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439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卓宇,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红卫巷玫瑰园B1幢3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8786-2。
法定代表人:张剑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莉,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少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光辉、钟卓宇,被告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成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0元,奖金另计。2014年7月,因原告工作表现良好,被告将原告工资提高至每月18000元。但是,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54000元(18000元/月×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不服从被告公司工作安排,故不应当领取2015年10月奖金3000元,原告2015年10月工资应为15000元。故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51000元(18000元+18000元+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月薪15000元,奖金另计,被告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
2015年11月4日,原告制作并向被告邮寄《辞职报告》,称因被告拖欠其2015年8月、9月和10月的工资共计54000元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4000元和经济赔偿金72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上述《辞职报告》。
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共计54000元,赔偿金72000元。该委于2016年2月2日裁决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共计54000元,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
2016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让原告***到公司领取2015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共计54000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唐顺群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公司未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证人唐顺群称,当初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的工资是15000元,后来原告暂时代理组长,就给原告涨了3000元。后来其他人当了组长,但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比较积极、踏实,就没有将涨上去的3000元降回去,当做原告经常加班的奖金继续发给原告。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提出辞职,证人随即打电话让原告回公司领取三个月工资54000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服从公司安排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9月和10月份工资的事实无争议,对于原告2015年8月和9月应得工资均为18000元亦无争议,但对原告2015年10月的应得工资金额有争议。被告称因原告在2015年10月份不服从公司安排,故不应支付原告奖金3000元,仅需支付工资15000元,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服从公司安排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证人唐顺群称其在原告提出辞职后随即打电话让原告回公司领取三个月工资54000元。再者,被告公司曾在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让原告***到公司领取2015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共计5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份工资金额为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共计5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共计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保全措施费560元,由被告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董少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