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7604民初194号
原告:王某1,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林蛙养殖户,住抚松县。
被告:吉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528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邢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抚松县某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抚松县香江路277号。
负责人:王某2,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诉被告吉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抚松县某工程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原告王某1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元,退还王某1。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