重庆某建筑公司有一部分设计未完工,该部分克州某建筑公司找他人设计并支出30000元;2.依据审计报告勘察设计费应为164052.21元;3.因重庆某建筑公司设计原因造成建设单位要求克州某建筑公司退还部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1.2021年11月15日,案涉工程已由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单位共同签署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意见表,在该表中已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应当确认案涉工程已经按照建设单位即阿图什市某局要求进行了设计、施工并且竣工验收,设计图纸作为施工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应当确认已经符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要求;2.本案中重庆某建筑公司与克州某建筑公司之间就工程设计双方单独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单独进行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而非依照合同外的审计报告确定权利义务;3.克州某建筑公司就重庆某建筑公司未完成部分设计,其另行支出30000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综上,被告克州某建筑公司就欠付款项数额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240000元,并陈述以该金额主张的理由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已超出法定上限,故原告以合同总价款的20%来主张违约金即240000元。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准确判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诚信原则予以综合判断,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具体到本案中,本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未付款项金额、瑕疵履行严重程度、迟延履行的时间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克州某建筑公司应向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州某建筑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240000元; 二、被告克州某建筑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建筑公司负担3542元,被告克州某建筑安公司负担4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